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212民初9488号之二
原告:宁波大力标准件批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32118610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诚信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荣电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1157762776729)。。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南果公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大力标准件批发部与被告上海亚荣电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大力标准件批发部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大力标准件批发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大力标准件批发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89元,减半收取119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6194.5元,由原告宁波大力标准件批发部负担。
审判员俞奇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