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安市兴禹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集安市兴禹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吉民再申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诉人):***,男,1951年3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诉人):集安市兴禹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集安市麻线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集安市兴禹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通中民再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其主张的口头协议不成立没有证据。认定兴禹公司不构成违约责任,没有证据。(二)原审程序违法。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错误,启动再审程序违法。故请求本院再审,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了书面合同,而***主张的口头协议是其与他人订立的,无论该口头协议是否存在,也不能认定是***与兴禹公司之间的协议,口头协议对本案不发生效力。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负责兴禹公司所需粉煤灰的采购、运输,兴禹公司负责收购,而兴禹公司在***继续运输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签订合同收购粉煤灰,存在过错。***在兴禹公司没有终止合同并拒收其货物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不再继续运送粉煤灰,亦存在过错。由于双方皆对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案件已审判多年多次,***运送的粉煤灰货款经另案判决已给付,故关于违约金及损失部分本案不应对双方的诉讼请求进行保护。人民检察院基于法定监督权对案件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罗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