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14民初499号
原告:广州市川浦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红棉大道68号珠宝城B区二栋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川浦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川浦工业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浦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浦工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双方于2019年4月26日至5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1、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看双方的关系是否具有经济从属性、人身依附性等特征。本案中我方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被告在我方工作累计时间具体如下,1月20日工作1天,1月26-27日工作2天,2月工作0天,3月3日工作1天,3月30日-31日工作2天,4月15-15日工作2天,4月26工作1天,4月28-30日工作3天,5月1日工作1天。1-5月共工作13天,每月获取劳务费用几百元不等。被告务工有以下特点:1、工作时间相对自由,有空的时候才来,无固定时间工作;2、工作期间只要完成工作任务就行,无需考勤,无需遵守我公司其他规则制度。上述特点和收入表明被告***和我公司是不存在经济从属性和人身依附性的,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2、仲裁裁决书逻辑混乱,明显偏向对方,对我方提供的证据只字未提,简单认定临时工等同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月1日务工结束后,我方即于5月2日将劳务费用1500元支付完毕,双方权利义务终结。花都区仲裁委认定4月26日-5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在哪里。况且27日以及5月2日-23日也没有务工。二、劳动关系不能盲目扩大化。市场经济中应该允许多元化多形式用工,要尊重行业规律。如果临工,尤其本案中每月工作2-3天都纳入劳动关系的话,无疑增加大量的社会矛盾。也会导致1人与10家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出现,有违立法目的,也有违经济秩序。法律允许存在多种用工模式,并非所有的用工都是劳动关系。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上述规定(尤其最后一句话)表明雇佣活动并不都是劳动关系。我方认为被告和我公司是一种临时合作关系或劳务关系。三、被告***恶意篡改《入厂安全培训合格证》,有违诚信。《入厂安全培训合格证》是由厂家发放的,时间都有规定,被告为了达到诉讼目的,恶意篡改时间,但是犯了致命错误就是,篡改后时间超过了合格证的有效期。此人的行为伪造证据,应当严惩。其他:1、我公司自成立以来,严格执行各项法律法规,规范经营。5月1日被告受伤后,我方积极协助治疗,并告知被告可以申请人损鉴定,我方一定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被告初期同意,后来突然变卦。我公司向法院承诺,愿意承担人损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是2019年4月26日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清理工,本案已经经劳动仲裁裁决,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裁决正确,原告起诉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请求法庭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川浦工业公司主张被告在2019年1月20日开始工作,其公司在2019年1月23日贴出招聘单,招聘清理工,被告就过来面试,经面试,原告同意被告在2019年1月24日参加培训,如果能考过就可以做临时工。原告公司没有考勤,工资按天结算的,当天干完就直接微信结算。工资金额视具体工作情况而定,如果粉尘比较大的就280元/天,还有300元/天的,很轻松的话就250元/天。原告主张被告是临时工,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微信聊天记录(出示手机),证明被告不是我司正式员工只是临时工。2、***施工工期明细,证明工作时间。3、入厂安全培训合格证复印件,证明擅自改动发证日期,诚信有问题。4、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件信息调查表、案件要素调查表,证明劳务时间、受伤时间不正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确认,上面都是被告与原告工作的记录,被告工作是原告每天统一开车去工地,下午5点左右下班,也是统一接回来的,这一事实原告在仲裁时也陈述了。关于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在聊天记录第9页即5月2日早上被告在聊天记录中告诉了原告,这明显是工伤的事实。所以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也能证明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被告对证据2三性不予确认,系原告自己打印的。被告对证据3三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陈述有效期有改变,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成立,办证的时间是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7月24日,实际上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9年5月1日,也在有效期内,具体原告陈述是谁更改,被告自己也不清楚,合格证是办理好后由原告的工作人员交给被告,被告凭该证进入工作场地。被告提出证据4是立案的时候因为材料比较多,书写有误,把入职时间写成了受伤时间,但这不影响事实。
被告***主张其在2019年4月26日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清理工,即原告在外承包业务,被告到现场进行清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购买任何社会保险。工资按日计算,一天工作8小时,280元/天。加班另外按小时算,加班工资为35元/小时。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按月结算。考勤是人工考勤,有考勤表,领取工资要签名。被告是在2019年5月1日9:10左右受伤的,受伤后被告没有再上班。被告至今还没有离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入厂安全培训合格证原件,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是原告,身份证号码和姓名都是被告的,证上有工作地点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发动机分公司安技环保科的盖章。2、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和治疗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受伤后处理过程。聊天记录中有部分与原告提交的是重合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有篡改,原告的合格证上面明显注明了涂改无效,被告的证明显更改了三次,该证已经是有严重问题的。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被告伤情是否严重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被告的工伤有质疑,既然被告伤情那么严重(七级)为何拖了三天才去医院。原告对证据3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有部分内容裁剪了,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是比较齐全的,原告提供的1月23日的聊天记录可以反映。领取工资不用签名,也没有工资条,都是微信转账。
***于2019年5月23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穗花劳人仲案[2019]1046号案仲裁裁决,裁决:确认***自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与川浦工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川浦工业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起诉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从双方主体来看,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亦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系劳动关系,提交入厂安全培训合格证、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可相互印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的培训,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并受原告管理,原、被告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临时劳务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被告在2019年1月20日开始工作,被告提出入职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系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照。被告主张双方自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何时离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市川浦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川浦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