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221民初1982号
原告:吉林省某联网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合隆镇长春农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怀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吉林北大壶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某联网架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怀某经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5日立案。原告吉林省某联网架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吉林省某联网架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省某联网架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101元,由吉林省某联网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