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友联网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友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民终4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友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合隆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友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24)吉0122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吉0122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起诉;二、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所主张的标的系其在2023年对吉林省友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已经主张,且该案经农安县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对前一次诉讼未予保护的部分再行起诉,依法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认定***不构成重复起诉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第一,***于前一次诉讼中主张的标的是980090元,主张的理由是因业务往来于2019年5月至2022年10月间向友某公司供应混凝土,并且在(2023)吉0122民初2407号第二次法庭审理中,***向法庭提供2022年的出料单99张,用以说明其于2022年向吉林省友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系***供应,价款564000元应归***所有。第二,***在(2023)吉0122民初2407号案件中所主张2022年混凝土款564000元已经过原一审法院的审理并取得了判决确认,判决友某公司向***支付801020元,该判决结果中包含了本次诉讼***所主张的全部标的。第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1民终78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21年12月2日之后买卖合同主体中的出卖人并非***,而是其他权利主体,***对于2022年的混凝土款没有诉权。综上,本案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后诉的标的忆包含于前诉标的当中且经过法院实体审理,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在否定前诉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结果,故***的本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依法应驳回***的起诉。 ***辩称,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2047号和7824号案件,解决的是2021年12月2日以前的货款问题,本案一审解决的是2022年5月至2022年10月的货款问题,两个期间的买卖不存在任何重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友某公司向***支付货款475230元及利息(利息以47523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1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友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5月26日***以友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友某公司支付货款980090元,经(2023)吉0122民初2407号判决友某公司向***支付混凝土款801020元。后友某公司不服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认可友某公司自2021年12月2日起向***转账11笔共计566000元的事实。二审中***围绕友某公司上诉请求提供新证据为:1.2021年12月2日对账单;2.收料单130张;3.2022年一某出料汇款明细表;4.2022年钧某出料汇款明细表。证明***自2019年5月至2022年10月供货混凝土给友某公司,双方曾于2021年12月2日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21年12月2日友某公司欠付***1021020元。***在2022年5月至2022年10月又向友某公司供货累计金额475230元,共计供货金额1496250元。2022年5月至2022年10月混凝土供货的实际供货人为***,对应款项应归***所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时***起诉依据是2021年12月2日形成的欠条,对于其陈述的2021年12月2日之后发生的475230元货款并未主张,并且一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在二审中提出新的主张,友某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不予审理。后二审法院认定友某公司应向***支付的货款为2021年12月2日之前双方的买卖关系形成的欠付混凝土的金额,具体金额为1021020-220000-566000=230520元。2021年12月2日***与友某公司签订《对账单》,载明截至到2021年12月2日友某公司欠***混凝土款1021020元。2022年6月左右***与友某公司会计微信(微信名称***,微信号w080925a)沟通***向友某公司提供混凝土的型号及数量。长春钧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2022年钧某出料汇款明细表,载明2022年5月15日C15数量12立方米,票号228828,2022年5月19日C15细石数量18立方米,票号228936,2022年5月19日C15细石数量18立方米,票号228916,2022年5月20日C15细石数量18立方米,票号228964,并注:以上混凝土供货人是***供货给友某公司,对应款项归***所有,与长春钧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无关。2022年6月7日***与友某公司会计微信聊天中***向其会计发送该部分货物明细表予以确认。吉林省一某建材物资有限公司出具2022年一某出料汇款明细表,载明自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10月12日出货的混凝土型号、数量、票号,并注以上混凝土供货人是***供货给友某公司,对应款项归***所有,与吉林省一某建材物资有限公司无关。2022年6月16日、7月7日、7月13日、8月10日、9月7日、10月7日经***与友某公司会计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该会计确定收到混凝土数量与2022年一某出料汇款明细表中载明的混凝土型号数量基本一致(仅有2022年8月6日双方微信对账友某公司确认收到C25数量12立方米,明细表中为18立方米;2022年10月12日提供混凝土并未与该会计进行核对)。2022年10月11日***(微信号:wxid_ebawgnwqw35x22)向***下提料单并在2022年10月13日确认276立方米。2022年10月13日经张某(微信号:JAzb966)***向其发送:“张总昨天出料276立*305=84180元请付款。”张某回复:“好的我一会安排一下。”予以确认。友某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30日向***付款2万元、2022年7月4日20万元、2022年8月23日3万元、2022年8月30日向***付款3.2万元、2022年9月9日5万元、2022年9月16日3万元、2022年9月19日2万元、2022年10月5日5万元、2022年10月13日8.4万元、2022年12月8日3万元、2023年1月21日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友某公司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次诉讼是否为重复诉讼;二、2022年5月15日至2022年10月22日向友某公司供应混凝土实际供货人是谁;三、如何确定双方总货款及尚欠货款。针对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本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相同,但诉讼标的不同,且在前诉中***一审中并未提供2022年5月15日以后供货票据,在二审中作为新证据提供,由于友某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故对2022年5月以后供货实际并未审理,故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诉讼。 针对争议焦点二:从2022年6月友某公司会计与***微信聊天记录、***与***聊天记录、友某公司监事张某与***聊天记录可知***通过微信向***下提料型号及数量,由友某公司会计通过微信与***对混凝土型号、数量、金额进行核对,协商支付混凝土款项事宜,张某通过微信与***沟通购买混凝土、支付货款事宜。在2022年10月12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提料单,后与***及张某进行结算2022年10月12日***向友某公司提供混凝土共计84180元,在2022年10月13日***通过微信向张某发送:“张总昨天出料276立*305=84180元请付款。”张某回复:“好的我一会安排一下。”2022年10月13日下午13:19分***发送:“张总,付款了吗?”张某回复:“稍等一下给你付了,添单子呢。”2022年10月13日下午14:26分张某发送:“给你转过去了。”2022年10月13日14:25:59友某公司通过其员工邓某账号向***个人账户支付8万元货款。根据微信提料单及聊天记录可知,该8万元货款系用于支付2022年10月12日***向友某公司销售的混凝土的货款,该款项实质并非用于支付2021年12月2日之前友某公司欠付***的货款。结合***与友某公司会计、监事及***聊天及付款行为可知2022年5月15日由一某公司、钧某公司出货,***向友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实际供货人为***,从聊天记录中可知友某公司一直在***处购买混凝土,结合整个聊天记录均没有体现友某公司在一某公司或钧某公司购买混凝土,其向***个人账户支付混凝土款更能证明友某公司知晓***为实际供货人,故2022年5月15日以后向友某公司销售混凝土的实际供货人为***。针对争议焦点三:结合全案证据可知***向友某公司供应混凝土分为两个时间段,第一段为2021年12月2日之前,第二段为2022年5月15日至2022年10月12日。经双方确认2021年12月之前友某公司尚欠***货款为1021020元,通过***与友某公司会计对账可知2022年5月15日至2022年10月12日***向友某公司供货金额为21120元(2022年5月15日-2022年5月20日)+452130元(2022年6月1日-2022年10月12日,由于***提供的证据2022年8月6日C25供应18m³,但经***与友某公司会计微信对账可知该日实际供应C25混凝土12m³,故本院去除6m³金额1980元)=473250元。***累计向友某公司供货金额为1021020元+473250元=1494270元,友某公司已经分11次自2022年1月30日至2023年12月24日及扣除***22万元,友某公司已经向***实际支付1021020元,但该笔款项实际并非全部为2021年12月2日之前货款,其后续的转账有部分实质为2022年5月15日之后的货款,如本案仅按照供货时间段确认欠款数额,有违公平原则,因***实质上向友某公司提供了1494270元混凝土,而实际友某公司仅支付了1021020元,故友某公司应向***支付剩余未付款项473250元。***要求友某公司支付货款473250元及利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吉林省友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732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732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8.45元,减半收取计4214.23元,由***负担14.85元,由吉林省友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99.38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3)吉0122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友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吉01民终782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记载:“一、关于2021年12月2日之后货物买卖合同的主体及2021年12月2日之后的货款本案应否审理的问题。首先,本案中,***陈述其是吉林省一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销售员,2021年12月2日之后的供货是以吉林省均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和吉林省一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名义供货。二审中,***提交的出库单均是以吉林省均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和吉林省一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名义出具。虽然***提交的2022年一某出料汇款明细表及2022年均某出料汇款明细表均记载:“以上混凝土供货人是***给吉林省友某有限公司,对应款项归***所有。”但该内容是***与吉林省均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和吉林省一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欲证明***是实际供货人,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以上述两个公司的名义向友某公司供货,并未披露其是实际供货人。友某公司否认2021年12月2日之后与***个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2021年12月2日之后的买卖合同主体中出卖人并非***。其次,一审时,***起诉依据是2021年12月2日形成的欠条,对于其陈述的2021年12月2日之后发生的475230元货款并未主张,并且,一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在二审中提出新的主张,友某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不予审理。 再查明,友某公司会计应***要求向其通过微信发送了2020年及2021年的供货单,供货单名头为长春钧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重复诉讼的判断标准为同时满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无论前诉即(2023)吉0122民初2407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是否包含本案的诉讼请求,因该案二审文书即(2023)吉01民终7824号民事判决书论理部分中已判断***对本案所涉475230元并未主张,故经前诉裁判确认的诉请与本诉诉请并不存在诉讼请求相同情形。且因前诉案件未对本案所涉475230元货款给付问题进行审理,则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亦未否定前诉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结果,故友某公司关于本案构成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021年12月之前***向友某公司提交的供货单记载名头为长春钧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友某公司与***对账并支付相应价款,友某公司至少在对账时即已知晓***为实际供货人。2022年双方交易模式并未发生变更,在双方存在前述合作的前提下,***无需专门对此进行披露,结合***与友某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及一某公司、钧某公司出料汇款明细表记载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为实际供货人并无不当。故***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吉林省友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8428.45元,由吉林省友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