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海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海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西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民终1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海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悦崍镇蜜红村桥连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MA5U7CUC3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北部湾大道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780718311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泰山大道东段60号3幢14-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223798696。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园北区金开大道1596号建工产业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1471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渝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8617X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海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华西分公司)、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1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航公司和中航华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渝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对中航华西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金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适用的情形为“一方拒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海莱公司作为施工方已经完成约定的沥青路面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同还需履行的仅剩中航华西分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义务,而中航华西分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系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已经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应适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二、原判对市政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市政公司对***出具的《***》系市政公司对***的授权,约定了明确的授权事项,但未约定有效期间。海莱公司在未收到市政公司明确的具有撤销授权性质的文件前提下,理应信任***有权代表市政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核对。根据常理,工程价款的结算、核对应当包括工程价款的确认和支付。故***于2019年9月17日出具的备忘录,确认市政公司加入案涉合同的履行的事实应当进行确认,市政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审理中海莱公司补充上诉理由:一、原判根据市政公司出具的***和备忘录,认可了***的结算行为效力。结算行为的主体应当是发包人和承包人,***持***作的结算应是代表的市政公司,结算主体是市政公司和海莱公司。在合同相对性已经突破的情况下,市政公司应承担责任。二、海莱公司一审中举示的社保参保资料、项目检测报告、结算表等证据能够证明***系市政公司职工,其持有***与海莱公司进行结算形成的备忘录,构成代理。市政公司以参与检测、验收的方式已经参与到海莱公司与中航华西分公司的合同履行。三、市政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并未告知海莱公司,海莱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市政公司进行结算。 中航公司与中航华西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中航公司、中航华西分公司与海莱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系公司股东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二、海莱公司举示的合同没有签字和日期,系无效合同,印章系股东个人行为。三、***、***、***均非中航公司、中航华西分公司员工,亦无公司授权或任命,其行为与公司无关。四、经查,资金帐户过路系公司股东私下威逼财务人员的个人行为,公司负责人没有签字、**,公司有权对股东的个人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综上,中航公司、中航华西分公司请求判定:一、未结算并支付的工程款请继续走中航公司、中航华西分公司财务人员提供的账户,以确保国家税收如实上缴和海莱公司工程款的完全支付;二、中航公司、中航华西分公司的管理费,按海莱公司造价总额、按本市辖区最低1.5%标准收取。 市政公司答辩称,本案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海莱公司主张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一、***只是负责基础管理,合同签订和资金支付由市政公司监管,市政公司对***的其他行为并未授权。备忘录没有市政公司签章,市政公司不认可。备忘录显示,***签署备忘录时也确认遵守合同相对性,明确市政公司在工程价款结算方面承担协调中航华西分公司支付的义务,并未加入合同主义务和合同支付履行。一审判决中已陈述,中航公司和中航华西分公司认可***确认的工程款金额,说明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海莱公司应要求中航华西分公司支付。二、市政公司的相对方是中航华西分公司,市政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时已通知中航华西分公司,没有义务告知非合同相对方的海莱公司。 渝高公司答辩称,海莱公司上诉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与渝高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海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航公司、中航华西分公司、市政公司连带支付海莱公司工程款3318263.83元,违约金1383652.76元(结算总价6918263.83元×20%),合计4701916.59元;2.请求判令渝高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中航公司、中航华西分公司、市政公司、渝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11月15日,以重庆北部新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工程业主)、渝高公司(代理业主)为甲方,市政公司为乙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礼嘉商务区的L50路一期(一标段)、***西段(二标段)道路及配套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合同总造价”为乙方中标的“工程投标总造价”285523720.54元。 以市政公司为发包人(甲方),中航华西分公司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专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渝北区段(二标段)道路及配套工程分包给乙方,分包合同价款为26012496.08元;乙方经甲方同意可以将劳务作业再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除此以外,乙方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给其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 甲方处加盖有“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西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L50路一期(一标段)、***西段(二标段)道路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文件》载明:1.该合同甲方为中航华西分公司,乙方为海莱公司。2.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礼嘉商务区段(二标段)道路沥青路面工程发包给乙方;本工程采用清单计价方式(合同对于每个项目的单价及暂定面积进行了约定),工程总金额暂定为7204883.60元,具体工程数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收方结算;乙方指定***为本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本项目办理完交工验收审计通过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该项目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两年)满后甲方无息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按约履行,任何一方拒不履行本合同或履行本合同不符合约定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合同总价的20%计算,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本合同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后生效。3.该合同乙方加盖有海莱公司印章并有**签字,甲方签约代表处无人签字。中航华西分公司称认可海莱公司做了工程,但中航公司、中航华西分公司没有签署任何施工合同,听中航华西分公司的股东**说他在外面认识了***,合同是**和***签订的,因此合同是股东个人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股东个人承担。 2016年5月17日,***及市政公司出具《***》一份,载明:“***,男,身份证号:5123221980××××××××,为L50路一期(一标段)、***西段(二标段)道路及配套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对该工程承担全面责任。公司授权***对该项目部的人工、材料、机械设备以及管理人员工资等有结算、核对和费用支出的权利,并需由***签字确认即可,在公司授权范围内同具法律效力!” 2018年2月8日形成的《L50路一期(一标段)道路及配套工程沥青路面工程量结算表》显示:1.结算表列明了具体的项目分项名称、工程量及单价,单价与《L50路一期(一标段)、***西段(二标段)道路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上载明的单价一致;2.结算总金额为6918263.83元;3.海莱公司**在“分包单位”处签字,***在“计合部”处签字,***在“项目经理”处签字。经查,***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的社会保险由市政公司缴纳。 2018年2月13日,市政公司分四次向中航华西分公司账户转账6500000元,其中前三次转账金额共计4700000元。同日,中航华西分公司以前述收款账户向海莱公司转账3600000元。同日,中航华西分公司向海莱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重庆市海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沥青路面分包工程进度款110万元整。”海莱公司陈述:市政公司支付给中航华西分公司的前三笔款项为4700000元,中航华西分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海莱公司3600000元,剩余的1100000元中航华西分公司说支付不了没有钱,就给海莱公司打了欠条,支付过程中市政公司向中航华西分公司说过让中航华西分公司将该4700000元直接背书给海莱公司,但是中航华西分公司不同意,直接强行进账。 2018年5月31日,市政公司向社保部门申请停止为***缴纳社保,原因载明为“辞职”。2018年11月,社保部门为***停保。2019年9月17日,***以“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与海莱公司形成《关于结算及其相关事宜的备忘录》。主要内容为:(一)双方确认以下事实:1.渝高公司将案涉道路及配套工程发包给市政公司,市政公司将路面工程等发包给中航华西分公司,中航华西分公司将沥青路面工程发包给海莱公司,双方签订了《L50路一期(一标段)、***西段(二标段)施工合同文件》。2.2016年5月17日,市政公司、***签署了《***》。3.海莱公司自2017年10月中旬进场,2018年中旬出场,在施工过程中,市政公司以下列方式加入到《L50路一期(一标段)、***西段(二标段)施工合同文件》履行之中。(1)市政公司委托重庆和瑞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质量检测(详见7份《检测报告》);(2)市政公司指派项目经理***、计合部***与海莱公司(代表人**)于2018年2月8日办理结算,签署《L50路一期(一标段)道路及配套工程沥青路面工程量结算表》等文件资料,共同确认应付工程款共计6918263.83元;(3)市政公司拨付工程款给中航华西分公司后,协调中航华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60万元给海莱公司。4.海莱公司完成的工程符合《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及设计文件要求,并在最后一次检测合格后将工程交付给中航华西分公司,中航华西分公司将工程交付给市政公司,市政公司交付给渝高公司,现项目已使用。(二)鉴于前述事实,双方就结算及相关事宜自愿达成本备忘录。内容包括:1.双方共同确认2018年2月8日办理结算所签结算表内容客观真实,应付工程款共计6918263.83元;2.市政公司仍然继续加入到《L50路一期(一标段)、***西段(二标段)施工合同文件》的履行之中,与中航华西分公司一起,就欠付的工程款、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庭审中,关于工程竣工验收情况。海莱公司举示《重庆和瑞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复印件七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案涉道路及配套工程,委托单位为市政公司,报告日期为2017年11月4日,检测项目分别为矿粉、沥青、细集料、粗集料、改性乳化沥青、沥青混合料配合比设计、稀浆封层混合料配合比设计七项,检测结果均为合格。海莱公司称该检测是市政公司委托的,原件由海莱公司取出后交到了市政公司***处。市政公司质证认为检测报告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中航华西分公司及海莱公司并未将其应提交的工程检测报告原件提交给市政公司。海莱公司陈述:从质检报告中可以看出,海莱公司所做工程已经与总包方进行验收,总体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不清楚,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案涉公路于2018年2月已经通车。中航公司及中航华西分公司陈述:不清楚竣工验收情况。市政公司陈述:由于中航华西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所以单项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市政公司与渝高公司也还未进行竣工验收,有无交付使用不清楚。渝高公司陈述:不清楚单项工程有无竣工验收,整个工程市政公司与渝高公司还未进行竣工验收,目前整个工程没有交付,但是有无使用渝高公司不清楚。 关于海莱公司应得工程款问题。海莱公司陈述:1.《L50路一期(一标段)道路及配套工程沥青路面工程量结算表》中签字的***是项目经理,是市政公司的人,***是市政公司现场工程部的人,由于现场工程部是市政公司在管理,海莱公司也知道中航公司及中航华西分公司的上家是市政公司,所以结算的时候认为该结算是没有问题的,而且中航公司、中航华西分公司对于该结算也没有明确否认;2.***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任人,有权对相应款项进行结算、核对,不清楚市政公司陈述的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市政公司没有以任何方式告知海莱公司;3.《L50路一期(一标段)、***西段(二标段)道路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文件》中约定办理完交工验收审计通过后15日内支付结算价款的95%,签订合同时,中航华西分公司的解释是该交工审计仅指双方内部的审计,内部审计就是结算的意思,且中航公司华西分公怠于履行审计等合同义务,因此付款条件已经成就;4.海莱公司诉讼请求的3318263.83元是工程总造价6918263.83减去已付款3600000元后的金额,该金额没有扣除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目前质保金未到支付节点,同意从本案中扣除。 中航公司、中航华西分公司陈述:1.不清楚***、***的身份,也不清楚***与市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情,海莱公司是和***接触,市政公司也是和***接触,中航公司及中航华西分公司根本没有参与工程;2.市政公司无法与海莱公司进行结算,因为找不到负责人,不知道工程款是多少,需要***确认,***确认工程款是多少,中航公司及中航华西分公司就认账;3.中航公司、中航华西分公司不认可整个《L50路一期(一标段)、***西段(二标段)道路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文件》,所以不清楚其中关于“办理完交工验收审计通过后15日内支付结算价款的95%”的内容是什么意思;4.中航华西分公司与海莱公司不是挂靠关系,中航华西分公司应按海莱公司工程造价总额及本市辖区最低1.5%的标准收取管理费。 市政公司陈述:1.市政公司没有任何文件任命***为项目经理,***并非市政公司的人;2.***在本案项目中负责基础管理,但合同的签订及资金的支付还是由公司监理进行管理,公司其并没有授权***进行劳务和专业的分包及相关的结算、费用支出等,备忘录没有市政公司的印章,市政公司不予认可;3.***已于2018年5月与市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市政公司已经告知中航公司及中航华西分公司***已经没有相应授权,因海莱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所以无法得知***已与公司解除合同关系的事宜,因而被***所骗,认为***还有权限代表市政公司。 关于市政公司及渝高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问题。市政公司及渝高公司均称双方未办理结算,目前渝高公司未欠付市政公司进度款。 一审法院认为,《L50路一期(一标段)、***西段(二标段)道路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文件》上加盖了中航华西分公司的印章,中航华西分公司称该合同的签订系股东的个人行为,但合同系以公司名义签订,即使中航华西分公司的陈述属实,其对外仍应作为发包方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上虽然没有中航华西分公司签约代表的签字,但该公司加盖印章的行为已经视为对合同的认可,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仅没有签约代表签字并不能认定合同未生效。《L50路一期(一标段)、***西段(二标段)道路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系海莱公司与中航华西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2018年2月8日,海莱公司与***、***形成《L50路一期(一标段)道路及配套工程沥青路面工程量结算表》。该结算表按照《L50路一期(一标段)、***西段(二标段)道路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文件》中约定的单价确认了工程造价,可见是针对海莱公司应得工程款进行的结算。市政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的《***》载明***系案涉道路配套工程项目负责人,有权对项目进行结算、核对,***于2019年9月17日签署的备忘录载明***认可该结算系项目经理***、计合部***与海莱公司办理的,且其认可其中的工程款金额。***虽然在签署备忘录前与市政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其作为原项目负责人,有权对其任职期间的结算相关事实进行确认。且中航华西分公司一直怠于履行其作为发包方应尽的结算等义务,并称其不能与海莱公司办理结算,不清楚海莱公司施工造价是多少,只要***认可其就认账,故一审法院确认《L50路一期(一标段)道路及配套工程沥青路面工程量结算表》的结算效力,认定海莱公司所做工程造价为6918263.83元。中航华西分公司主张1.5%的管理费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L50路一期(一标段)、***西段(二标段)道路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文件》载明项目办理完交工验收审计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中航华西分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现海莱公司及市政公司原项目负责人***均称案涉道路已经投入使用,中航华西分公司、市政公司、渝高公司均称不清楚工程有无使用,一审法院采信海莱公司的陈述,认定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现无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海莱公司称合同约定的验收审计指的是其与中航华西分公司内部办理结算,中航华西分公司称其不清楚该约定是什么意思,因合同未明确审计的具体机构及含义,且中航华西分公司怠于履行其相应的合同义务,现海莱公司应得工程款金额已经确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95%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航华西分公司应支付海莱公司工程款6572350.64元(6918263.83元×95%)。扣除中航华西分公司的已付款3600000元,其还应支付工程款2972350.64元。对于剩余的5%的质保金,海莱公司认可尚未到支付时点,同意从本案扣除,故一审法院对海莱公司关于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L50路一期(一标段)、***西段(二标段)道路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按约履行,任何一方拒不履行本合同或履行本合同不符合约定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合同总价的20%计算,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但该约定针对的是一方拒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现海莱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海莱公司以该约定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航公司、市政公司、渝高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中航华西分公司作为中航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中航公司依法应对中航华西分公司的上述债务给付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市政公司并非海莱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签署的备忘录虽然载明市政公司加入到《L50路一期(一标段)、***西段(二标段)道路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的履行之中,与中航华西分公司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在签署备忘录时早已离职,其在施工过程中也仅系案涉道路配套工程项目负责人,一审法院虽根据《***》的内容认定其有权对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但现并无证据证明***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代表市政公司认可对中航华西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海莱公司要求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渝高公司作为发包方,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海莱公司承担责任。现市政公司及渝高公司均称双方未办理结算,渝高公司未欠付进度款,海莱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渝高公司欠付市政公司工程款,故渝高公司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海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72350.64元;二、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西分公司上述债务给付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海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15元,由海莱公司负担16338元,中航公司、中航华西分公司负担2807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海莱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明确其要求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依据***签署的备忘录主张市政公司是债的加入;其主张违约金是认为中航华西分公司存在拒不履行合同的情形,符合违约条款的约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一审判决后,中航公司、中航华西分公司并未上诉,其答辩意见中有关工程款走向以及管理费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上诉请求,亦不存在上述规定第二款的情形,故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中航华西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中航华西分公司与海莱公司签订的《L50路一期(一标段)、***西段(二标段)道路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约定,任何一方拒不履行本合同或履行本合同不符合约定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合同总价的20%计算。该违约条款适用的违约情形,一是一方拒不履行合同,二是一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海莱公司在二审中明确其主张适用该违约条款的事实基础是中航华西分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但是,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6918263.83元,中航华西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应向海莱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6572350.64元,而在本案诉讼发生前,中航华西分公司已经向海莱公司支付工程款3600000元,即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的支付义务,并不存在海莱公司主张的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故海莱公司以该约定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市政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依据市政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的《***》认定***有权对项目进行结算、核对,并根据***签署的备忘录确认了《L50路一期(一标段)道路及配套工程沥青路面工程量结算表》的结算金额,故海莱公司关于***有权代表市政公司进行结算的理由成立。但是,市政公司在《***》中对***的授权范围为“对该项目部的人工、材料、机械设备以及管理人员工资等有结算、核对和费用支出的权利”,而***在备忘录中代表市政公司认可对中航华西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明显已经超出了《***》的授权范围。海莱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债的加入,亦不属于上述授权范围。因此,海莱公司依据《***》以及***的结算行为不足以建立对该越权代理行为的合理信赖,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海莱公司主张市政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海莱公司上诉虽将渝高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但其针对渝高公司的并无具体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亦无证据证明渝高公司欠付市政公司工程款。一审认定渝高公司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海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15元,由重庆市海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