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海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海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240民初209号 原告:重庆市海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悦崃镇蜜红村桥连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MA5U7CUC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天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753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海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莱公司)与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外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7753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黄水至悦崃改建道路二标段项目部签订《**县黄水至悦崃改建道路沥青混凝土面层施工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县黄水至悦崃改建道路(二标段)进行沥青混凝土面层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单价、施工内容、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并于2019年9月23日完工,完工后被告怠于收方验收,原告通过口头和书面通知收方未果。故原告经现场测量共施工64570平方米,计工程款5230170.00元,加上被告签证的运输费补助27360.00元,共计5257530.00元。被告先后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358.00万元,尚欠167753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湖南外建公司辩称,1.原告实际完成产值(计量工程款)为4934090.70元,工程计量为60914.70㎡;2.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68.00万元,除转账支付358.00万元外,通过业主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0元;3.被告延迟支付152920.00元工程进度款是原告严重违反施工合同约定造成的,根据《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1**(3)约定,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152920.00元;4.原告的施工工程尚未经业主及交委质检站验收合格,根据《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2**(3)的约定,工程尾款986818.14元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认为被告怠于验收没有依据;5.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即使被告违约,也属于轻微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适当调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县黄水至悦崃改建道路(二标段)沥青混凝土面层的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悦***工程)以固定单价承包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水至悦崃改建道路二标段项目部章,签约代表有**签名,乙方处加盖了重庆市海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施工合同》对施工内容、承包方式及合同金额、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约定:本合同以固定单价承包。承包单价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按81.00元/㎡结算,工程量以参建各方现场实际收方计算(此综合单价仅包含完成本工程沥青混凝土面层施工所用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运输费、进出场费、转运费)。本合同暂定工程量为59150㎡、暂定合同总价为479115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佰柒拾玖万壹仟壹佰伍拾元整),最终以实际收方结算总价为准。第七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3)乙方完成合同总工程量的10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30%的工程款给乙方;(此次支付后,共计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80%)(4)乙方每次向甲方结算进度款时,应提交工程从业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并保证在收到工程款后,按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和支付材料款,保证本工程结束后乙方无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其他债务行为发生,乙方承诺因本工程由乙方造成的债务,概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第七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2)施工结束后10日内甲乙双方即组织收方交验工作,共同核对后办理结算并签字认可(结算程序同上(1));(3)沥青层在业主及交委质检站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100%。第八条约定:1、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按约履行,任何一方拒不履行本合同或履行本合同不符合约定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合同总价的10%计算。2、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并于2019年9月23日完工。2020年5月27日,业主方**交通建设总公司对悦***工程进行收方,制作了《路面收方记录计算表》和《中间计量表》。经原、被告质证后,原告认为依据《路面收方记录计算表》计算出面积为63324.35㎡,与被告协商同意对《中间计量表》折算面积为230㎡,则悦***工程合计收方面积为63554.35㎡;被告同意按63563㎡计算工程款(其中依据《路面收方记录计算表》计算为63333㎡,与原告协商对《中间计量表》折算面积为230㎡)。则本院确认原、被告同意对悦***工程按照63554.35㎡结算实际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原告经被告签证同意增加运输费补助27360.00元。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已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58.00万元,通过业主代为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农民工工资100000.00元。2019年12月3日,原告制作《重庆市海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请求对**县黄水至悦崃改建道路(二标段)沥青混凝土面层施工验收的函》(以下简称《函》,要求被告的**县黄水至悦崃改建道路二标段项目部组织双方收方交验、组织业主及交委质检站验收、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并于2019年12月5日分别邮寄被告公司和其签约代表**。被告的黄水至悦崃改建道路二标段项目部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028号《回复》,对原告的《函》进行回复:1.因原告不遵守规则,导致原、被告之前的收方无效;2.因被告项目工程未完工,业主和交委质检站暂不验收;3.剩余工程款应按约定由业主和交委质检站验收合格后30日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否符合《施工合同》约定?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支持原告主张的200000.00元违约金?现现评析如下: 一、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达成《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合同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组织了施工,并于2019年9月23日完工,2020年5月27日业主方**交通建设总公司对悦***工程进行了收方,原、被告最后协商确认悦***工程按照63554.35㎡进行结算。则按照《施工合同》第二条和第七条,原告完工时,被告应共计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即4791150.00元×80%=3832920.00元。被告现已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及农民工工资共计368.00元万,则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5292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依据《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2**(3)的约定,沥青层在业主及交委质检站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100%,现原告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业主及交委质检站对悦***工程验收合格,则被告支付全部结算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延迟支付152920.00元工程进度款是原告严重违反《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1**(4)的约定造成的,被告保留152920.00元是为了保障农民工利益。依据《施工合同》第七条和《函》、《回复》,原告已经催告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也知悉原告完工情况,《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1**(4)的约定并不是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先义务,被告不能以该约定为由拒绝履行工程进度款支付义务,且该约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足额支付,被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现因悦***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被告扣留152920.00元工程进度款无依据,故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52920.00元。 二、被告至今未按照《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1**(3)的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可以依照《施工合同》第八条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根据《施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照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即4791150.00元×10%=479115.00元,现原告主张违约金为2000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即使违约,也属于轻微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调整。本院认为,被告目前逾期未足额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仅为152920.00元,逾期支付的时间不足一年,当事人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数额较大,且原告也存在一定履行瑕疵(未依约向被告提交工程从业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00.00元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综合全案情况酌定调整违约金数额为36000.00元。 三、对原告主张的运输费补助27360.00元,原告起诉时作为工程款一并计算在内主张,庭审中被告予以认可,但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运输费补助的支付另有约定,该运输费补助系因悦***工程实际产生且经被告同意增加的费用,应作为工程运输费的一部分计入工程款内,由原、被告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在最终结算工程款时计入。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本院认为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作为诉讼费由本院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在案件诉讼费中予以分担,保函费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由被告承担或当事人分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市海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152920.00元; 二、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市海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6000.00元; 三、驳回重庆市海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9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共计诉讼费26698.00元,由重庆市海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11.61元,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8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院印)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