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海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海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渝民申13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海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园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海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华西分公司)、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对海莱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错误。(二)一、二审对于市政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海莱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海莱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市政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海莱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海莱公司与中航华西分公司签订的《L50路一期(一标段)、***西段(二标段)道路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约定,任何一方拒不履行本合同或履行本合同不符合约定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合同总价的20%计算。 该约定针对的是一方拒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现海莱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故海莱公司依据该约定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市政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市政公司在《***》中对***的授权范围为“对该项目部的人工、材料、机械设备以及管理人员工资等有结算、核对和费用支出的权利”,而***在备忘录中代表市政公司认可对中航华西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明显已经超出了《***》的授权范围。海莱公司依据《***》以及***的结算行为不足以建立对该越权代理行为的合理信赖,***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故一、二审认为市政公司对欠付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海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