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海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29民初1380号   原告:**,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第三人:重庆市海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悦崃镇蜜红村桥连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MA5U7CUC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重庆市海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海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18日至2020年1月23日的资金占用损失15,263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1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重庆市海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内部代持股权转让协议》(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由被告代为持有的第三人8%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价格为400,000元,并约定该价款于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向原告转款100,000元,于2020年1月24日再次向原告转款1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海莱公司未作**。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5月12日,**(甲方)、***(乙方)、海莱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由乙方代为持有的该公司8%股权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为40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将股权转让款以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内。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2019年7月30日、2020年1月24日,***分别向**转账100,000元,共计2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案涉借款逾期之日为2019年5月12日后第五个工作日的次日,即2019年5月18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5月18日至2020年1月23日的资金占用损失15,263元(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7月29日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23日,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其计算方式本院予以确认,但计算金额有误,经本院据实计算,截止2020年1月23日资金占用损失应为9210元。原告同时主张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1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00,000元及截止2020年1月23日的资金占用损失921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付自2020年1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2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陈  冉 书   记  员    汪  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