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海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海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29民初1272号   原告:**,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海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悦崃镇蜜红村桥连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MA5U7CUC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海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2,448元,并以32,4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付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5月12日的未付利息21,656.2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2,448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8年4月11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2019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书》,约定剩余借款本金32,448元和前期未付利息21,656.22元在签订协议书后五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支付至原告的账户。但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海莱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2月29日,**向海莱公司监事向甲清银行账户转账592,448元,海莱公司财务向**出具收到借款192,448元的收据,并加盖海莱公司财务专用章。2018年4月11日,海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2019年5月12日,**与海莱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书》,约定:截止2019年5月12日,海莱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2,448元和利息21,656.22元,本息合计54,104.22元,定于签订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由海莱公司将本息支付至**的银行账户6221340020××××××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书》内容,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复核计算,本院确认利息21,656.22元的由来为两部分,一部分为以192,44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另一部分为以32,448元基数,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此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在借期内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自逾期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还款协议约定书》的约定,案涉借款逾期之日为2019年5月12日的第五个工作日的次日,即为2019年5月18日。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未能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海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2,448元及截止2019年5月12日的利息21,656.22元,合计54,104.22元,并以32,44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5.4%计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76元,由被告重庆市海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雷 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