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4民终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海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悦崃镇蜜红村桥连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MA5U7CUC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0号天佑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753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市海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莱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外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民初5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询问审理。上诉人海莱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湖南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莱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海莱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合同约定湖南外建公司支付海莱工程公司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100%的条件为沥青层在业主及交委质检站验收合格后30日内,而非整个悦***工程竣工后30日内。案涉工程沥青层已由**土家族自治县公路工程试验检测室于2021年8月6日检测合格,且业主方对该检测报告予以认可,作为验收结果,因此湖南外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总额为5175262.35元,扣除湖南外建公司已支付的368万元以及上次判决后支付的152920元,湖南外建公司尚欠海莱工程公司工程款1342342.35元,应当立即支付。
湖南外建公司辩称,湖南外建公司与海莱工程公司就支付条件有明确约定,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海莱工程公司的诉求不应该得到支持。
海莱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南外建公司支付海莱工程公司工程款1342342.35元;2.判令诉讼费由湖南外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日,海莱工程公司(乙方)与湖南外建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湖南外建公司将**县黄水至悦崃改建道路(二标段)沥青混凝土面层的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悦***工程)以固定单价承包的方式分包给海莱工程公司施工。其中第二条约定:本合同以固定单价承包。承包单价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按81.00元/㎡结算,工程量以参建各方现场实际收方计算(此综合单价仅包含完成本工程沥青混凝土面层施工所用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运输费、进出场费、转运费)。本合同暂定工程量为59150㎡、暂定合同总价为4791150.00元,最终以实际收方结算总价为准。第七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3)乙方完成合同总工程量的10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30%的工程款给乙方(此次支付后,共计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80%);(4)乙方每次向甲方结算进度款时,应提交工程从业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并保证在收到工程款后,按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和支付材料款,保证本工程结束后乙方无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其他债务行为发生,乙方承诺因本工程由乙方造成的债务,概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第七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2)施工结束后10日内甲乙双方即组织收方交验工作,共同核对后办理结算并签字认可;(3)沥青层在业主及交委质检站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100%。《施工合同》签订后,海莱工程公司依约组织施工,并于2019年9月23日完工。2020年5月27日,业主方**交通建设总公司对悦***工程进行收方,制作了《路面收方记录计算表》和《中间计量表》。施工过程中,海莱工程公司经湖南外建公司签证同意增加运输费补助27360.00元;湖南外建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工程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58.00万元,通过业主代为***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农民工工资10万元。2020年10月25日,海莱工程公司起诉湖南外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案号为(2020)渝0240民初209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工程公司、湖南外建公司协商同意对悦***工程按照63554.35㎡结算实际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湖南外建公司应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判决湖南外建公司支付海莱工程公司工程进度款152920.00元;***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渝04民终1442号],在二审中海莱工程公司、湖南外建公司一致确认,海莱工程公司施工的悦***工程量为63554.35㎡,每平方米按照81.00元计算,合计为5147902.35元,加上运输费补助27360.00元,双方最终结算工程价款为5175262.35元,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湖南外建公司又支付海莱工程公司工程款1529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支付涉案剩余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海莱工程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海莱工程公司、湖南外建公司达成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该合同有效,对海莱工程公司、湖南外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海莱工程公司依约组织了施工并在完工后将工程交付业主方收方,海莱工程公司、湖南外建公司已达成工程量为63554.35㎡、最终结算工程价款为5175262.35元,湖南外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海莱工程公司主张要求湖南外建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9月23日完工并交付业主使用,现已通车两年有余,湖南外建公司恶意不组织验收,涉案公路已交付使用两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即湖南外建公司应当自业主转移占用建设工程之日起30日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100%;湖南外建公司辩称海莱工程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依照约定应在交委质检站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业主以及质检站已经于2021年8月就该项目进行了实地考察,但最终结果还未出来。海莱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检测报告》复印件、照片及视频为证,湖南外建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检测报告》部分没有原件进行比对,实验时间是2019年9月2日,根据海莱工程公司陈述2019年9月2日涉案工程并未完工,湖南外建公司尚未收到该份检测报告,照片未载明拍摄时间和地点,且案涉项目并非2019年通车,视频无法证明案涉项目2019年通车,实际通车并非2019年年底。一审法院认为,海莱工程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不完整且为复印件,湖南外建公司不认可,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照片及视频能够反映悦***在通行使用,也符合周知事实,予以采信。但海莱工程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业主及交委质检站对悦***工程验收合格,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湖南外建公司恶意不组织验收,则依据《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2**(3)的约定,沥青层在业主及交委质检站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湖南外建公司)支付乙方(海莱工程公司)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100%,那么涉案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海莱工程公司向湖南外建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即使按照海莱工程公司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之规定,认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也仅仅是确认悦***工程的转移使用时间为工程的竣工日期,工程竣工并不当然可以依据该条主张湖南外建公司应当自业主转移占用建设工程之日起30日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100%,同时根据原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通车试运营2年后……。”综上,海莱工程公司向湖南外建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应按照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待沥青层在业主及交委质检站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100%的工程款,并非悦***工程竣工后30日即促成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成就,故海莱工程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海莱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81.08元,由海莱工程公司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海莱工程公司主张其所施工的**县黄水至悦崃改建道路(二标段)沥青混凝土面层的施工工程质量经检测合格且已经业主方**土家族自治县交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予以验收认可,为此举示了海莱工程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向**土家族自治县交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亚行贷款**县城乡路网改造项目黄水至悦崃公路工程二标段质量检测结果询问的函》以及载明检测单位名称为**土家族自治县公路工程试验检测室并加盖有**县**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测专用章的《路基路面厚度试验检测报告》2份予以证明。海莱工程公司向**土家族自治县交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亚行贷款**县城乡路网改造项目黄水至悦崃公路工程二标段质量检测结果询问的函》载明,“由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亚行贷款**县城乡路网改造项目黄水至悦崃公路工程二标段项目,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经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面层同意交由我公司负责实施,具体施工桩号为K10+100-K18+700、K0+000+K8+900。贵公司于2021年8月6日委托**土家族自治县公路工程试验检测室对沥青砼路面进行综合检测,检测内容包括芯样厚度和平整度检测。检测结论具体如下(后附检测报告复印件):该批芯样厚度平均值为88.7mm,标准差11.2mm,ta(90%)/18=0.314,厚度代表值为85.2mm>82.8mm,厚度代表值合格,合格率为88.9%;经现场检测,该路段平整度抽检点数为18点,合格点数18点,合格率100%,满足JTCF80/-2017要求。现询问贵公司对上述检测结果是否予以认可?该结果是否可作为贵公司对我司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的验收结果?”,该函件左下方手写内容“**县公路工程试验检测室为我县唯一一家有资质的交通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真实可信,我公司予以认可,作为验收结果。2022年1月19日”。手写内容上加盖了**土家族自治县交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在二审庭审中,海莱工程公司、湖南外建公司均陈述案涉公路工程业主单位为**土家族自治县交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且业主单位不会单独针对沥青工程出具验收报告。本院认为,海莱工程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陈述以及前述证据载明的内容,**土家族自治县交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公路工程的业主单位,已明确表示对**土家族自治县公路工程试验检测室针对海莱工程公司所施工的沥青工程作出的质量合格检测结论予以认可并作为验收结果,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湖南外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对其尚欠付海莱工程公司工程款1342342.35元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海莱工程公司主张湖南外建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42342.35元的条件是否成就。现就此评述如下:
海莱工程公司与湖南外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沥青层在业主及交委质检站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100%”,海莱工程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海莱工程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向**土家族自治县交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亚行贷款**县城乡路网改造项目黄水至悦崃公路工程二标段质量检测结果询问的函》以及载明检测单位名称为**土家族自治县公路工程试验检测室并加盖有**县**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测专用章的《路基路面厚度试验检测报告》,能够证实海莱工程公司所施工的沥青工程已达到“业主及交委质检站验收合格”的标准,此时湖南外建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42342.35元的条件已成就,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虽然海莱工程公司在一审起诉时,该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但鉴于海莱工程公司已提供新证据证明湖南外建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42342.35元的条件在二审期间已成就,为避免当事人的讼累以及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本院对海莱工程公司主张湖南外建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42342.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海莱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民初5150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海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42342.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81.08元,由重庆市海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1.08元,由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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