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4民终1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友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友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2022)湘0412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友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1932369元不能认定为友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的管理费。2.某公司为案涉工程代缴税款338867元,该款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3.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友某公司按该合同有效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即利息不应支持。
友某公司辩称,友某公司收到的部分工程款系从***的个人账户支付,且***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代表某公司签字,可见***有权代表某公司,案外人***收取友某公司支付的管理费1932369元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于某公司,故友某公司已依约足额支付某公司管理费,不应另在下欠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代缴税款属于某公司的法定义务,其主张的税款为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该税款与友某公司无关,不应由友某公司负担。某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友某公司主张利息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友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向友某公司支付工程款836300元;2.判令某公司自应付款之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向友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3594元。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836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向友某公司继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8日,某公司与衡阳市南岳区水务移民局(后改名为南岳区水利局)签订《南岳区金月水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南岳区金月水库工程,工程中标价为14657451元。
2016年7月16日,友某公司(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南岳区金月水库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协议),协议约定友某公司履行某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南岳区金月水库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工程协议,工程名称为南岳区金月水库工程,工程价格为14657451元,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检验、包调试、包维护、包验收合格。友某公司按照固定比例上缴管理费,并自主聘用工作人员、自筹资金、自主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友某公司一次性支付某公司管理费及相关一切费用为190万元。
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部分约定,“业主拨付工程款给甲方后,甲方应在两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乙方无需提供任何票据,如甲方原因,业主工程款付到甲方账上后,不能按时实数付给乙方账户上,所导致的不良后果,由甲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该内部承包合同协议甲方落款处盖有某公司的公章,代表人处有***的签名。乙方落款处有代表人签名并盖有友某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2022年12月5日,南岳区水利局出具《关于金月水库的付款情况说明》,载明南岳区金月水库工程于2016年7月4日开工建设,2017年9月20日完工,2021年11月经财政评审及审计审定金额为14092564.14元。截止2022年1月27日,南岳区水利局(原南岳区水务移民局)已合计支付给某公司14092564.14元。具体支付情况为:2016年9月30日,付款1662272元;2016年12月16日,付款2613392.14元;2017年1月23日,付款4200000元;2017年9月30日,付款1000000元;2018年1月3日,付款2500000元;2017年12月22日,付款600000元;2019年1月20日,付款1000000元;2022年1月27日,付款516900元。
再查明,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某公司已向友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3256100元。上述款项均是从某公司及某公司代表人***的账户转账到友某公司账户。具体支付情况如下:2016年9月29日,付款1662200元;2016年12月16日,付款2613300元;2017年1月23日,付款4200000元;2017年9月30日,付款600000元;2018年1月3日,付款2000000元;2018年1月5日,付款280600元;2018年1月10日,付款200000元;2018年2月13日,付款300000元;2018年3月28日,付款100000元;2018年4月13日,付款100000元;2018年10月16日,付款100000元;2019年1月31日,付款500000元;2019年2月1日,付款500000元;2022年3月21日,付款100000元。
还查明,2016年7月18日,友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公司代表人***账户支付1932369元,用途处注明为南岳金月水库费用,庭审中友某公司陈述该笔款项系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某公司的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庭审中,某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拟证明税金系某公司缴纳,但某公司陈述其没有支付税金的证据,友某公司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罗某于2017年1月17日、2017年7月24日、2017年12月22日向国家金库衡阳市中心支库(国税和地税)的缴费记录。此外,友某公司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承包壹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友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南岳区金月水库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协议》是否有效?二、某公司是否应向友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三、某公司抗辩工程款应核减税费及***不是某公司员工的理由是否成立?
一、友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南岳区金月水库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南岳区金月水库工程全部转包给友某公司,故某公司与友某公司签订的《南岳区金月水库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协议》应认定无效。
二、某公司是否应向友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案中,虽然双方所签订的《南岳区金月水库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协议》无效,但案涉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故友某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由于南岳区水利局已支付给某公司工程款14092564.14元,而某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仅支付友某公司工程款13256100元,某公司尚欠友某公司工程款为836464.14元,因友某公司自认某公司欠付工程款为836300元,系友某公司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法律和合同规定的范围,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某公司还应向友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363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南岳区金月水库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协议》约定“业主拨付工程款给甲方后,甲方应在两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乙方无需提供任何票据,如甲方原因,业主工程款付到甲方账上后,不能按时实数付给乙方账户上,所导致的不良后果,由甲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根据合同约定,某公司应在收到南岳区水利局工程款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向友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某公司未按时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协议中没有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故应当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庭审中,友某公司表示为便于计算仅主张某公司对两笔工程欠款自应付款之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第一笔是2017年9月30日,南岳区水利局向某公司支付100万元,某公司当日仅向友某公司支付60万元,故某公司应支付40万元的工程欠款利息。第二笔是2022年1月27日,南岳区水利局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16900元,2022年3月21日,某公司仅向友某公司支付工程10万元,虽然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416900元,但友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为便于计算仅主张按40万元工程欠款为基数要求某公司支付利息。该院认为,某公司欠付友某公司该两笔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友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具体数额,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确定如下:第一笔40万元工程欠款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止,某公司应向友某公司支付利息83568元(40万元×年利率4.35%÷365天×1753天=83568元,第二笔40万元工程欠款自2022年1月29日至2022年7月27日止,某公司应向友某公司支付利息7258元(40万元×年利率3.7%÷365天×179天=7258元),上述两笔利息共计90826元。由于某公司共欠付友某公司工程款836300元,故某公司自2022年7月28日起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友某公司支付至还清上述工程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某公司抗辩工程款应核减税费及***不是某公司员工的理由是否成立?某公司辩称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纳税的法律义务,所以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核减所有税费,该院认为,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税金,相反,友某公司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罗某于2017年1月17日、2017年7月24日、2017年12月22日向国家金库衡阳市中心支库(国税和地税)缴费记录的证据。况且,建设工程合同中双方的主要义务为完成工程建设和支付工程款,缴纳税款开具发票仅是当事人的附随义务,且缴纳税金开具发票并非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某公司还辩称***不是其公司员工,故其不认可***收取友某公司管理费系代表某公司的职务行为。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中某公司落款处有代表人***的签字,某公司在庭审中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庭审中,某公司自认已向友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3256100元,上述款项中包含从某公司代表人***的账户转账到友某公司账户的资金,故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某公司应支付友某公司工程欠款836300元及利息90826元。并自2022年7月28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836300元工程欠款为基数,向友某公司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友某公司836300元及利息90826元。自2022年7月28日起,某公司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836300元工程欠款为基数,向友某公司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友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99元,由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某公司主张扣减190万元管理费是否应予支持;2.某公司主张扣减338867元税费是否应予支持;3.工程款逾期利息是否应予支持。针对该三个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1。根据查明的事实,1.某公司与友某公司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南岳区金月水库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由友某公司一次性支付某公司管理费及相关一切费用190万元,***在合同上以某公司代表人身份签字。2.2016年7月18日友某公司银行转账支付案外人***1932369元,转账用途备注为南岳金月水库费用。3.部分工程款由***支付给友某公司。本院认为,综合上述事实可知,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为某公司的代表人,***有权代表某公司收取案涉管理费;因友某公司支付给***的款项与约定的管理费金额基本一致,且在合同签订后2日支付,可以认定友某公司支付给***的上述款项系履行管理费支付义务。本案中,即使友某公司未支付管理费,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某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作为转包人履行了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其要求友某公司支付管理费的主张亦不能支持,故某公司要求抵扣190万元管理费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焦点2。本案中,某公司就其主张的338867元税费进行了说明,其中包括案涉项目产生的企业所得税318746.71元,及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资源税和滞纳金、工程项目付款手续费。本院认为,某公司未对上述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资源税及滞纳金、工程项目付款手续费的组成进行说明,且案涉合同中无某公司与友某公司税费负担的相关约定,某公司作为与案涉工程发包人签订合同的施工企业,应为缴纳上述税费的法定纳税义务人,某公司主张上述税费由友某公司负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一审已就该焦点进行详细阐述,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9元,由上诉人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