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宏致电子有限公司

昆山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昆山宏致电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6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宏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青阳北路5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昆山**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民营区都市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宏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解除关于50991自动插针检测包装机(以下简称50991机器设备)的《买卖合约》,退还设备,返还宏致公司已经支付的设备款人民币459459元;2、**公司赔偿宏致公司损失300768.45元;3、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鉴定报告的结论应当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应当支持宏致公司的退机请求。1、鉴定报告从4个方面的技术分析,最终得出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鉴定结论。2、鉴定部门在鉴定报告中和庭审中陈述了不导通的原因是由于设备质量问题的原因导致的,***中也承诺了退机及赔偿损失的条件,**公司应当就此承担相应责任。3、***已经变更了质量保证期,且约定了质保期为完整出货100万元为限。本案设备一直存在质量问题,不断的维修整改,即使至今,试生产产品也是极其有限的,不可能超过100万颗。4、宏致公司在2013年10月11日接受设备后,一直将设备的试产情况告知**公司,**公司也安排人员上门维修和保养,甚至安排人员驻厂维修,这些事实都说明宏致公司一直通知**公司设备存在问题。二、一审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50991机器设备未通过验收。2013年10月11日的试车报告只是接收机器的报告,而非验收的报告。2、双方之间并未变更原合同的验收质量标准,试车报告中的核查表只是宏致公司内部意愿表示接收设备的一个标准,而非验收标准。3、宏致公司收到设备后,没有将设备投入生产,而是一直在试机生产。 **公司辩称:1、宏致公司2013年10月11日的试车报告中已经得出了最终结论,机台允收并开始进行50991产品推广,试车结论已经能够反映出双方之间的原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已经变更。2、宏致公司明确对50991机器设备确认验收合格,在2013年10月11日之后,机台就由宏致公司投入生产,双方的往来邮件也能够反映出宏致公司在推广这个产品并且已经获得了客户甚至已经出货。3、宏致公司在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但机台是在2013年送货的,实际鉴定的时间是2016年8月22日,时间比较长,而且机台由宏致公司保存,宏致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并未对机台进行过任何保养,机台差不多有三年的时间是闲置的。鉴定结论所做出来的关于机器设备不合格的鉴定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一审法院未采用鉴定结论是正确的。4、关于产品的问题。**公司认为宏致公司本身的产品存在爬锡不良和产品不导通的问题,**公司仅对这个产品进行组装,电镀爬锡不良的问题是由宏致公司本身电镀溢锡面过大造成,而非**公司产品质量问题。综上,宏致公司主张产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宏致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425005.0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宏致公司负担。后**公司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宏致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391686.7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每笔货款到期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宏致公司负担。 宏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解除双方关于50991机器设备的《买卖合约》,由宏致公司向**公司退还50991机器设备,**公司返还宏致公司已经支付的50991《买卖合约》项下货款459459元;二、**公司赔偿宏致公司损失300768.45元;三、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均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1年开始,**公司与宏致公司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公司根据宏致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各种型号的机器设备。2011年至2014年9月期间,双方发生十四笔业务往来,涉及合同机器编号为53058、53054、51112、51209、92006、51108、92008、92001、50990、53911、59012、50921的十二笔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相应的买卖合同(合同均未明确约定宏致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向宏致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了与合同金额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宏致公司收到以上十二份合同对应的发票后均在税务部门予以抵扣认证。庭审中,双方确认对该十二笔货款的已付款情况、未付款情况、利息起算期间均无异议,如下表:合同机器设备编号 合同金额 (单位:元) 已付款金额 (单位:元) 未付款金额 (单位:元) 起算利息时间 1 53058 102960 97812 5148 起诉时(即2015年2月10日)到期 2 53054 107640 102258 5382 2015年2月10日已到期 3 51112 104130 98923.5 5206.5 2015年2月10日已到期 4 51209 46800 44460 2340 2015年2月10日已到期 5 92006 15210 14449.5 760.5 2015年2月10日已到期 6 51108 179010 170059.5 8950.5 2015年2月10日已到期 7 92008 24570 7371 17199 2015年10月31日到期 8 92001 46800 32760 14040 2015年10月31日到期 9 50990 585000 555750 29250 2015年8月13日到期 10 53911 88920 84474 4446 2015年6月18日到期 11 59012 54990 0 54990 2015年2月15日到期 12 50921 36855 0 36855 2015年10月23日到期 双方无异议的以上十二笔交易对应的货款金额小计 184567.5 另查明:双方就十四笔业务往来中其余两笔业务往来产生争议,其中一笔系由**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向宏致公司开具两份增值税发票,两份发票金额共计204165元,载明货物名称为SMT双数段子压合机及配件、单数段子压合机等机器设备,数量共为16件,宏致公司收到以上发票后亦在税务部门予以抵扣认证。**公司认可收到宏致公司该笔业务项下95%的货款193956.75元。 又查明:双方两笔争议业务往来中另一笔系由**公司与宏致公司于2012年初签订《买卖合约》一份,双方约定,由宏致公司向**公司购买50991机器设备一台,含税金额为65637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5天内支付订金30%,交机验收:货到后,宏致公司应在7日内进行外观、配件、动作等符合试产条件之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总价款的40%;试产合格完成验收后60天内支付总价款25%;保固期:宏致公司在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总价款的5%。合同第五条关于验收约定,货品经宏致公司指定时间送达指定地点,非经宏致公司验收合格不得视为承认其所受领之物,货物不能依通常检查而发现瑕疵者,于发现后,仍得主张瑕疵给付。合同第十条保固责任:1、自货品验收合格日起算一年(亦耗品除外),货品因发生损坏或性能不符合货品规格规范所要求之情事时,**公司应当在指定通知时间内修复完毕,而因此所需之一切材料费以及维修费用一概由**公司负责。2、保固期间内宏致公司依照货品之相关操作以及使用手册正常使用之状况下,设备本身发生自然性着火,不论设备未来是否修复使用,**公司应当提供同规格品牌之新品予以替换,宏致公司不接受维修品。3、于保固期间内,若因可归责于**公司设备本身责任,造成宏致公司损失或因而产生任何费用,概由**公司负责所有赔偿。第十三条违约之处理约定:双方任一方违反合约之规定,致使他方有损害者,他方得解除合约,若致使他方有损害者,受损一方得请求损害赔偿。 双方在合同附件对自动插针检测包装机的标准以及要求进行明确约定。其中第二条约定不良率:全制程不良率2%以下;第五条约定动作流程:振动盘自动入料→T1凸轮插针→T2凸轮插针→铁壳组装→电测→不良排除→CCD检测→不良排除→自动包装;第六条约定:CCD检测GRR小于10%;第七条验收标准约定:1、直通率达到98%以上;2、产能达到标准产能100%以上(1800pcs/H以上);3、可动率达到95%以上;4、试产:因制样、试产由设备出现的问题点而无法制样及试产无法通过,由厂商负责进行修改,直到问题点完善为止。 2012年8月16日,**公司第一次将50991机器设备送货至宏致公司处。2013年3月12日,**公司人员***将50991机器设备从宏致公司处取回。此后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公司、宏致公司人员多次就50991机器设备进行修改、测试、调整、试产。2013年10月11日,宏致公司出具关于50991机器设备的试车报告,其中载明:1、产能960pcs/H,大于等于项目要求900pcs/H,合格;2、不良率(机器因素)4.16%,小于等于项目要求5%,合格;3、导通测试不能有将不良品判为良品,1pcs不合格。由于产品导通测试仍有1pcs产品NG,因此,补充要求**提供***,承诺机台后续生产产品(1KK),如出现重大客诉,导致一切损失,由**公司承担,同时机台退货。结论:机台允收,我司开始进行50991产品推广。该试车报告附**公司的***一份,内容为:1、50991产品在由宏致公司投入使用后,在质保期内因机器设备质量问题(如机器组装不良、机器检测功能失效)导致产品品质出现问题的,从而引起的重大客户投诉等,给宏致公司造成损失的,宏致公司有权将设备退货,同时**公司需赔偿宏致公司一切损失。2、该机器质保期间以完整出货100万颗产品的时间期限为限。 宏致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关于50991机器设备的试车报告后即将该机器设备投入生产,生产期间宏致公司将机器设备的机台可动率、产品不良率、电测导通异常情况反映给**公司,**公司亦上门进行保养和维修。关于50991机器设备的开票和付款情况,**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3日向宏致公司开具了6563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宏致公司于2012年5月19日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196911元,2013年11月15日之后支付了262548元,该合同项下付款共计459459元。 2014年11月11日起,宏致公司客户***精密电子(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开始向宏致公司反映其提供的50991产品存在爬锡不良问题,以及产品不导通等其他品质问题。2014年12月2日,宏致公司与***公司达成50991赔款协议,由宏致公司赔偿***公司因50991产品爬锡不良造成给的损失2814.3美元,因50991产品不导通导致的维修费和材料报废损失49065美元。2015年1月30日,宏致公司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1879美元的红冲发票,会计记账凭证载明该款项已经做品质扣款处理。 再查明:2014年11月18日起,宏致公司就50991机器设备导通检测问题与**公司联系,要求对50991机器设备检测问题重新进行验证,双方就产品电测不良的原因产生争议,**公司认为系宏致公司自身物料原因导致产品电测不良,宏致公司认为系机器设备检测原因。2014年12月5日,宏致公司提出要求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再行进行验证,**公司未予以回复。后因**公司向宏致公司主张包括50991机器设备的货款,双方产生争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宏致公司申请对50991机器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摇号方式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检测公司)进行鉴定。方圆检测公司鉴定人员于2016年5月17日至宏致公司处对50991机器设备进行初步勘验,要求宏致公司提供现场进行调试以及提供试验用物料6500件,要求**公司提供鉴定设备维护方案。后**公司提供了相应的保养方案,宏致公司认为**公司的保养方案不合理,费用过高,双方就具体保养措施和保养费的垫付未达成一致意见,机器设备的保养未实际进行。2016年8月22日,方圆检测公司鉴定人员按机器设备现状开机生产试验,发现按目前的状态,插针成型部分无法正常生产,亦无法进行插针成型错位检测和筛选、包装、收料试验,因机器设备的电测站无法单独进行操作,需和成型部分联动,故无法进行产品通断检测。方圆检测公司鉴定人员提取了设备原收料盘上35件封装好的插针作为检测样品进行检测,外形尺寸符合双方约定质量标准,其中通断检测误检率为2.86%。鉴定机构最终结论为:鉴定对方无法正常生产,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公司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质证意见为:一、宏致公司未垫付相关的保养费用,导致**公司无法按保养方案进行保养,且部分进行产品通断检测的检材并非机器设备当场生产出来,故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二、宏致公司申请鉴定的范围超出了本案争议焦点范围,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机器设备的产品通断检测功能,无需对整个机器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不应被采纳。三、鉴定结论针对的是机器设备的现状进行鉴定,距离**公司交付给宏致公司设备已经达三年多时间,该机器设备是高精密度机床,期间由宏致公司长期高负荷使用,存在损耗,缺乏相应的维修保养,且无法排除人为破坏和损耗的情况。鉴定结论只能证明其现在的状况,无法证明实际交付时的现状,不应作为本案裁判依据。 宏致公司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质证意见为:一、认可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二、鉴定结论能够表明机器设备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不仅仅是检测通断系统的问题。三、**公司提出的保养方案中,需要维护和更换的设备名称和报价不合理,不应当更换主要部件。 宏致公司向方圆检测公司预交了鉴定费55000元。**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预付鉴定人出庭费4492元。庭审中,鉴定人对一审法院及**公司、宏致公司关于鉴定结论的询问,作出了以下补充说明:一、其接受委托的内容是对50991机器设备整体是否双方合同约定质量标准进行鉴定,现场鉴定检测时,不能批量生产运行主要是机械部分的运行,其中的排除电测不导通部分也只是鉴定内容一部分。二、鉴定机构提取的35个封装样品并非当天开机生产,而是鉴定当日发现之前遗留在机器上的,从流程上看,都应当通过导通测试。三、50991机器设备在两年未保养的情况下,机械部分不会有太大问题,电器部分可能会存在问题。四、**公司提供的保养方案包括了一些主要部件的更换,部件更换的太多,缺乏一定的合理性。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宏致公司于2011年至2014年9月期间签订的对涉及机器设备编号为53058、53054、51112、51209、92006、51108、92008、92001、50990、53911、59012、50921的往来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宏致公司对**公司主张的十二份合同项下的未付款情况和利息起算期间均认可,**公司主张从起算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公司要求宏致公司支付货款184567.5元以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2011年10月20日向宏致公司开具两份增值税发票(两份发票金额共计204165元,载明货物名称为SMT双数段子压合机及配件、单数段子压合机等机器设备,数量共为16件)对应业务的剩余货款10208.25元,一审法院认为,从2011年至2014年**公司与宏致公司双方交易往来方式上看,其交易惯例为由**公司先向宏致公司送货,后按照送货金额开具发票,宏致公司按照发票付款的惯例,现宏致公司已经认可收到该两份发票,且已经由其在税务部门抵扣认证,故一审法院认定宏致公司应当按照发票金额向**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现宏致公司仅付款193956.75元,故**公司主张要求宏致公司支付该业务项下剩余10208.25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50991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19691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公司与宏致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涉及50991机器设备《买卖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从该合同实质内容上看,系由**公司按照宏致公司的要求,完成50991设备的开发和制作,故应定性为定作合同。 本诉部分双方争议焦点在于:50991机器设备是否于2013年10月11日经宏致公司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即完成了50991机器设备的制作,其交给宏致公司后,应宏致公司的要求于2013年3月12日带回**公司修改,此后在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双方多次邮件往来和会议记录显示,**公司人员与宏致公司人员持续地50991机器设备进行修改、测试、调整、试产,该检验过程均记载了每次测试运行的各项详细数据,和调试应对措施,应当认定为宏致公司50991机器设备的全面检验过程。后宏致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试车报告载明了亦载明了最后一次测试的各项参数,试车结论:“机台允收,我司开始进行50991产品推广”,应认定为宏致公司对50991机器设备验收合格。 关于宏致公司辩称,因2013年10月11日试车报告中产品导通测试仍有1PCS不导通,该项参数实际检验不合格,是宏致公司要求**公司出具***后,才出具的最终结论,***的内容能够反映50991机器设备在2013年10月11日并未实际验收合格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11日,宏致公司在**公司出具***后出具了“机台允收,我司开始进行50991产品推广”,试车结论,恰能够表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变更原合同约定的验收质量标准,由宏致公司对50991机器设备确认验收合格,同时另行约定由**公司负担***中所附的质保期内义务。据此,**公司有权以验收合格作为依据,要求宏致公司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向其支付剩余货款。 关于宏致公司援引本案鉴定结论主张50991机器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宏致公司出具验收合格的试车报告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此后由宏致公司投入进行生产,宏致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的时间点为2015年10月22日,实际鉴定测试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距离其出具验收合格的试车报告已经超过两年,且从双方产生争议以来,近两年时间内,50991机器设备未经任何保养,在此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结论难以客观反映50991机器设备在此前的实际运行状况,且从方圆检测公司鉴定人员作出的说明来看,无法排除50991机器设备电器部分因未保养而导致异常的可能。故宏致公司援引本案鉴定结论主张50991机器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辩论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故针对**公司就50991合同项下的诉讼请求,宏致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于机器设备验收合格后60日内,即2013年12月11日向**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164092.5元,于机器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即2014年10月11日前向**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32818.5元。因该合同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公司主张的50991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19691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第一部分以164092.5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1日起算;第二部分以32818.5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1日起算,统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宏致公司以50991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由**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11日,双方以**公司继续承担***中所附加质保期内义务的方式,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验收质量标准,由宏致公司对50991机器设备确认验收合格。故**公司仍承担合同和***中的有关质量保证期内的义务和责任。关于质量保证期间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为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年,而***中约定为完整出货100万颗产品的时间期限为限。宏致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验收合格后即投入进行生产,从宏致公司举证来看,其客户***公司向其反映50991相关产品存在爬锡不良和产品不导通的质量问题的时间在2014年11月11日,宏致公司初次向**公司反映50991产品不导通质量问题的时间在2014年11月18日,迄验收合格时间已经超过了一年时间。综合本案证据,双方并未约定对50991机器设备的生产数量如何安排,50991机器设备交付后,其出货数量由宏致公司实际控制,且宏致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有质量异议的产品系在完整出货100万颗产品的时间期限内。故一审法院认定宏致公司主张50991机器设备的质量异议已经超过质量保证期间。 同时,宏致公司和其客户***公司关于50991产品质量标准的约定与**公司和给宏致公司关于50991机器设备质量标准的约定并不属于同一合同关系,50991产品的生产流程除了50991设备的组装、检测环节外,还包括还包括原料的提供、爬锡、运输等环节,**公司向宏致公司提供的是机器设备,而宏致公司向其客户***公司提供的最终的产品,宏致公司与***公司关于50991产品质量标准的约定在本案中不应适用,50991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赔偿与50991机器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亦缺乏关联性。 为此宏致公司以50991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产生损失主张50991机器设备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退还50991机器设备,由**公司退还已付货款459459元,并由**公司赔偿其相应损失的反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宏致公司支付**公司货款391686.7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每笔到期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计算见附表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宏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676元,保全措施申请费28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02元,三项合计17498元,由**公司负担498元,由宏致公司负担17000元;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共计59492元,由**公司负担4492元,由宏致公司负担55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过程中,宏致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现场查看50991机器设备的生产数量,并向本院提交了设备显示器照片,照片显示机器切刀使用次数均在21515次之内。庭审中,本院要求宏致公司对机器显示次数等计数远少于双方邮件往来以及***公司反映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数量做出解释,该公司陈述可能是因为**公司操作清零。 本院认为,宏致公司与**公司就50991机器设备签订的《买卖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公司交付设备后,宏致公司在2013年10月11日的试车报告中确认产能、不良率合格,并在双方对设备导通测试是否存在将不良品误判为良品的不合格情形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由**公***对检测功能失效等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得出“机台允收,我司开始进行50991产品推广”的试车结论。该结论虽不能认定设备经宏致公司完全验收合格,但宏致公司在本案中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起诉**公司主张解除50991机器设备签订的《买卖合约》,依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在2013年10月11日之后的生产过程中,宏致公司虽通过邮件向**公司反映不良率偏高等问题,但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并不明确,宏致公司亦认可**公司为其提供了修理服务。其次,鉴定报告不足以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①鉴定时间距设备试产近三年,鉴定前亦未维护保养,设备处于宏致公司占有之中,故不能仅依据鉴定时插针成型部分无法正常工作的状态,认定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②通断检测、插针成型错位检测样品并非设备现场生产的产品,机器上遗留的该部分产品是否经过相关检测不能确定,不能准确反映设备通断检测及插针成型错位检测功能的情况。③关于鉴定报告中载明的通道支撑杆与焊接处不平整的问题,无证据表明该问题导致宏致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公司亦可以通过修理、更换、重作等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宏致公司无权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第三,自2013年10月11日至双方就***公司反映的问题发生争议,宏致公司已使用设备超过合同原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宏致公司也未证实发生争议时机器设备生产数量在100万颗之内,该公司在上述期间内未对设备检测功能不合格提出异议。本案中,不能通过鉴定方式确定设备检测功能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不利后果,应由宏致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宏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78元,由上诉人昆山宏致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