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r\n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n民事判决书\r\n(2014)***终字第02411号\r\n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汇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北门路41号,组织机构代码67202681-X。\r\n法定代表人***,总经理。\r\n被上诉人(原审被告)***。\r\n委托代理人***,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r\n原审被告昆山宏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青阳北路578号,组织机构代码74620221-5。\r\n法定代表人***,董事长。\r\n上诉人昆山汇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宏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致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n原审法院查明:***于2013年2月21日进入汇川公司,***被派遣至宏致公司从事劳动,汇川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20日***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并住院治疗,汇川公司支付给***住院费共计15000元。***停工留薪期至2013年7月14日,宏致公司每月支付***1370元。2013年6月17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26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支付鉴定费300元。2013年11月5日***申请离职。***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731.20元。嗣后,***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汇川公司、宏致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1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562.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92.40元、鉴定费300元。该委于2014年4月2日作出裁决:一、汇川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1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562.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12元、鉴定费300元,宏致公司就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二、宏致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87.64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仲裁,汇川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r\n以上事实由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收条、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等证据所证实。\r\n原审原告汇川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治疗期间所有费用都是汇川公司承担,累计支付15000元,应在工伤待遇中扣除。为此,要求撤销仲裁裁决。\r\n原审法院认为:***进入汇川公司,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被派遣至宏致公司从事劳动,汇川公司依法应当对***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宏致公司承担用工单位的法律责任,即对汇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汇川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应对***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的工伤待遇标准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审理中,汇川公司、宏致公司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1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562.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12元、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87.64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工伤待遇合计为111280.87元。\r\n***认可收到汇川公司15000元,但11000元支付了医疗费,同意扣除4000元。收条记载为汇川公司支付***住院费,而汇川公司要求扣除1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认定***之**,即扣除4000元。根据上述认定,汇川公司应当支付***工伤待遇共计107280.87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昆山汇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差额计107280.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昆山宏致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昆山汇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r\n汇川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治疗期间所有费用都由汇川公司承担,汇川公司支付的15000元费用应在工伤赔偿款中扣除。二、一审法院适用的工伤赔偿标准过高。要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r\n被上诉人***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内容,希望维持原判。\r\n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r\n本院认为,***在汇川公司工作中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按法律规定应当享受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1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562.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87.64元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因作为用人单位的汇川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故***在发生工伤后应享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汇川公司承担,用工单位宏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汇川公司上诉认为赔偿标准过高,无法律依据,且汇川公司、宏致公司在原审审理中对前述金额亦无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汇川公司认为***治疗期间所有费用都是汇川公司承担,汇川公司支付的15000元费用应在工伤赔偿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受伤后收到15000元,收条载明为预支***住院费,汇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治疗费用已由其承担,故汇川公司要求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根据***的**扣除4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汇川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r\n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n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汇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r\n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n审判长***\r\n审判员***\r\n代理审判员***\r\n\r\n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r\n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