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583民初7426号
原告:***,男,1989年9月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上海金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公路1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MA1J35PF8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
被告:昆山宏致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6202215D,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青阳北路57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万华园7#-10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UXWLW95。
原告***与被告***、昆山宏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上海金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宿公司)、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泓业公司昆山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核,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1年6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金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供诉请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提供劳务受损所致的医疗费用60403.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跟随被告***从事抗震支架安装工作。2020年10月,原告听从被告***安排,前往位于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青阳北路578号昆山宏致电子有限公司从事抗震支架安装工作。2020年10月20日15时许,原告在安装工作中从脚手架上跌落,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紧急治疗,经诊断为:T12、L1椎体轻度楔形变、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查,该安装项目由被告***于被告宏致公司处承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起,原告已产生医疗费115403.81元,被告***垫付了550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损,被告***、被告宏致公司作为雇主、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并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我方不适格,涉案工程项目系被告宏致公司发包给案外人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泓业公司昆山分公司将其中的抗震支架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了上海金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本案的被告***系该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金宿公司将其中的抗震支架安装发包给了原告的哥哥***,原告系***个人雇佣,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因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相应的责任在查清上述关系之后,根据各方的过错来具体认定。
被告金宿公司意见同***。
被告宏致公司、泓业公司昆山分公司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根据庭审质证意见,并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均认可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5日,被告泓业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被告金宿公司之间签订抗震支架安装施工合同,被告泓业公司昆山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抗震支架系列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上海金宿公司,施工地点在本案被告宏致公司处。
另查明,据原告**,其跟随***从事抗震支架安装工作。而被告*****是其找的原告的哥哥***进行抗震支架安装,而原告是***雇佣的。2020年10月20日15时许,原告在安装工作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据现场共同施工的人员**,当时脚手架离地面4-5米,且摔下来时并未系安全绳,亦未佩戴安全帽。从原告提供的视频亦可以看出,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各申请一名证人出庭作证,原告证人*****,其是和原告一块在宏致公司做抗震支架安装的,且双方之前一直在杭州同样做抗震支架的安装,这次来昆山干活是被告***找的**,**,4找的原告和证人。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4**:“***说没有活干,想干些私活,我说我朋友那边有活,就介绍给他们”、“***是我带过来的,他与***谈的”。
另查明,2020年10月21日上午9:28分,被告***申请添加***为好友。2020年10月25日上午8:09分,***与***如下聊天:“杨:老板昨晚钱没交吗,医院又叫交钱说今天不交停药了;张:你走出来打电话过来”。2020年10月29日上午8:52分,***与***如下聊天:“杨:***希望你快点行吗?张:转不了等下我刷卡付款你先去跟医院说,我十点钟这样十点多赶过去,刷卡支付”。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共计垫付了70000元款项。
再查明,被告金宿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由出院记录、医药费清单、医药费发票、视频、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系谁雇佣。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认定如下:首先,原告***并未与任何人签订过书面合同,无法直观的判断其与***或者被告***或金宿公司之间的关系。其次,双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各持一词,且双方提供的证据又无法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再次,原告受伤之后,***与***就原告的治疗费用进行过多次对话,从***与被告***聊天记录可知,***称呼***为“老板”,且***垫付了原告前期的治疗费用。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并无直接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谁存在雇佣关系,但从涉案工程系金宿公司承接、***系金宿公司唯一股东并结合微信聊天记录,金宿公司雇佣原告的证明力要明显大于***雇佣的证明力,故本院认定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为金宿公司,***在整个过程中履行的系职务行为。
针对各责任人对原告***受伤损失应该承担的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认定如下:首先,泓业公司昆山分公司具备消防工程施工资质,宏致公司并无过错;金宿公司具备抗震支架安装工程资质,泓业公司昆山分公司亦无过错,故宏致公司及泓业公司昆山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其次,原告为被告金宿公司提供劳务,而且是高空作业,被告金宿公司应提供最基本的安全保障,但被告金宿公司即未提供安全绳亦未提供安全帽,故金宿公司对于原告的受伤有一定过错。再次,原告并非第一次进行抗震支架的安装,有一定的工作经验,且对工作中的潜在危险应有较为充分的认知,在未系安全绳未佩戴安全帽的情况下,更应注意安全、小心谨慎,但原告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综上,本院认为,综合考量原告受伤的过程并结合法律规定,酌定原告对自身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金宿公司对原告的损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金宿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情况下,对金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主张60403.81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确定医疗费为115403.81元(其中的55000元系被告***垫付)。
被告金宿公司及***根据责任比例负担92323元,扣除其垫付的70000元,还需支付2232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损失计92323元,扣除其垫付的70000元,还需支付22323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原告***负担50.4元,被告上海金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负担201.6元。其中,***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1.6元,本院予以退还;上海金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应当负担的201.6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9287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