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延边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延边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2402民初770号 原告:延边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劳资科科长。 原告延边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延边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边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立即向延边某工程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5万元及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13年10月30日的5年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2日,延边某工程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延边某工程公司承建某公司变电所增容工程,工程总价款为55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40%(22万元);设备到位后支付30%(16.5万元);安装调试后支付20%(11万元);剩余10%(5.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1年)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延边某工程公司依约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于2012年10月29日向某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某公司仅支付前三期款项合计49.5万元。 某公司辩称:1.某公司不欠延边某工程公司款项;2.延边某工程公司提出的诉请及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发生在2012年-2013年,距今已隔12年之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延边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延边某工程公司提供的2012年3月22日某公司和延边某工程公司签订的《延边某有限公司变电所增容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记账凭证(2012年4月10日、2012年7月19日、2012年10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2012年4月10日、2012年7月19日),2012年10月29日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记账联(金额55万元),某公司未明确表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是否予以认可,且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事由,故本院认定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延边某工程公司提供的2024年6月28日延边某工程公司副总经理***与某公司李某(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与本院依职权向李某作的调查笔录相互可以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2日,某公司(甲方)与延边某工程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承包范围为安装66KVSF6断路器2台和66KV刀闸2驵(含土建)、66KVCT更换4台、负控装置安装,高低压设备试验调试、调度接口;设备材料供应为乙方自购66KVSF6断路器2台、66KVCT4台及相应装置性材料;工程造价为(暂列)伍拾伍万元整(RMB:55万元整);施工工期为2012年03月22日-2012年06月30日;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首付工程总造价40%的工程款;2.设备到位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30%的工程款;3.设备安装、调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0%的工程款,剩余10%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过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4.工程经甲方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乙方出具与结算款同等数额的国家正规税务发票;保修期:建安工程从移交甲方之日起分别计算保修期。保修期为1年。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延边某工程公司在乙方处盖章。 某公司向延边某工程公司支付22万元(2012年4月10日)、16.5万元(2012年7月19日)、11万元(2012年7月19日),共计49.5万元。2012年10月29日,延边某工程公司开具金额为55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 2024年6月28日,***(延边某工程公司副总经理)与李某(时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内容:***:“李总,我是延边某工程公司的……2021年,我们公司给你们煤业干过一个工程,当时有点钱没结清……才5万多块钱……”李某:“我听说了,我是19年来的,这个年头太多了,现在这个公司马上要改制,改制过程中这些东西都在电脑上记着呢……完了我给你……我知道,我们那个财务挂着呢……” 2025年9月25日本院依职权对李某作调查笔录时,李某表示,延边某工程公司的确通过电话方式向其催要过案涉剩余工程款,其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同意支付,但现在公司已经改制,已没有权利支付。 另查,延边某安装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23日更名为延边某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问题。延边某工程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延边某工程公司与某公司双方就案涉工程项目存在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案涉剩余工程款给付及利息问题。案涉《施工合同》签订后,延边某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某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于2012年4月10日支付总工程款的40%即22万元,故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55万元(22万元÷40%)。截至2012年7月19日延边某工程公司共收到49.5万元。双方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0%的工程款,剩余10%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过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延边某工程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收到某公司支付11万元即案涉工程总价款的20%,可以认定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保修期1年的届满日为2013年7月19日,该日也为剩余工程款给付期限的届满日。故本院对延边某工程公司关于工程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延边某工程公司主张从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延边某工程公司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应给付延边某工程公司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2013年7月19日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款项付款日为2013年7月19日,故诉讼时效期间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24年6月8日李某代某公司作出同意支付案涉款项的意思表示,故案涉款项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24年6月9日起重新计算。延边某工程公司于2025年7月23日提起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延边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2013年7月19日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延边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延边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