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29236号
原告: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44号24号1层0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中益基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S0248室(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恒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八区20号楼8层8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中益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公司)与被告中海恒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中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中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公司租房保证金46012元;2、被告退还原告中益公司房屋租金108003元;3、被告支付原告中益公司违约金6901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0日,原告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海恒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租取得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院2号楼7层718号房屋出租给原告办公使用,房屋面积为252.13平米,租金为23006元每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租房保证金46012元,承租房屋由两原告共同使用。2022年1月20日,原告北京中益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就该房屋的续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北京中益基业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并使用该承租房屋。2022年5月10日,因被告未能及时向房屋产权人**支付房屋租金,房屋产权人**以拖欠房屋租金为由将被告及原告起诉至丰台区人民法院,法院判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2年4月1日解除,并要求两原告及被告向**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至实际腾退之日。
原告北京中益基业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至2022年9月21日,现因被告对涉案房屋产权方的违约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房屋,且被丰台区人民法院执行向产权方补缴了房屋租金,因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海公司辩称,同意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三项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出现问题后我方告知过原告搬家,给原告换个房,原告不同意,因此我方没有违约;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0日,中海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院2号楼7层718(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办公,租期一年,租赁期限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每月租金23006元。房屋租金交付方式为押贰付陆;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46012元。合同签订后,中海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公司使用,**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及押金46012元。
2022年1月20日,中海公司(出租方、甲方)与中益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办公,租期一年,租赁期限自2022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每月租金23006元。第十条合同解除……(三)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交付的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问题,导致乙方无法正常使用达15个工作日;2、房屋主体固定设施严重损坏,致使乙方无法正常使用房屋;3、甲方提前终止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甲方有第十条第三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3个月租金为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退还乙方押金及剩余租金……双方签订合同后,中益公司依据租赁合同约定支付中海公司至2022年9月20日租金。
2022年5月10日,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因中海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以中海公司作为被告、北京博益通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益公司)、中益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本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与中海恒盛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2年4月1日解除;2、判令中海恒盛公司支付自2022年3月14日至2022年4月1日的租金11503元;3、判令中海恒盛公司赔偿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损失76688元;4、判令中海恒盛公司、博益通顺公司、中益基业公司将丰台区航丰路1号院2号楼7层718号房屋返还;5、判令中海恒盛公司、博益通顺公司、中益基业公司连带支付自2022年4月2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19172元每月标准计算;6、诉讼费由中海恒盛公司承担。该案查明:**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2020年12月10日,甲方**与乙方中海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于办公,租赁期限自2020年12月14日至2025年12月13日,共计五年。租金标准每月19172元,租金总计1035288元……因中海公司未按期交纳第四次租金,**于2022年3月31日向中海公司发送解除通知。2022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22)京0106民初10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与中海恒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22年4月1日解除;二、中海恒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房屋欠付租金11503元;三、中海恒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违约金19172元;四、中海恒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博益通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益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丰台区航丰路1号院2号楼7层718房屋腾退返还给**;五、中海恒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博益通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益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占有使用费,自2022年4月2日始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每月19172元标准计算;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已于2022年9月20日腾退,双方均认可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当日解除。2022年9月26日,中益公司向法院执行账号转款108003元,为支付**房屋2022年4月2日至2022年9月20日租金占用费。**公司、中益公司表示两公司办公地址在一起,两公司人员混同,涉案房屋由两公司使用。
中海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其于2022年3月告知原告搬离涉案房屋,给原告更换租赁场地,因此原告知晓涉案房屋存在问题,认为之后发生的事情与其无关。**公司、中益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已经向中海公司正常支付租金至2022年9月,其正常履行合同,有权拒绝中海公司与租赁合同无关的事项。中海公司因为与涉案房屋产权人履行合同违约,导致向原告履行合同出现问题,责任在中海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公司与中海公司以及中益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均认可《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22年9月20日解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中海公司同意退还**公司租房保证金46012元、退还中益公司房屋租金108003元,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中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案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原因确系中海公司违约在先,导致双方合同提前解除,但中益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中海公司违约导致的具体损失,且中海公司亦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减,故中益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由中海公司支付3个月租金的违约金确属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结合中海公司的过错程度,违约导致中益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中海公司支付中益公司违约金3450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海恒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押金46012元;
二、中海恒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北京中益基业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08003元;
三、中海恒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中益基业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4509元;
四、驳回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益基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2.75元,由原告北京中益基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9.39元(已交纳),由被告中海恒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63.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