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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粮好仓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781民初3426号 原告:河南粮好仓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后河镇大辛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硕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24号1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川(承德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粮好仓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好公司)与被告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粮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粮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7000元(637000元-150000元=487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费550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于河南省**市签订合同编号为HNLH2023××××的《海港粮食储备基地项目(二期)合同》,合同约定总价150万元,签订合同三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总价30%作为定金(已支付45万元,超过法律规定15万元),原告设备生产完毕发货前,被告支付原告总价20%(30万元,至今没有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时生产设备,生产完毕后,分别于7月16日、7月17日、8月3日通过汽运将部分设备交货至中央储备粮***直属库有限公司海港粮食储备基地项目(二期)所在地,并且派遣公司员工现场安装调试设备。2023年8月10日原告第四次通过汽运向被告发货并催促被告付款,被告拒不付款,原告将货物拉回支付运费5500元。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依法起诉,望法院判准诉请。 **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的内容及性质,被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文本应属于承揽合同,根据民法典770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制人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做修路复制测试检验等,本案中原告系按照被告要求生产的设备规格型号尺寸等定做相关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和维护,所以其属于典型的承揽合同,应适用民法典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根据民法典779条-781条,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接受定做人的监督,其完成工作应向定做人交付工作成果,并交付必要的资料和工作证明。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选择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制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作为承揽方并未完成承揽义务,未向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定做产品。该工程原告也并未向被告提请验收,工程节点未完成,故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关于原告提及的合同解除,被告同意解除,但对于合同中预订保修及售后条款(清理条款)应继续有效,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中一年免费维修和终身保修服务等工程完成验收后的附随义务。3、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拖延工期,产品质量不合格等严重质量问题,①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供货安装,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原告应于本合同签订日起45个工作日内免费将货物送达甲方指定地点进行安装、调试并免费提供咨询服务,根据双方合同清单附加约定,截止被告于2023年8月3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函日,原告完成生产的货物总量不足合同总量的三分之一,且已经送到现场的部分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满足工程甲方安装使用。②合同履行中,原告拒绝与被告沟通产品质量及供货时间等问题,被告多次派人到原告公司催货,并2023年7月26日,向原告发出供货联系单,但经被告如此催告,原告仍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存在主观恶意违约。③关于原告方已经安装的部分产品因存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之如提供质量检测报告、合格证书等相关验收中所需要的材料,其已安装部分,原告未提示被告验收,且总工程因原告拖延工期问题导致被告对工程甲方违约,总工程也未交验,原告诉求未达支付节点,不应予以支持。4、原告在证据中提及2023年8月11日向被告催款30万元,该金额与诉状要求工程款项不符,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未经双方结算验收之前,无法确定工程款项的具体数额,应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6月15日,需方**公司与供方粮好公司签订编号为HNLH2023××××的《中央储备粮***直属库有限公司海港粮食储备基地项目(二期)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价150万元,支付方式以银行电汇、汇票为准,签订合同之日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30%作为定金;设备生产完毕发货前,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20%;设备安装完毕,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45%,剩余总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所有设备含税、含运费、含安装调试(一年期免费保修,终身成本维修,零距离服务)。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免费将货物送达甲方指定地点进行安装调试,并免费提供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乙方提供的货物必须符合企业及行标标准。到货后3日内,甲方对货物数量进行清点,签署《货物数量清点单据》,乙方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组织质量验收,经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签署验收意见,不合格的,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出质量异议。合同后附有设备、材料合同清单三份,列明设备名称、品牌、数量、单价及总价,共计150万元。 2023年6月26日,**公司转账支付原告货款412000元;次日,**公司转账支付粮好公司货款38000元,共计45万元。 2023年7月16日、7月17日及8月3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货并出具有《货物交货单》,被告在庭审中对该三份交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可。 2023年8月11日,张XX收到原告支付的8月9日**到***及8月10日***返回**的双程运费5500元并出具收到条,有微信转账记录予以印证。 另查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价值637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 202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合同解除通知函》。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认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就交付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规格等作出明确约定,由原告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生产制作并向被告交付及安装,而不是简单转移货物的所有权,更为凸显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这一特性。且被告让原告进行生产制作,亦是基于原告的能力、技术等方面的考量,毕竟原告生产的货物需用于中央储备粮***直属库有限公司海港粮食储备基地,而原告的经营范围包含粮油仓储机械设施设备等方面,故本案案由适用定作合同纠纷更为适宜。二、关于合同的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案涉合同,而被告于2023年8月31日亦向原告送达《合同解除通知函》,并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故原、被告就合同解除问题协商一致,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为双方协商一致时间,原告于2023年9月1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故双方实质协商一致时间应为该日,解除合同时间为2023年9月1日。三、关于货款支付问题。案涉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约定:签订合同之日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30%作为定金。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总价款20%为30万元,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无法明确违约主体,案涉合同亦已解除,双方并未履行完毕,该部分定金价款应视为总货款支付的一部分。被告已支付原告45万元,应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扣除。案涉合同虽解除,但解除前原告已经交付的货物,被告应当依据货物价值支付款项。另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有质保金的相关约定,截至目前质保期尚未经过,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原告对已交付被告的货物负有质保责任,该部分货物对应的质保金应予扣除,原、被告均认可已交付637000元货物,其5%为31850元。637000元扣除已付货物45万元和质保金31850元后,被告尚欠付原告155150元。质保金31850元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案涉合同解除并不影响原告就合同解除前已经交付安装的货物履行保修责任,被告可另诉主张。四、关于5500元运费。依据合同约定,所有设备含运费,且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45个工作日内免费将货物送达被告指定地点,原告于2023年8月9日安排司机进行运输交货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从**市运至***的运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原告送至后,被告因之前与原告就合同履行产生纠纷而对货物不予接收,导致原告原路拉回的这部分运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即被告承担2750元运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粮好仓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5日签订的《中央储备粮***直属库有限公司海港粮食储备基地项目(二期)合同》(合同编号:HNLH2023××××)于2023年9月1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粮好仓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5150元; 三、被告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粮好仓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运费2750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粮好仓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4元,由河南粮好仓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各方当事人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03734476828)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缴费方式为:本院通过短信推送缴费链接给缴费人网上交纳),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河南省**市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市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