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224执11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茶陵县。法定代表人:陈旭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华,男,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湘0224民初2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执行。
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6月4日、2021年7月21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及线下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工商、保险、公积金、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并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2021年7月28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日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1年7月28日,本院短信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经合议庭审查核实报院长批准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7月30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267453元,执行到位25675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贺杨**
审判员  胡 勇
审判员  谭剑阁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晶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