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民终13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父亲),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域三电汽车空调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马当路347号,主营业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胜利路11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华域三电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华域三电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域三电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13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华域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及重病医疗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32,3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3月1日至华域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工作岗位为汽车空调安装工。2016年***患XX病并入院治疗。劳动合同终止后,华域公司仅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根据***的表现额外发放了一部分款项。但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百分之百。***考虑到各种原因,最终没有前往劳动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且华域公司对***患重病是知晓的,***需要终身服药,因此***所主张的费用包含了15个月工资标准的医疗补助费及用药的费用。
被上诉人华域公司辩称,***的患病情况公司的确知晓,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也给予了经济补偿,公司考虑了***患病情况并支付了一次性经济补助,且公司提前支付了***2018年1月至2月的绩效奖金和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未经过相应鉴定,其主张的相关费用缺乏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域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及重病医疗补助费合计132,3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3月1日至华域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自即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的岗位为汽车空调装配工。
2016年8月12日至8月14日,***因患XX病在上海XX医院住院。2017年1月1日,***返回华域公司上班。
***与华域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2月28日到期终止,***最后工作至该日,工资结算至该日。
2018年3月9日,华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了三笔款项:26,364元、26,364元、12,734元,资金划汇凭证显示用途分别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一次性补助、各类工资性费用。
2018年3月13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域公司:1.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未休年休假8天的折算工资3,200元;2.支付2018年1月1日至1月31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28小时的加班工资3,200元;3.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2,300元;4.因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支付1个月工资8,788元。2018年4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华域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717.03元;2.华域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至1月31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99.53元;3.对***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华域公司已向***支付了第一、二项仲裁裁决的款项。
原审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与华域公司的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
原审法院认为,***与华域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2月28日到期终止,劳部发[1996]354号《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载明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劳办发[1997]18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因此,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情形下,劳动者在符合鉴定等级的情况下才享受医疗补助费。***未进行相应鉴定,其要求华域公司支付医疗费补助费及重病医疗补助费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中,双方未对第一、二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华域公司已履行仲裁第一、二项裁决,故不再就该两项内容在原审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起诉,视为服从,因无执行内容,故不在原审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于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能否获得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及重病医疗补助费。依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用人单位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并不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可以获得相关医疗补助费的条件。因此,***要求华域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费补助费及重病医疗补助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书记员
***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