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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山西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02民初6191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袍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霍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13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以下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64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原、被告就催化剂采购事宜签署《供货合同》,合同总金额106.4万元。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在2019年7月14日前交付催化剂产品。但截至原告起诉日,被告仅支付957.6万元,剩余106.4万元货款未支付,遂成讼。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诉讼中,原告陈述合同中的初步验收证书及最终验收证书均系由被告单方签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更换上层及中层催化剂供货合同1份,发货清单1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付款明细附付款凭证1组,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1064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1064000元及该款自2025年4月9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76元,由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