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602民初2987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大同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阚某,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受理。2025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