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12288号
原告:田某,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彬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田某诉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垫付业务招待费9972元及利息598.07元(按年化利率23.99%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23年3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工作部门为被告的环保工程事业部营销部,工作岗位为营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分别自2024年3月2日出差商洛,3月4日出差延安,3月8日出差延安,3月9日出差咸阳,3月14日出差西安,3月29日、3月30日出差延安,发生垫付业务招待费共计9972元。原告自2024年4月2日根据公司财务报销流程提请报销被拒绝。根据被告2024年4月10日前环保工程事业部业务招待费用制度,各营销员在需要业务招待时,1000元以内自主决定,超过1000元以上需报备至环保工程事业部副总经理王某,报备形式不限。原告无任何违规行为且流程完备、票据齐全。被告环保工程事业部总经理许某及营销部经理余某多次无理由拒绝,期间原告同被告事业部副总经理王某,营销部经理余某、人事部总监杨某多次协调沟通无果,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成诉。
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费用真实情况不详,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诉称其主张费用为垫付业务招待费,但其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诉求费用为真实且合理的招待费。员工在未经上级指示或向上级报批的情况下,私自发生招待等超出员工职位权限的费用,需获得上级同意。被告作为上市公司,经营管理制度相对健全且完善,对于真实性不明的报销进行驳回合理合规。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田某曾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浙绍越城劳人仲不(2024)1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以及浙绍越城劳人仲不(2024)1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各1份、劳动合同1份、销售部管理制度规范1份、员工出差申请单及发票、支付凭证共6组、原告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田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产生的招待费是否应该报销。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认定原告出差期间发生垫付业务招待费共计9972元。销售人员报销招待费规则为1000元以下自主决定,1000元以上报备即可。2024年3月8日,原告向案外人王某进行了报备,其余单笔支出均不超1000元,且有发票、明细或支付凭证为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招待费99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报销费用不具备真实性且不合理合规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某支付垫付招待费9972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