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926民初728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新区三江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新创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察右前旗天皮山冶金化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新创冶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新创冶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新创冶金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签订《60平米烧结机脱硫新建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建设,工程总价款为13000000元;工期至2022年1月7日调试完毕竣工验收;合同第3.3条约定付款条件,其中“验收款”付款条件为“168小时调试运行合格后开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最终验收证书(最晚不超过168小时调试验收之日起2个月),需方支付合同总价金额的20%即2600000元”,“质保金”付款条件为“剩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签订最终验收证书之日起12个月或者货到18个月;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需方向供方付清剩余的货款”;合同4.1条还对工期顺延情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工期提前或者延误的奖惩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进行施工。2022年1月19日,案涉工程经168小时调试运行合格。2022年1月22日原告将案涉工程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工作移交给了被告。2022年4月15日,原告就案涉工程申请最终整体验收。2022年6月16日,被告进行整体验收,并就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由原告整改。2022年7月18日,原告整改完毕,并由被告验收通过。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100000元,总工程款13000000元中扣除原告认可的“架子及管件”13383元、“人工工资垫付”41370元应扣款后,被告尚余工程款2845247元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845247元,并支付其中1600000元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其中1245247元自2023年1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二、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施工的工程进度并未违约,进度超过预期原因在于被告(反诉原告),同时交付的设备并无质量问题。针对诉讼请求答辩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无需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且违约金约定过高。理由是最终工期延误还是因为被告(反诉原告)综合楼暖通严重滞后的原因。综合楼是被告(反诉原告)自己施工的,2022年1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还达不到室内通供暖,室内冰冻严重,无法达到原告168调试的环境温度条件。(二)代买防腐材料的事情。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并未对于防腐材料品牌进行指定。2021年11月12日突然制定了国内最好的材料商,导致成本增加。考虑到品牌溢价,原告(反诉被告)只愿意承担材料费的50%。剩余50%材料款应当视为是增项,应当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三)修理违约金以及维修费不应由原告承担,且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反诉被告)当时已经帮被告(反诉原告)查明问题原因,是其操作明显错误导致设备损坏,但是原告(反诉被告)认为保修期已过且不属于质量问题,不同意免费维修。因此并非原告(反诉被告)不提供服务,而是双方就该问题争执不下,所以最终并未由原告(反诉被告)维修。(四)关于罚款,原告(反诉被告)只认可2000元,因为当时工地施工的还有被告(反诉原告)自身的综合楼等土建项目的施工人员,因此对于翻墙人员身份不明的情况下不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罚款。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60平米烧结机脱硫新建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2021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60平米烧结机脱硫新建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建设,工程总价款为13000000元;工期至2022年1月7日调试完毕竣工验收;合同第3.3条约定付款条件,其中“验收款”付款条件为“168小时调试运行合格后开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最终验收证书(最晚不超过168小时调试验收之日起2个月),需方支付合同总价金额的20%即2600000元”,“质保金”付款条件为“剩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签订最终验收证书之日起12个月或者货到18个月;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需方向供方付清剩余的货款”;合同4.1条还对工期顺延情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工期提前或者延误的奖惩条款。合同第一页1.10条对于最终验收有明确约定;
3.2022年1月7日原告项目经理发送工作联系单给被告的微信截图,2022年1月6日-2022年1月13日现场状况照片,拟证明2022年1月7日,原告项目经理要求被告尽快处理好综合楼内供暖问题,以进行双方的168调试工作,被告回复“好的”;被告于2022年1月6日-2022年1月12日,还在处理综合楼供暖问题。168调试延误是被告的责任;
4.168调试签证单、工程运行维护移交确认单,拟证明168调试运行自2022年1月13日0时起开始至2022年1月19日24时圆满成功,2022年1月22日,原告将案涉工程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工作移交给了被告;
5.工作联系单、竣工验收单、会议纪要、整改验收单,拟证明2022年4月15日,原告就案涉工程申请整体验收。2022年6月16日,被告进行整体验收,验收意见为“从2022年1月13日投运以来,设备总体运行正常”,并就验收过程中发现的小问题指出,由原告整改。2022年7月18日,原告整改完毕,并由被告验收通过;
6.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确认书、2022年9月6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邮件、2022年9月15日被告就原告9月6日的邮件进行回复的邮件、2022年9月17日原告对被告9月15日的邮件回复的邮件,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价款进行核算,双方就工程总价款13000000元无异议,就应扣款部分争议较大;(2)目前双方共同确认的无异议的应扣款为“架子及管件”13383元、“人工工资垫付”41370元;(3)施工过程中被告单方强制指定国内第一梯队的防腐材料品牌,并与之签订采购合同,导致原告采购原本防腐材料预算的130000元,增加到219860元;
7.付款记录表、发票,拟证明被告付款情况,目前已支付10100000元,原告目前开具工程款发票金额共计为11700000元;
8.(1)2022年1月19日《设备培训确认单》《内蒙古新创冶金有限公司60㎡烧结机烟气湿法脱硫运行规程》内容为2022年1月19日原告对被告技术人员***、***进行设备培训,当时还将配套的《60㎡烧结机烟气湿法脱硫运行规程》发放给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给被告的《60㎡烧结机烟气湿法脱硫运行规程》2.5条规定,差压高时可能是除雾器局部有一定堵塞时,此时要增加冲洗频率甚至及时停运,入塔处理。(2)工信部发布的针对湿法脱硫除雾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该标准4.2.4条规定除雾器压力一般不宜超过150pa,这是业内常识。(3)2022年3月20日-3月30日在设备正常情况下的一部分运行记录:机尾风机一栏能看到压差数值,最右侧第二行能看到除雾器冲洗时间,证明设备正常情况下,压差均在150pa上下,不超过200pa。以上三组证据拟证明,无论是从原告培训时提供的运行规程、工信部业内常识还是平时运行记录任何方面来看,压差均不能过高,否则就要采取措施或者停运检查;
9.2023年5月15日回复函及邮件记录,拟证明当时针对被告提出的除雾器故障,原告进行了勘查,勘查结果为被告操作错误引起。理由是被告长期保持高压差运行,导致设备损坏。从被告的《脱硫运行记录表》显示,在600pa的压差下被告还持续运行数日,未按照《60㎡烧结机烟气湿法脱硫运行规程》2.5条规定,增加冲洗频率,或者停机检查,再好的机器也经不起这样的超负荷运行。综上,并非质量问题导致除雾器损坏,而是被告操作不当;
10.2021年10月28日原告负责人邓某某、被告负责人刘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工期延误责任在于被告。理由是原告于当天发送《6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施工进度计划表》给被告,标识号43显示2021年12月25日应当具备“四台循环泵带清水喷淋试运”,暗含着综合楼内室温度在0℃以上,达到不结冰状态;
11.保全费票据、保全保险费票据,拟证明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8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新创冶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尾款没有事实依据,且该款项也未达到支付条件。首先,就合同来讲,双方合同中3.3.1.6条明确约定:“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需方向供方付清剩余货款”。而原告(反诉被告)在质保期内出现重大质量问题除雾器质量问题,导致石灰浆液从烟道喷出,导致被告(反诉原告)停工整改,给被告(反诉原告)的生产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而被告(反诉原告)在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履行保修义务时,原告(反诉被告)明确表示若不支付尾款,不会履行保修义务。时至今日也未履行保修义务,在出现如此严重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原告(反诉被告)拒不履行保修义务,质保金尚未到达支付条件,更不应当支付利息。其次,就建工领域约定了质保金的情况而言,履行保修义务是获取质保金的先决条件,二者是先后关系,原告(反诉被告)所承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首先考虑的是要求我公司支付尾款,而不是积极提供保修义务,实属本末倒置,原告(反诉被告)违约在先,依据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在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保修义务前,原告(反诉被告)请求支付质保金及尾款无任何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即使法院判决要支付尾款,也应当扣除原告违约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此外,双方合同约定的3.3条验收款支付条件为168小时后开具100%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反诉被告)至今一直未开具全额发票,因此也不满足付款条件。二、应当扣除的相关费用。(1)逾期完工违约金。案涉工程承建之初就考虑到了各种影响因素,例如2022年2月将要举办冬奥会工厂需要停工、入冬后内蒙天气影响、被告方生产经营状况等,因此案涉60平米烧结机脱硫工程约定了严格的时间限制,甚至为了保证工期的顺利进行,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若提前完工给与奖励,若逾期完工则承担50000元每天的违约金。由此足以见得按期完工对于案涉项目的重要性,而原告(反诉被告)一直消极怠工,我公司于2021年10月17日、2021年10月29日、2021年11月10日、2021年11月24日、2021年11月29日数次正式催促其加快工程进度,但最终仍然逾期15日才完成168调试,原告(反诉被告)应当按约支付750000元违约金。(2)拒不提供保修服务的违约金。合同第11.1条明确约定:“在设备质保期内,如本合同项下设备损坏或达到不需方要求时,供方应按照本合同第十章约定履行其保修义务或处理紧急维修工作,供方在接到需方通知后拒不服务的,视为供方违约,每延迟一天,从质保金中扣除一万元作为违约金。扣款累加,累计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2023年5月,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项目负责人多次与原告(反诉被告)沟通要求履行保修义务,在长达一个月的时间均拒绝提供保修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无奈找第三方进行了修复。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应当支付拒不提供保修服务的违约金300000元。(3)聘请第三方维修的费用。如前所述,原告(反诉被告)拒不提供保修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无奈找第三方维修。根据合同17.1条之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该笔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在尾款中予以扣除。(4)代买防腐材料的费用。因案涉工程脱硫塔防腐质量将直接影响设备使用质量及年限,原合同中又未注明脱硫塔防腐材料品牌。2021年11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发送《关于确定脱硫塔防腐品牌的函》,内容为由原告(反诉被告)直接联系指定公司确定采购内容后由我公司直接付款,产生的费用从后期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反诉被告)于当日以及2021年12月6日,联系指定公司并促成合同签订。原告(反诉被告)自认提供采购渠道及商务洽谈,现在却以成本过高不予认可,实属无稽之谈。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即使原告(反诉被告)认为成本增加,应当时就提出,原告(反诉被告)上述行为已经明示接受了《关于确定脱硫塔防腐品牌的函》所约定的内容,且依据《合同》第7.3及7.4条之约定,该笔费用应当按约扣除。(5)原告(反诉被告)工人违规操作扣款。违规操作扣款共计5000元,分别为2021年10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人员翻墙下班3000元罚款、2022年1月2日和2022年2月26日高空作业未佩戴安全措施处罚2000元,共计5000元罚款。均有正式的处罚通报。综上,请求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新创冶金有限公司诉称,双方于2021年9月26日签订了《60平米烧结机脱硫新建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新创冶金有限公司提供60平米烧结机脱硫新建工程的供货、运输、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21年12月30日安装完毕、并在2022年1月7日调试完毕竣工验收。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新创冶金有限公司按约足额支付了进度款,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完成设备的调试,直至2022年1月22日才完成调试并交付使用。此外,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移交的设备存在多项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新创冶金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致函要求整改,其均置若罔闻,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新创冶金有限公司无奈只有自行找第三方机构进行维修,给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新创冶金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一、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750000元。二、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买防腐材料所支出的费用219860元。三、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拒不提供保修服务应承担的违约金300000元。四、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因其拒不提供维修服务导致其另行聘请第三方支出的维修费用200000元。五、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施工过程中违规操作应承担的罚款5000元。六、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暂计1474860元。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新创冶金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已建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已明确约定违约责任计算方式“合同第11.1条约定供方拒不履行保修义务或紧急维修的,视为违约,每延迟一天,从质保金中扣除一万元作为违约金”,补充协议中“因供方原因导致未能按期完工,每延误一天扣除工程款50000元作为违约金”;
3.工程进度催促函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经多次催促,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未按工程时间节点完工,导致最终未能按时完工;
4.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工程进度函的回复(2021年11月11日),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认可确实存在工期缓慢的情形,且承诺项目12月31日顺利投入,因此也能充分证明原告1月7日还在进行调试,已经工期严重滞后;
5.关于脱硫塔防腐品牌的函及采购合同及银行支付进度,拟证明2021年11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新创冶金有限公司先致函告知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及款项支付适宜,明确约定了设备款从后期工程款中扣除,2021年11月12日及12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两次负责选购设备、价款及联系指定卖家,并最终由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新创冶金有限公司付款。原、被告达成了关于代付该设备的约定,该笔款项应当扣除;
6.竣工验收材料及工作联系单,拟证明2022年1月22日调试完毕交付使用,已经延期15天。即使在整体验收时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存在多种质量问题;
7.项目经理***与原告(反诉被告)的项目经理邓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我方于2023年5月9日通知原告(反诉被告)除雾器出现问题,通知该公司派人维修,于2023年5月9日以不合理理由拒绝提供保修责任,直到2023年5月30日我方另聘请第三方维修,应当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支付责任;
8.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拒绝提供保修服务,我公司无奈另行找第三方维修所产生的损失共计200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9.通报处罚,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违规操作产生罚款共计5000元;
10.被告(反诉原告)负责人刘某某与原告(反诉被告)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防腐材料的品牌选择及履行一直系原告(反诉被告)与品牌方公司对接,且原告(反诉被告)明确向被告(反诉原告)表达该厂家是的长期合作伙伴,能保证质量和交货工期。被告(反诉原告)仅仅是按照原告(反诉被告)的要求进行盖章和支付款项。而现在原告(反诉被告)却称防腐材料过于昂贵不愿承担,明显不是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双方签订的合同第7.3条中明确约定:如果供方认为所做的变更可能会使自己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须及时向需方书面提出。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从始至终均未对防腐材料的价款提出过任何异议,到现在才拒不认可该款项,明显与事实和合同约定不符;
11.6月27日关于设备质量问题的催促函及微信送达被告的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的防腐层大面积鼓包、脱落,必须立即铲除并修复。函件送达原告(反诉被告)项目经理邓某某后,至今未予回复。截至开庭之日已经长达8天,按照合同第11.1条的约定应承担违约金80000元,并承担我公司找第三方修复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新创冶金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60平米烧结机脱硫新建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第一章合同术语。……,1.10“最终验收证书”是指成套设备投入满负荷运行168小时期满,由双方共同签署的认可证书。第三章价格与结算。3.2合同总价款为:小写金额:13000000.00元整,大写金额:壹仟叁佰万元整。3.3结算。货款的支付:3.3.1.1预付款:合同生效之日起7天内预付合同总价的30%即390万元整,借方提供等额财务收据。3.3.1.2进度款:供方施工队伍进场之日起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15%即195万元整(电汇支付货款,供方开具同等价额的收据),供方提供等额财力收据。3.3.1.3到货款:主体设备(喷淋层、衬胶管、除雾器)到货之日起14天内,需方支付合同总价金额的15%即195万元整,供方提供等额财务收据。3.3.1.4完工款:设备全部安装完毕之日起14天内支付合同总价金额的10%即130万元整,供方提供等额财务收据。3.3.1.5验收款:168小时调试运行合格后开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最终验收证书(最晚不超过168小时调试验收之日起2个月),需方支付合同总价金额的20%即260万元整。3.3.1.6质保金:剩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签订最终验收证书之日起12个月或者货到18个月;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需方向供方付清剩余的货款。……,第四章交货、安装及调试。4.1工期:本合同双方于2021年9月26日签订、2021年9月27日需方支付预付款即生效。供方于2021年9月27日完成工艺布置图,2021年9月29日出具吸收塔土建基础施工图,2021年10月7日出具综合楼基础,2021年10月17日出具全部土建及综合楼结构施工图(不含设备基础);需方在收到相应图纸后组织土建施工,于2021年10月10日具备吸收塔进场安装条件、2021年11月15日综合楼具备进场安装条件;供方于2021年12月30日安装完毕,2022年1月7日调试完毕竣工验收。若需方土建交安时间延误则供方后续整体工期顺延。第七章变更通知。7.3如果供方认为所做的变更可能会使自己不能履行合同中义务时,须及时向需方书面提出。第十章质保期及试运行期。10.1设备质量保证期:质保期自签订最终验收证书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内任何部件出现质量问题,供方无偿更换。如使用12个月无质量异议或者货到18个月,则为合格。……,第十一章违约责任。11.1在设备质保期内,如本合同项下设备损坏或达不到需方要求时,供方应按照本合同第十章约定履行期保修义务或处理紧急维修工作,供方在接到需方通知后拒不服务的,视为供方违约,每延尽一天,从质保金中扣除一万元作为违约金。扣款累加,累计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该合同附件中防腐材料未显示品牌和价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始陆续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新创冶金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7日、2021年10月29日、2021年11月10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到关于工程进度催促函。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现就双方签订的《60平米烧结机脱硫新建工程合同》第十一章补充增加条款:11.4供方须精心组织工程建设的各项工作,保质保量按约定工期完成并交付使用。若因供方原因导致未能按工期完工,每延误一天扣除工程款5万元作为违约金,因工期延误供方应承担的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等(若有)总计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若工程在12月31日之前完成调试交付正常使用,需方对供方给予奖励,以12月31日为基准时间,每提前一天奖励2万元,最高奖励至20万元。”2021年11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新创冶金有限公司发送关于确定脱硫塔防腐品牌的函记载“……合同及技术协议中均未注明脱硫。……现我公司指定“上海富晨化工有限公司”为贵公司此工程中的供货商,贵公司负责联系确定采购后发函至我公司由我公司直接付款至对方账户,产生费用从后期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新创冶金有限公司与上海富晨化工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12日和2021年12月6日签订采购合同,由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新创冶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防腐材料款219860元。2022年1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本项目合同工期为2022年1月7日移交贵方运行,我方已具备系统进水调试条件,但受外部条件限制系还未进水带负荷调试,请贵方近日内解决以下问题,以便本工程顺利开展后续工作:……综合楼暖通尽快投运以及门洞封堵,以便系统进水不被冰冻和操作室人员工作。……”提供了2022年1月6日-2022年1月13日现场状况照片,证明“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新创冶金有限公司处理好综合楼内供暖问题,以进行双方的168调试工作,168调试延误是被告(反诉原告)的责任”,对此被告(反诉原告)不予认可,并称“1月7日已经具备暖气了并投入使用了,卷帘门没有安装,但是有个临时挂的棉帘,温度没有二十多度也有十几度”。2022年1月20日原告施工的成套设备进行调试合格,原、被告双方均在168调试签订单签字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2日将成套设备进行移交。2022年6月16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22年7月18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验收。对涉案工程总金额13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新创冶金有限公司共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0100000元,代原告方支付架子及管件13383元、垫付人工工资41370元,原告方(反诉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新创冶金有限公司处罚通报,罚款5000元。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新创冶金有限公司提供了照片予以佐证,原告(反诉被告)认可2000元。
2023年5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工程中使用的除雾器出现问题,需派人进行维修。原告方回复称“贵司不付到期的工程款钱,我司是不会派人来的”。2023年5月31日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新创冶金有限公司向沁阳市腾辉玻璃钢有限公司购买了除雾器等设备,双方签订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价款200000元,即其反诉主张的维修费,庭审中被告称已支付60000元,剩余140000元未支付。同时被告方称“原告(反诉被告)未派人进行维修存在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的每延迟一天,从质保金中扣除一万元,支付从2023年5月9日至5月31日订购的产品,6月27日-7月5日,合计30天的违约金300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冻结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新创冶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840000元(账号061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察哈尔右翼前旗支行)。2023年6月1日我院作出(2023)内0926民初72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上述账户款额284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出保全费5000元。现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一、判决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845247元,并支付其中1600000元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其中1245247元自2023年1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二、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28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新创冶金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一、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750000元。二、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买防腐材料所支出的费用219860元。三、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拒不提供保修服务应承担的2023年5月9日至5月31日和6月27日-7月5日的违约金300000元。四、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因其拒不提供维修服务导致其另行聘请第三方支出的维修费用200000元。五、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施工过程中违规操作应承担的罚款5000元,以上合计1474860元。六、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21年9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新创冶金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60平米烧结机脱硫新建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1.10“最终验收证书”是指成套设备投入满负荷运行168小时期满,由双方共同签署的认可证书。……,10.1设备质量保证期:质保期自签订最终验收证书之日起12个月。……”,案涉成套设备于2022年1月20日调试合格,原、被告双方均在168调试签订单签字确认,2022年1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将成套设备进行移交,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新创冶金有限公司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向第三方购买除雾器等设备均发生于2023年5月份,故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新创冶金有限公司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拒不提供保修服务的违约金300000元,支付因其拒不提供维修服务导致其另行聘请第三方支出的维修费用20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新创冶金有限公司共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0100000元,代其支付架子及管件13383元、垫付人工工资41370元,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故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新创冶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845247元(13000000元-10100000元-13383元-41370元),本院予以支持。2022年6月16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尚欠的工程款28452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同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中双方约定于2022年1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调试完毕竣工验收,虽然2022年1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新创冶金有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但该工作联系单并未提出申请工期顺延,双方亦未就工程顺延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2022年1月6日-2022年1月13日现场状况照片,证明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新创冶金有限公司的处理好综合楼内供暖问题,168调试延误是被告(反诉原告)的责任”,但被告(反诉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反诉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据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提供工作移交单,2022年1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将套设备进行移送,故实际逾期交工时间为15日(2022.1.7-2022.1.22)。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若因供方原因导致未能按工期完工,每延误一天扣除工程款50000元作为违约金,因工期延误供方应承担的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等(若有)总计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按照该50000元/日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未超过案涉合同总价的30%,该约定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真实合意和当事人的预期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契约诚信和履行情况,故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新创冶金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完工的违约金7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13000000元中对防腐品牌和价格未明确,后2021年11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新创冶金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送关于确定脱硫塔防腐品牌的函指定“上海富晨化工有限公司”为原告(反诉被告)在施工工程中的供货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对该函指定的防腐材料品牌提出异议且使用该产品,故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新创冶金有限公司主张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买防腐材料所支出的费用21986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新创冶金有限公司主张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施工过程中违规操作应承担的罚款5000元,虽提供了照片予以佐证,但该照片无明显标识系原告(反诉被告)的工人,原告(反诉被告)认可承担2000元,但罚款系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新创冶金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担保费(保险费)2800元因非本案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新创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845247元及利息(利息以284524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新创冶金有限公司违约金750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新创冶金有限公司代买防腐材料所付费用219860元;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新创冶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8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新创冶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903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新创冶金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