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5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袍江新区三江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中金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宁波石化经济技术开发区荣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创环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中金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石化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1民初3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中金石化公司在设备运行中操作不当,据此认为中金石化公司对案涉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系认定错误。德创环保公司并未向中金石化公司交接《使用维护说明书》,故该说明书内容不应约束中金石化公司,也不能据此来认定中金石化公司的责任。2.案涉事故已经过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中并未显示中金石化公司应承担责任,即使中金石化公司操作不当也系因德创环保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所致。3.即使中金石化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需承担40%比例的责任过高,应当调低。《检验报告》和《关于宁波中金石化有限公司“9.29”3#湿式电除尘器着火事故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中均载明事故主要责任方为德创环保公司,故应当减轻中金石化公司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中国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德创环保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向中金石化公司交付的《使用维护说明书》中明确载明使用前应先确认引风机及锅炉已经启动,以达到设备的运行条件。同时,在交付设备前已就操作要求对中金石化公司的员工进行培训。2.关于玻璃钢的质量问题。针对玻璃钢的检验流程发生于火灾事故后一个多月,且根据《公估报告》显示,残值已在事故中全部烧毁,故送去检验的玻璃钢并非3#锅炉的玻璃钢,我方认为送检玻璃钢来源于2#锅炉。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因中金石化公司在湿式电除尘器设备使用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而导致火灾事故发生。 德创环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案涉火灾系因中金石化公司违规操作所致,应由该公司承担全部责任。1.案涉设计方案系我公司按照中金石化公司的设计要求而确定,且事故发生时质保期已过,故即使存在设计问题,也因中金石化公司的设计方案存在问题,我公司不存在过错。2.根据我公司向中金石化公司交付的《使用维护说明书》,已明确了设备启动前的具体操作要求。结合《事故调查报告》及《公估报告》的记载,案涉设备的运行状况与《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严重偏离,属于严重操作不当。二、案涉《公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错误。《检验报告》中的检测样品并非取自案涉设备,不应作为判断依据。1.《公估报告》中并无公估机构**及从业人员签名,且公估人员未调取案涉设备的DCS数据,评估报告的程序违法,公估人员未尽到审慎核查义务,不应将报告作为判断依据。2.作为《公估报告》依据的《检验报告》,所涉玻璃钢检测样品并非本案设备中的玻璃钢。根据《公估报告》载明,案涉玻璃钢已在事故中烧毁,只有钢结构残存,且送检样品与3#湿式电除尘器中的玻璃钢大小无法对应,送检时也未通知我公司,故该检测结果不应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效力认定自相矛盾,存在前后不一致情形。三、宁波石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宁波石化开发区安监局)仅凭中金石化公司单方面说明而直接出具“情况属实”意见,不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未对政府部门的事故调查文件进行查证,漏查案件基本事实。四、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续一)、《补充协议》(**)与火灾事故的赔偿无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两份协议未明确提及火灾事故赔偿的抵扣,系因中金石化公司的要求所致,我公司是在双方对抵扣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放弃主张尾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德创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国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答辩称:一、德创环保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1、关于设计及已过质保期问题,案涉设备由德创环保公司负责设计、制造和安装,故即使设备已运行1年,该设备固有的瑕疵或缺陷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2.关于违规操作问题,实因德创环保公司未事先交付《使用维护说明书》,也未事先告知操作事宜。且《检验报告》显示德创环保公司提供材料的燃烧性能不符合规定,宁波石化开发区安监局确认的《情况说明》显示事故主要原因来源于3#湿式电除尘器设备本身因素,《公估报告》也可证明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在德创环保公司。二、案涉《公估报告》《检验报告》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1.公估公司具备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资质,公估人员亦具有执业资格,一审中也已经要求公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该报告具备证明事故原因及损失数额的效力。2.《检验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玻璃钢的生产单位系德创环保公司,案涉工程也由该公司包工,故样品的来源客观真实。且中金石化公司地位较为中立,其并非最终的责任承担方,不具备提供虚假材料的动机。3.《事故调查报告》系德创环保公司单方提交,不能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但其中该公司对于自身责任的描述应属于自认。一审法院结合多份材料综合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客观准确。三、宁波石化开发区安监局**认定情况属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一审法院就款项问题采纳中金石化公司的陈述,具有合理性。中金石化公司已就款项的由来进行详细解释,案涉款项不存在已被抵扣的事实,德创环保公司的陈述自相矛盾。 中金石化公司针对中国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德创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我公司在案涉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德创环保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未曾收到过《使用维护说明书》,且德创环保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说明书对我公司不应产生约束力。现德创环保公司作为案涉事故设备的设计、生产、安装单位,未对设备运行时的重要指标及相关连锁保护措施明确告知,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中国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德创环保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77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德创环保公司赔偿公估费损失63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第三人中金石化公司与德创环保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甲方中金石化公司将芳烃项目动力站3X310t/h锅炉湿式电除尘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德创环保公司进行安装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质量约定如下:本工程采取大包干形式,由乙方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包安全的大包干形式;乙方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加强安全教育,承担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乙方负责及时与设计部门的联系,解决安装中的问题,对工程所需的材料、质量、进度进行把关;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合同技术协议为依据。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由乙方无条件返修至合格,并承担违约责任。若乙方最终未能按甲方规定时间完成整改返修并符合甲方验收要求,除全额退回甲方已支付工程款、货款外,另需按合同总金额15150000元赔偿甲方,并承担因此对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法定或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作为第三方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时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乙方对交付甲方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但不包括因甲方处置不当引致的产品损害问题,原材料之间接损失或随之发生的损害,对于此类情况乙方应提供以只收取材料成本费形式的维修服务;乙方未按要求采购设备材料或将不合格物资用于工程,除改正并承担一切损失的赔偿责任外,还须承担工期、质量的违约责任。 2015年8月1日,中金石化公司与德创环保公司签订的《动力部湿式电除尘技术协议》(文件编号:ZJDLB-WESP-2)(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合同中关于工程质量约定如下:卖方有责任对改造后的每台机组烟尘湿式电除尘系统的整体性能负责;卖方对湿式除尘器的整套系统和设备(包括附属系统与设备)负有全责,包括分包(或采购)的产品。关于工艺系统和设备的总体设计要求:卖方提供的设备应是全新的,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为成熟产品且在行业有广泛应用业绩,安全防护装置符合最新国家或行业标准。关于湿式电除尘器设计要求:湿式电除尘器内各部件固定牢固,并有足够强度,在0-100MW负荷范围内各种烟气流速下长期工作,不发生摆动、共振、松动、脱落等;各种操作尽可能自动化、程序化,个别不能投入自动的,操作应简单。关于湿式电除尘器及净烟道技术规范,湿式电除尘器装置和辅助设备的运行和监督将在控制室中实现完全自动化控制;所有设备,应能承受上游设备发生故障时产生最大温度引起的热应力和机械应力;所有设备,设计应考虑最小和最大运行压力及温度,以及事故情况下的安全裕量;所有阳极管和阴极线框架应有防止其摆动的措施,装置安装调整后,阴、阳极间距的极限偏差应不大于±2㎜;阴极线、阳极管固定牢固,极线、极管及其框架有一定的刚度,在最大可能烟气流速下任何部件不会摆动。 在德创环保公司向中金石化公司交付的《使用维护说明书》中“操作说明”-“启动前的措施”中注明:启动前,要确保湿法脱硫已经正常投运,确保进入湿式电除尘器烟气温度低于70℃,严禁在湿法脱硫未投运时启动湿式电除尘器高压电源,应避免高温干烟气直接进入湿式电除尘器。在“启动”中注明:启动锅炉和引风机前必须确保湿式电除尘器的各项启动准备措施已完成。启动前应确认:引风机及锅炉已启动,脱硫塔已经投入运行将烟气温度降低正常水平(低于70℃)。“保护装置”中注明:高频电源具有开路、短路保护功能,闪络后自动降低输出电流对设备进行保护。 2017年9月29日晚上,中金石化公司3#湿式电除尘器发生火灾,造成3#湿式电除尘器、烟囱烟道、3#脱硫塔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由中金石化公司所属的消防力量进行了灭火。而后中金石化公司成立了事故调查组,与德创环保公司共同进行了调查。2018年5月31日中金石化公司向宁波石化开发区安监局上报了《情况说明》,认为事故主要原因为“3#湿式电除尘器右侧电场连续出现闪络,闪络的电弧将玻璃钢阳极管引燃,最终造成3#湿式电除尘器起火。后经第三方检测,设备主要材料玻璃钢为非阻燃材料,由德创环保公司提供。”并申明:“我司全体员工要吸取本次事故教训,举一反三,提高安全意识,增强个人安全保护能力,**麻痹思想的产生,加大现场巡查力度,发现隐患及时制止并督促整改,**不规范行为和违章行为发生。”该局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 2017年1月16日中金石化公司向中国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石油化工企业项目)”,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308104****.12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2017年9月29日火灾发生后,中国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接中金石化公司理赔请求后,委托大洋公估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公估,并于2019年4月23日出具最终报告。经该公司调查,该事故经过是:2017年9月25日3#锅炉停运后保留一台引风机,2017年9月29日16:28,2#锅炉停运,为防止烟气反串保留一台引风机,1#锅炉一直正常运行。1#、2#、3#脱硫塔、湿式电除尘器并联运行。当日20:12**发现烟囱数据波动,3#湿式电除尘器温度异常,高压电场跳闸。约20:17发现烟囱顶部及3#湿式电除尘器处有火光。岗位人员立即拨打厂内火警电话并向调度报告,20:21,1#锅炉手动紧急停炉,手动停止2#、3#锅炉引风机。停炉后,通知电气人员立即断开所有脱硫、湿式电除尘器电源。约20:29三台脱硫、湿式电除尘器所有电源全部断开。事故后,通过调取DCS系统3#烟道烟气出口温度检测曲线图显示,2017年9月29日20:09开始,烟道出口温度突然升高,短短几分钟时间内升至监测最高值220℃左右,一直持续最高监测温。通过分析应是20:09开始发生起火燃烧,火灾事故发生。经大洋公估公司分析,认为事故主要原因为:1.3#湿式电除尘器右侧电场20:03-20:11连续出现闪络,出现异常闪络的原因可能是阴极线松动偏移引起的。电场发生闪络后,未能及时断电保护,没有启动连锁保护动作,说明湿式电除尘器配套的高频电源闪络保护不完善。2.电场出现闪络后,闪络的电弧将玻璃钢阳极管引燃后又引燃湿式电除尘器玻璃钢壳体,最终造成火灾事故。事故后中金石化公司委托南京玻璃纤维研究设计院质检中心、国家玻璃纤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玻璃钢样品进行燃烧性能B1级、氧指数测试检测,检测结论为:燃烧性能不符合GB8624-2012《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标准规定的B1(C-s3,d0,t0)级的要求。综上分析,大洋公估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因相关设备及保护系统均由德创环保公司提供,故德创环保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关责任,建议保险人对本次事故赔偿后可追偿责任方应承担的相关责任。根据大洋公估公司公估,本次事故建议赔付金额为7700000元。中国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为此支付公估费用63000元。2019年5月8日,中国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向中金石化公司理赔7700000元,中金石化公司将向德创环保公司的索赔权转让给中国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 另查明,2017年10月18日中金石化公司(甲方)与德创环保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为3#湿式电除尘器抢修订购设备1台套,总价为4470000元。而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续一),约定:因《施工承包合同》和《供货合同》项下设备自投用后出现部分质量问题,乙方积极组织人员进行了消缺处理,乙方负责对1#炉湿电的阳极板、玻璃钢壳体、气流分布板等组件整体提升为双向钢2205材质(简称2205湿除系统),以满足后续运行的正常进行。乙方负责1#炉湿电改造费用,改造完后经甲方验收确认,且正常运行三个月后,甲方一次性电汇支付乙方部分尾款746400元。2021年10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对1#湿电进行了多次的改造和检修,均未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的投用条件。湿电的检修、调试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甲方当前处于平稳生产运行时期,无法再次提供1#湿电检修机会。2.针对设备检修后无法投用的问题,以及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电费(电费共计7960元),经双方协商后以甲方扣款方式处理,上述费用合计扣除人民币373200元。3.协议经双方确认生效后,甲方一次性电汇支付乙方剩余部分尾款,计人民币373200元,同时上述合同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关于德创环保公司抗辩所称,其已经放弃关于案涉改造工程及3#湿式电除尘器抢修供货买卖应收尾款共计7574000元,用于抵扣本案因火灾事故造成中金石化公司损失赔偿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补充协议》(续一)和《补充协议》(**)仅表明其负责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对1#湿电进行多次改造和检修未能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的投用条件,以上两份《补充协议》对剩余尾款进行了结算,但并无德创环保公司向中金石化公司直接对火灾事故造成损失予以赔偿的相应约定内容。而且,中金石化公司对德创环保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更为重要的是,中金石化公司指出上述抵扣的款项,实际是双方关于设备质量违约金、两起火灾免赔额以及中金石化公司为德创环保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等。因中金石化公司提供的抵扣内容和计算方式与德创环保公司的说法迥异,且更为具体,故对德创环保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和供货买卖款的争议,德创环保公司和中金石化公司可以另行理直,本案不予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德创环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应当承担的责任的比例大小?以及中金石化公司对案涉事故发生是否具有过错? 2017年9月29日晚上中金石化公司3#湿式电除尘器发生火灾。事故发生后,由中金石化公司所属的消防力量进行了灭火。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镇海区大队(现为镇海区消防救援大队)未参与灭火,故未形成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中金石化公司虽成立了事故调查组,与德创环保公司共同进行了调查,但因双方分歧过大,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德创环保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为德创环保公司单方面撰写,内容不完整,中金石化公司及行政职能管理部门均没有签署意见,且中金石化公司不予认可。对该报告所作出的本次事故为由中金石化公司违规运行引起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结论无法认定。德创环保公司抗辩称,事故发生后中金石化公司委托南京玻璃纤维研究设计院质检中心、国家玻璃纤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案涉设备中的玻璃钢样品进行检验检测,因系中金石化公司单方委托,不符合《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关于工程质量发生争议时由法定或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作为第三方鉴定的约定,同时检验标准应适用DL/T1589-2016《湿式电除尘技术规范》和GA179-1998《阻燃玻璃纤维增强塑料燃烧性能技术条件》,且对检材是否来源于3#湿式电除尘器存疑,故对该中心作出的检验结论不予认可。中金石化公司向宁波石化开发区安监局上报的《情况说明》回避了中金石化公司违规操作的责任,故不予认可。中国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委托大洋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在出具流程上存在重大错误,并且其依据系中金石化公司单方面提供,公估人员并未尽到审慎义务,公估结果未能还原事故原因,亦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南京玻璃纤维研究设计院质检中心、国家玻璃纤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是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质量检验机构,宁波石化开发区安监局作为行政职能管理部门在《情况说明》上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大洋公估公司作为能够独立从事保险事故评估和鉴定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立机构亦进行了详细专业的调查。虽然德创环保公司对以上《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公估报告》的证明力存在质疑,但再结合当事各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德创环保公司、中金石化公司相关的技术人员和大洋公估公司公估人员的出庭陈述,尤其是德创环保公司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关于“事故原因分析”中,除了指出中金石化公司存在运行操作不当外,另指出:3#湿式除尘器异常闪络有可能也是因为阴极性松动偏移引起的;阳极管和壳体选用玻璃钢材质局部起火后,容易进一步扩大火势;发生闪络后未能及时断电保护,高频电源闪络保护需要进一步完善;安全联锁保护不完善,只设置了进口烟气温度高报警,未设置湿度、含氧量等报警及连锁保护,设备发生燃烧后不能及时发现等。关于“事故防范措施及建议”中也指出,湿式电除尘器的阴极线要按规范要求安装,且固定牢固,防止运行中出现阴极线移位、松动等;德创环保公司对高频电源进行检查确认,完善相关保护;选用阻燃性能好的阳极模块,氧指数30以上;壳体改为碳钢加耐高温玻璃鳞片防腐;设计中增加湿式电除尘进口烟气的含氧量和出口烟气温度报警,完善设备联锁保护等。德创环保公司作为环保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的专业厂商,事故发生后参与了调查,德创环保公司以上自行分析可与《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公估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相印证。况且,本案与另一起火灾事故诉讼中德创环保公司均提出了两大抗辩理由,一是火灾事故自己无责任;二是认为其已就火灾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通过免除工程款和货款的方式进行了赔偿,两起事故赔偿数额高达7574000元。两大抗辩理由之间存在着完全相悖的矛盾,第二点理由必然是基于德创环保公司自身对事故存在责任这一前提,由此亦可得出德创环保公司抗辩自己无责的意见不能成立。综合当事人陈述、专业技术人员的说明以及对全案证据的审查,可认定德创环保公司在案涉设备的设计、制造和安装方面存在重大缺陷是事故主要成因。德创环保公司违反了与中金石化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和《技术协议》关于工程质量和技术标准的相关约定,应认定其在合同履行中存在重大过错。至于德创环保公司认为3#湿式电除尘器交付时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至事故发生前也未发生异常,而事故发生时设备已过质保期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虽然案涉设备在发生事故时已过质保期,但并不能免除德创环保公司由于设备在设计、制造和安装时具有瑕疵而应负的责任。 而中金石化公司在设备运行过程中也存在明显的操作不当。湿式电除尘器及其配套设备基本运行流程是:中金石化公司在生产过程中,燃煤锅炉产生的烟气经引风机进入脱硫塔脱硫后,再进入到湿式电除尘器进行电除尘净化,最终通过烟道进入烟囱排出,从而使生产废气排放符合环保标准。湿式电除尘装置的技术工艺是:在阳极和阴极线之间施加数万伏直流高压电,在强电场的作用下,电晕线周围产生电晕层,电晕层的空气发生雪崩式电离,从而产生大量的负离子和少量的正离子,随烟气进入湿式电除尘装置内的尘(雾)粒子与正、负离子相碰撞而荷电,荷电后的尘(雾)粒子由于受到高压静电场库仑力的作用,向阳极运动;到达阳极后,将其所带的电荷释放掉,尘(雾)粒子就被阳极所极引,收集粉尘形成水膜,靠重力或冲洗自上流至下部积液槽或者吸收塔,而与烟气分离,达到去除燃煤锅炉烟气湿法脱硫后湿态烟气中的逃逸粉尘的目的。德创环保公司共为中金石化公司设计、制造、安装了三套湿式电除尘装置,并采取了三套装置并联运行的模式。本次事故发生前,中金石化公司因生产装置蒸汽负荷停运了2#和3#锅炉以及相应的脱硫塔,却各保持一台引风机运行,三台湿式电除尘器也同时保持运行。《使用维护说明书》中“操作说明”-“启动前的措施”中注明:启动前,要确保湿法脱硫已经正常投运,确保进入湿式电除尘器烟气温度低于70℃,严禁在湿法脱硫未投运时启动湿式电除尘器高压电源,应避免高温干烟气直接进入湿式电除尘器。在“启动”中注明:启动锅炉和引风机前必须确保湿式电除尘器的各项启动准备措施已完成。启动前应确认引风机及锅炉已启动,脱硫塔已经投入运行将烟气温度降低正常水平(低于70℃)。由此可以看出,锅炉、引风机、脱硫塔、湿式电除尘器应同时运行。中金石化公司在事故发生前的操作明显违反了《使用维护说明书》的操作要求。庭审中,公估人员***亦陈述在三台成套设备并联的情况下,停运两台锅炉而仍运行配套引风机,确实会减少进入湿式电除尘器的废气量而增大进气中的含氧量,并认为中金石化公司对设备运行的风险知悉不够,操作了解不足,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有责任。因此,该院认为,中金石化公司违反安全要求进行操作,相当程度地增加了在出现电弧闪络时发生着火事故的危险性。中金石化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当程度的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行为对于原因力的影响等因素,酌定由德创环保公司对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中金石化公司对上述损失自行承担40%的责任。 中国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经过核赔已向被保险人即中金石化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中国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自向中金石化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取得了代位行使中金石化公司对德创环保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中国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可向德创环保公司请求赔偿金额为4620000元(7700000元×60%)。 关于中国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主张的公估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依法对公估费用及相应利息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主张的赔偿款的利息损失,并不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亦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偿款46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41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26778元,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9363元。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德创环保公司提交《证据调取申请书》一份,称为查明案件事实,请求调取大洋公估公司制作的《公估报告》、南京玻璃纤维研究设计院质检中心、国家玻璃纤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制作的《检验报告》及底档材料、宁波石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就本案事故形成的会议纪要、事故原因认定报告材料、宁波市镇海区应急管理局参与调查本次事故形成的会议纪要、事故原因认定报告材料等四组证据,以便查清本案事故原因及责任人。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已足以查明案涉事实,并无调取前述证据的必要性,故不予准许。 德创环保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称为查明设备的设计问题,请求就是否存在设计缺陷及缺陷是否系本次火灾事故主要原因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已足以查明是否存在设备设计问题及火灾事故的原因,并无委托鉴定的必要性,故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国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自向中金石化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火灾事故的发生原因及责任分配问题。一审法院结合火灾事故处理过程、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认定德创环保公司应就设备瑕疵等问题承担责任及中金石化公司存在一定的违规操作行为,故德创环保公司应就火灾事故的发生承担60%的责任、中金石化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并据此驳回中国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可。中国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诉称中金石化公司不存在违规操作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德创环保公司诉称案涉火灾事故全部应归责于中金石化公司的违规操作,且即使需要赔偿也已经在其他协议中抵扣,但并未提供足够的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26280元,上诉人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常黎阳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