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5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新区三江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中金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宁波石化经济技术开发区荣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创环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宁波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宁波中金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石化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1民初3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创环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宁波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人民财险宁波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通过放弃共计757.4万元工程款的方式,对2#湿式电除尘器火灾事故向中金石化公司进行了赔偿,一审认定两份《补充协议》与火灾事故赔偿无关,属事实认定错误。中金石化公司在涉案火灾事故中既获得了保险赔偿,又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获得了德创环保公司的工程款豁免,属变相从保险事故中获益。德创环保公司已就火灾事故作出过赔偿,无需再向人民财险宁波分公司赔偿。2.公估报告出具流程存在重大错误,且公估人未尽到审慎核查义务,不应作为一审判决依据。该公估报告无保险公估机构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估公司)印章及2名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签名,且存在多处错误,同时,作为其评估依据的现场勘验记录等附件资料也未提交。3.一审未追加火灾现场实际施工人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上诉人将1#、2#、3#炉湿除改造工程部分分包给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案火灾发生时正在施工,其与火灾的发生有重大利害关系,应追回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人民财险宁波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中金石化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人民财险宁波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德创环保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566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德创环保公司赔偿公估费损失9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中金石化公司与德创环保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甲方中金石化公司将芳烃项目动力站3X310t/h锅炉湿式电除尘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德创环保公司进行安装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质量约定如下:本工程采取大包干形式,由乙方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包安全的大包干形式;乙方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加强安全教育,承担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在甲方区域内承揽的工程项目在制作、安装、运输、装卸等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自己负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甲方作为建设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乙方原因发生安全事故而使甲方发生任何经济或者行政等法律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2017年1月16日,中金石化公司向人民财险宁波分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石油化工企业项目)”,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30.8104845512亿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2017年11月1日,德创环保公司负责施工的中金石化公司2#湿电除尘设备装置发生火灾。2017年11月28日镇海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现场调查走访情况是:勘验火灾现场,起火的是中金石化有限公司2#湿式电除尘器,2#湿式电除尘器下气室人孔门未过火,有三根黑色电线从设备平台铺设进下气室内,下气室内储存玻璃鳞片、固化剂、促进剂的桶有轻微烟熏和火烧痕迹、地面有大量上部玻璃钢阳极管高温过火后掉落的碎片。下气室北面脚手架火烧痕迹明显、悬挂在脚手架侧边的照明灯基本保持完好,灯表面黏附有高温熔融后的不明物质。悬挂在顶梁上的照明灯经过火完全烧毁,只剩下金属框架,该照明灯上方区域呈蜂窝煤状的玻璃钢阳极管烧毁情况最为严重,其他位置的玻璃钢阳极管有明显的烟熏痕迹。分析事后提供材料:固化剂名为过氧化甲乙酮,具有易燃、爆燃危险特性;促进剂名为异辛酸钴,为可燃物质、安全事项内明确写出“固化剂(过氧化甲乙酮)与促进剂(**)”严禁“共储共运”;玻璃鳞片胶泥是指将具有一定片径和厚度的玻璃鳞片分别与耐腐蚀树脂(乙烯基酯树脂)、辅料(固化剂、促进剂)等进行混合的物质,该胶泥为易燃液体,应在阴凉、通风良好处储存。经大队实验证明在密闭空间内加入玻璃鳞片、乙烯基酯树脂、固化剂(过氧化甲乙酮)和促进剂(**)共同搅拌1-2分钟左右,出现温度升高的现象,温度约为60℃-70℃。火灾事故事实:2017年11月1日12时04分许,镇海消防大队接到报警,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北海路266号的中金石化有限公司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约80平方米,火灾烧毁(损)锅炉除尘设备等,无人员伤亡。起火部位:中金石化有限公司2#湿式除尘器下气室;起火点:2#湿式除尘器下气室内顶梁上悬挂的照明灯附近区域;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引燃周边可燃物等起火原因;不排除将临时配电箱内连接下气室的三盏220V、100W功率照明灯开关拉下时产生的电火花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性。
2018年1月18日,德创环保公司向中金石化公司出具《宁波中金11.1着火事故陈述报告》,对上述事故发生过程予以认可,认同“在事故过程中发现在防腐施工期间施工人员未按照施工规范要求在湿电内部使用了220V电源(照明和材料搅拌器具),在内部进行的防腐材料的搅拌和配料,造成了可燃气体的挥发集中在湿电内部无法排除,从而发生上述提及到将脱硫顶部人孔门打开排风的事情。”
受人民财险宁波分公司委托,2019年6月26日大洋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为本次事故直接原因为火灾造成被保险人设备财产损失。发生火灾的主要原因为:1.事故主要原因为德创环保公司对2#湿式电除尘器内壁防腐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使用三盏非防爆220V、100W功率照明灯,在开关时可能引燃防腐层挥发出来的可燃气体并引燃周围其他可燃物,最终造成火灾事故。2.由德创环保公司对2#湿式电除尘器内壁防腐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固化剂(过氧化甲乙酮)为易燃物,促进剂(异辛酸钴)为易燃物,且玻璃鳞片胶泥在固化过程中反应放热**可达60-70°C,可能会引燃防腐层挥发出来的可燃气体,并引燃周围其他可燃物,最终造成火灾事故。3.综上分析,本次事故发生在德创环保公司对2#湿式电除尘器内壁防腐施工过程中,施工方存在违章现象,受限空间内违章使用非防爆照明灯具且不符合受限空间内安全电压使用规范要求。建议保险赔付金额为566万元。中国人民财险宁波分公司为此支出公估费用90000元。2019年7月5日,人民财险宁波分公司向中金石化公司理赔566万元,中金石化公司将向第三者的索赔权转让给人民财险宁波分公司。
另查明,2017年10月18日中金石化公司(甲方)与德创环保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为3#湿式电除尘器抢修订购设备1台套,总价为4470000元。而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续一),约定:因《施工承包合同》和《供货合同》项下设备自投用后出现部分质量问题,乙方积极组织人员进行了消缺处理,乙方负责对1#炉湿电的阳极板、玻璃钢壳体、气流分布板等组件整体提升为双向钢2205材质(简称2205湿除系统),以满足后续运行的正常进行。乙方负责1#炉湿电改造费用,改造完后经甲方验收确认,且正常运行三个月后,甲方一次性电汇支付乙方部分尾款746400元。2021年10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对1#湿电进行了多次的改造和检修,均未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的投用条件。湿电的检修、调试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甲方当前处于平稳生产运行时期,无法再次提供1#湿电检修机会。2.针对设备检修后无法投用的问题,以及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电费(电费共计0.796万元),经双方协商后以甲方扣款方式处理,上述费用合计扣除人民币37.32万元。3.协议经双方确认生效后,甲方一次性电汇支付乙方剩余部分尾款,计人民币37.32万元,同时上述合同终止。
还查明,2017年11月24日中金石化公司与德创环保公司签订《关于11.1湿电火灾事故的协议》,约定:2017年11月1日11点40分,乙方负责施工的甲方动力站2#湿电除尘装置发生火灾,具体火灾过程、事故事实以地方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书为准。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在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中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暂定35万元(不作为赔偿依据)。真实的财产损失待双方进一步核实确认后,乙方据实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关于德创环保公司抗辩所称,其已经放弃关于案涉改造工程及3#湿式电除尘器抢修供货买卖应收尾款共计757.4万元,用于抵扣本案因火灾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赔偿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补充协议》(续一)和《补充协议》(**)仅表明其负责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对1#湿电进行多次改造和检修未能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的投用条件,以上两份《补充协议》对剩余尾款进行了结算,但并无德创环保公司向中金石化公司直接对火灾事故造成损失予以赔偿的相应约定内容。而且,中金石化公司对德创环保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更为重要的是,中金石化公司指出上述抵扣的款项,实际是双方关于设备质量违约金、两起火灾免赔额以及其为德创环保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等。因中金石化公司提供的抵扣内容和计算方式与德创环保公司的说法迥异,且更为具体,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和供货买卖款的争议,德创环保公司和中金石化公司可以另行理直,本案不予处理。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017年11月1日,在德创环保公司为中金石化公司2#湿电除尘内壁防腐施工时发生火灾。镇海消防大队和大洋公估公司调查指出,防腐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固化剂(过氧化甲乙酮)和促进剂(异辛酸钴)均为易燃物,且玻璃鳞片胶泥即为将玻璃鳞片与耐腐蚀树脂(乙烯基酯树脂)、辅料(固化剂、促进剂)等进行混合而成的物质,在固化过程中反应放热**可达60-70℃,且在防腐层施工过程中会挥发出可燃气体,而在当日发生火灾前,施工现场违规接入了三盏非防爆220V、100W功率照明灯,在受限空间内违章使用非防爆照明灯具,且不符合受限空间内安全电压使用规范要求。而且,在当日上午玻璃鳞片胶泥的涂装工作结束后,防腐作业人员将玻璃鳞片、固化剂、促进剂堆放到2#湿式除尘器下气室底部,直接违反了上述固化剂与促进剂严禁“共储共运”的要求。以上违反相关规范的操作事实,德创环保公司的项目经理,也即施工现场负责人***在镇海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上签署了“无异议”的意见。德创环保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其向分包施工方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以及其向中金石化公司出具的陈述报告,亦均显示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
关于德创环保公司认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和《公估报告》指出事故由其过错所致仅是一种可能性,两份证据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不应作为判案依据的辩称意见,该院认为,德创环保公司对施工过程中违反了安全操作要求这一事实并无异议;镇海消防大队作为火灾事故法定的职能调查部门,依法通过事故现场调查、现场人员走访、施工材料分析和实验证明,从而完成了调查工作;大洋公估公司作为能够独立从事保险事故评估和鉴定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立机构,亦进行了详细调查,应当说,镇海消防大队和大洋公估公司对事故的调查是专业和严谨的。经过调查,最后得出的结论虽然使用了“不排除将临时配电箱内连接下气室的三盏220V、100W功率照明灯开关拉下时产生的电火花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施工现场使用三盏非防爆220V、100W功率照明灯,在开关时可能产生电火花引燃防腐层挥发出来的可燃气体”等具有一定推测性质的描述语言,但镇海消防大队在认定原因时,明确指出“可以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引燃周边可燃物等起火原因”,确定性地排除了外来火源和遗留火种两大致火因源,从而指向“将临时配电箱内连接下气室的三盏220V、100W功率照明灯开关拉下时产生的电火花引燃周边可燃物”这种可能原因。除了以上已知的违规操作引发火灾可能外,目前经法定部门和具有资质的调查机构调查并无其他导致火灾原因,而且德创环保公司亦未能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引发火灾原因还存在其他的可能性。故该院认为,作为事后调查结论,上述描述可理解为已将该种可能原因推测为引发火灾的最大可疑原因,因此镇海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和大洋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作为证据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可以认定本次火灾事故正是以上所述施工过程中的违规操作所致。至于德创环保公司辩称人民财险宁波分公司委托大洋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在出具流程上存在缺陷,但《公估报告》结论与《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的结论一致,因此并不影响对事故成因的认定。
关于德创环保公司认为本案涉案工程已由其分包给案外人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应由案外人对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承担直接责任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根据中金石化公司与德创环保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涉案工程采取由德创环保公司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包安全的大包干形式进行承包,德创环保公司需要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工程项目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德创环保公司负责,并承担产生的经济损失。而且,事故发生后,德创环保公司也与中金石化公司约定会据实赔偿。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中金石化公司有权要求德创环保公司按照约定全面、诚信履行自己的义务,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中金石化公司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亦无法减少德创环保公司的赔偿额,因此德创环保公司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人民财险宁波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经过核赔已向被保险人即本案中金石化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人民财险宁波分公司自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取得了代位行使第三人对德创环保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次事故发生后,人民财险宁波分公司向中金石化公司理赔了566万元,其有权利就该笔理赔款向德创环保公司追偿。关于人民财险宁波分公司主张的公估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依法对其主张的公估费用及相应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人民财险宁波分公司主张的赔偿款的利息损失,因不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德创环保公司支付人民财险宁波分公司代偿款566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人民财险宁波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50元,由人民财险宁波分公司负担815元,德创环保公司负担5123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德创环保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大洋公估公司于2019年6月制作的《公估报告》及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等过程文件。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已足以查明案涉事实,并无调取前述证据的必要性,故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财险宁波分公司自向中金石化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对德创环保公司主张其已就涉案火灾事故向中金石化公司以放弃应收尾款的方式进行过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两份《补充协议》仅表明德创环保公司负责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等,但并未提及其以放弃主张工程尾款的方式,向中金石化公司就涉案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故一审法院对该辩称意见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德创环保公司上诉称大洋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该报告虽然在出具流程上存在一定瑕疵,但结合镇海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可以认定涉案火灾事故是由于德创环保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的违规操作所致,且后出具该报告的两位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已出庭接受质询,故不影响对事故成因的认定。至于德创环保公司所称应追加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因该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也非查明案情所需,故一审未予追加,程序并未违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德创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35元,由上诉人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