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1民初3404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171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
负责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79389434M,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新区三江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中金石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64527945N,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宁波石化经济技术开发区荣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与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创环保公司”)、第三人宁波中金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石化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创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金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566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被告赔偿公估费损失9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第三人中金石化公司向原告中国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石油化工企业项目),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30.8104845512亿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2017年11月1日,被告负责施工的中金石化公司2#湿式电除尘器装置发生火灾。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镇海区大队(以下简称“镇海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引燃周边可燃物等,不排除将临时配电箱内连接下气室的三盏220V、100W功率照明灯开关拉下时产生的电火花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后经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估公司”)分析,认为产生本次事故原因为临时配电箱内连接下气室的三盏220V、100W功率照明灯开关,拉下时产生的电火花引燃可燃气体,造成本次事故。而2#湿式电除尘器内壁防腐施工中使用的固化剂(过氧化甲乙酮)为易燃物,促进剂(异辛酸钴)为易燃物,且玻璃鳞片胶泥在固化过程中反应放热**可达60-70°C,可能会引燃防腐层挥发出来的可燃气体,并引燃周围其他可燃物。据此,因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对2#湿式电除尘器内壁防腐施工中,且2#湿式电除尘器已安全交出由施工方进行检修,故大洋公估公司认为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责任,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关责任。根据大洋公估公司公估,本次事故建议赔偿金额为566万元。原告已与中金石化公司签署《保险赔偿责任终结协议》一份,约定赔付被保险人566万元。被告德创环保公司也与第三人中金石化公司约定被告会据实赔偿。现在原告已然实际支付保险理赔金的情形下,要求在理赔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的赔偿请求权利。
被告德创环保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所依据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及《公估报告》仅提出事故发生的原因可能为被告的过错,该证据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不应作为判案依据,被告对火灾损失无需承担责任。2017年11月1日火灾事故发生后,镇海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其中“火灾事故事实”部分提到“起火原因:不排除将临时配电箱内连接下气室的三盏220V、100W功率照明灯开关拉下时产生的电火花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大洋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第七页5.2提到“施工现场使用三盏非防爆220V、100W功率照明灯,在开关时可能产生电火花引燃防腐层挥发出来的可燃气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而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皆表明该事故“不排除”或“可能”系由施工方德创环保公司造成,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故前述两份报告不应作为本案判决依据。2.就案涉火灾事故的赔偿,被告已通过与第三人中金石化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的方式进行了赔偿,被告自愿放弃《芳烃项目动力站3X310t/h锅炉湿式电除尘改造工程-湿式电除尘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ZJG-SB-5418)(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供货合同》(合同号:ZJG-SCSB-5182)项下的剩余应收工程款,以此作为火灾事故的赔偿,无需再向中国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支付。《施工承包合同》《供货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2015年8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中金石化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3X310t/h炉湿式电除尘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价款为1515万元。2017年10月18日,为尽快消除3#湿式电除尘器火灾事故的影响,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对3#湿式电除尘器进行抢修,合同价款为447万元。2020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与第三人先后签订《宁波中金石化有限公司1#湿式电除尘改造补充协议》(协议编号:ZJG-SB-5418合同续一)和《宁波中金石化有限公司湿式电除尘改造补充协议》(协议编号:ZJG-SB-5418合同**)[以下分别简称《补充协议》(续一)和《补充协议》(**)],均约定前述《施工承包合同》和《供货合同》所涉剩余尾款不再另行支付。截至2020年7月《补充协议》(续一)签订时,第三人中金石化公司因《施工承包合同》已向被告支付1060.5万元,还应支付454.5万元;因《供货合同》已向被告支付144.1万元,还应支付302.9万元;被告放弃的应收账款合计757.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被保险人中金石化公司与被告德创环保公司已就火灾损失签订了协议,并在《施工承包合同》和《供货合同》项下中金石化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抵扣完毕。
第三人中金石化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均予以认可,而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均不予认可。被告主张以放弃的工程款抵偿给因火灾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说法不成立。1.《施工承包合同》尾款是454.5万元。而本案涉案火灾和2017年9月29日发生的另一起火灾,两起事故的保险金免赔额共235.76万元(中金石化公司与德创环保公司签署补充协议时计算有误,实为235.88万元),直接在《施工承包合同》尾款中扣减。2.中金石化公司与德创环保公司在火灾发生后签署了关于3#湿式电除尘器抢修的《供货合同》,但德创环保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完成抢修工作,目前3#湿式电除尘器仍无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经大洋公估公司公估认定3#湿式电除尘器火灾系因德创环保公司所做工程及材料质量问题所致,依据《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4项“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由乙方无条件返修至合格”,德创环保公司自愿放弃原《供货合同》项下全部金额447万元。因中金石化公司在已支付《供货合同》中的预付款134.1万元,所以该款不再返还,而直接在《施工承包合同》尾款中扣除。3.中金石化公司在《供货合同》项下为德创环保公司垫付10万元农民工工资,在《施工承包合同》未付款项中直接抵扣,德创环保公司对此事项予以认可。故最终《补充协议》(续一)中明确的未付款为《施工承包合同》尾款454.5万元减去两起火灾免赔额235.76万元,减去《供货合同》预付款134.1万元,再减去垫付农民工工资10万元,得出74.64万元。又因《补充协议》(续一)中约定的1#湿式电除尘的维修工作德创环保公司迟迟无法完成,因此我公司与德创环保公司再次协商,将《补充协议》(续一)未付款74.64万元再次扣除37.32万元,因此中金石化公司最终应付款项为37.32万元。综上所述,中金石化公司与德创环保公司所签署的《补充合同》(续一)和(**)系双方对于因德创环保公司未履行《供货合同》约定的3#湿式电除尘器抢修工作和《补充合同》(续一)所约定1#湿式电除尘器维修工作,以及保险免赔额的处理,而并非德创环保公司对于两起火灾事故损失的赔偿。
为支持其各自诉讼主张,原告中国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支付发票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关于11.1湿电火灾事故的协议》《11.1事件受损统计》《保险财产损失清单》《保险赔偿责任终结协议》《权益转让书》、保险理赔款支付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施工承包合同》等。被告德创环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宁波中金湿式电除尘改造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宁波中金11.1着火事故陈述报告》《宁波中金11.1着火事故调查询问笔录》《关于督促德创环保完成下属施工单位结算的函》《委托付款协议》《补充协议》(内容为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施工承包合同》《供货合同》《记账凭证》《关于11.1湿电火灾事故的协议》《传真》《补充协议》(续一)、《补充协议》(**)、《会议纪要》以及相关维修和催款函件。第三人中金石化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第三人中金石化公司与被告德创环保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甲方中金石化公司将芳烃项目动力站3X310t/h锅炉湿式电除尘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德创环保公司进行安装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质量约定如下:本工程采取大包干形式,由乙方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包安全的大包干形式;乙方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加强安全教育,承担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在甲方区域内承揽的工程项目在制作、安装、运输、装卸等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自己负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甲方作为建设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乙方原因发生安全事故而使甲方发生任何经济或者行政等法律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2017年1月16日第三人中金石化公司向原告中国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石油化工企业项目)”,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30.8104845512亿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2017年11月1日,被告德创环保公司负责施工的中金石化公司2#湿电除尘设备装置发生火灾。2017年11月28日镇海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现场调查走访情况是:勘验火灾现场,起火的是宁波中金石化有限公司2#湿式电除尘器,2#湿式电除尘器下气室人孔门未过火,有三根黑色电线从设备平台铺设进下气室内,下气室内储存玻璃鳞片、固化剂、促进剂的桶有轻微烟熏和火烧痕迹、地面有大量上部玻璃钢阳极管高温过火后掉落的碎片。下气室北面脚手架火烧痕迹明显、悬挂在脚手架侧边的照明灯基本保持完好,灯表面黏附有高温熔融后的不明物质。悬挂在顶梁上的照明灯经过火完全烧毁,只剩下金属框架,该照明灯上方区域呈蜂窝煤状的玻璃钢阳极管烧毁情况最为严重,其他位置的玻璃钢阳极管有明显的烟熏痕迹。分析事后提供材料:固化剂名为过氧化甲乙酮,具有易燃、爆燃危险特性;促进剂名为异辛酸钴,为可燃物质、安全事项内明确写出“固化剂(过氧化甲乙酮)与促进剂(**)”严禁“共储共运”;玻璃鳞片胶泥是指将具有一定片径和厚度的玻璃鳞片分别与耐腐蚀树脂(乙烯基酯树脂)、辅料(固化剂、促进剂)等进行混合的物质,该胶泥为易燃液体,应在阴凉、通风良好处储存。经大队实验证明在密闭空间内加入玻璃鳞片、乙烯基酯树脂、固化剂(过氧化甲乙酮)和促进剂(**)共同搅拌1-2分钟左右,出现温度升高的现象,温度约为60℃-70℃。火灾事故事实:2017年11月1日12时04分许,镇海消防大队接到报警,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北海路266号的宁波中金石化有限公司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约80平方米,火灾烧毁(损)锅炉除尘设备等,无人员伤亡。起火部位:宁波中金石化有限公司2#湿式除尘器下气室;起火点:2#湿式除尘器下气室内顶梁上悬挂的照明灯附近区域;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引燃周边可燃物等起火原因;不排除将临时配电箱内连接下气室的三盏220V、100W功率照明灯开关拉下时产生的电火花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性。
2018年1月18日,被告德创环保公司向第三人中金石化公司出具《宁波中金11.1着火事故陈述报告》,对上述事故发生过程予以认可,认同“在事故过程中发现在防腐施工期间施工人员未按照施工规范要求在湿电内部使用了220V电源(照明和材料搅拌器具),在内部进行的防腐材料的搅拌和配料,造成了可燃气体的挥发集中在湿电内部无法排除,从而发生上述提及到将脱硫顶部人孔门打开排风的事情。”
受原告中国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委托,2019年6月26日大洋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为本次事故直接原因为火灾造成被保险人设备财产损失。发生火灾的主要原因为:1.事故主要原因为德创环保公司对2#湿式电除尘器内壁防腐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使用三盏非防爆220V、100W功率照明灯,在开关时可能引燃防腐层挥发出来的可燃气体并引燃周围其他可燃物,最终造成火灾事故。2.由德创环保公司对2#湿式电除尘器内壁防腐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固化剂(过氧化甲乙酮)为易燃物,促进剂(异辛酸钴)为易燃物,且玻璃鳞片胶泥在固化过程中反应放热**可达60-70°C,可能会引燃防腐层挥发出来的可燃气体,并引燃周围其他可燃物,最终造成火灾事故。3.综上分析,本次事故发生在德创环保公司对2#湿式电除尘器内壁防腐施工过程中,施工方存在违章现象,受限空间内违章使用非防爆照明灯具且不符合受限空间内安全电压使用规范要求。建议保险赔付金额为566万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用90000元。2019年7月5日,原告中国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向第三人中金石化公司理赔566万元,中金石化公司将向第三者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中国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
另查明,2017年10月18日中金石化公司(甲方)与德创环保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为3#湿式电除尘器抢修订购设备1台套,总价为4470000元。而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续一),约定:因《施工承包合同》和《供货合同》项下设备自投用后出现部分质量问题,乙方积极组织人员进行了消缺处理,乙方负责对1#炉湿电的阳极板、玻璃钢壳体、气流分布板等组件整体提升为双向钢2205材质(简称2205湿除系统),以满足后续运行的正常进行。乙方负责1#炉湿电改造费用,改造完后经甲方验收确认,且正常运行三个月后,甲方一次性电汇支付乙方部分尾款746400元。2021年10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对1#湿电进行了多次的改造和检修,均未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的投用条件。湿电的检修、调试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甲方当前处于平稳生产运行时期,无法再次提供1#湿电检修机会。2.针对设备检修后无法投用的问题,以及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电费(电费共计0.796万元),经双方协商后以甲方扣款方式处理,上述费用合计扣除人民币37.32万元。3.协议经双方确认生效后,甲方一次性电汇支付乙方剩余部分尾款,计人民币37.32万元,同时上述合同终止。
还查明,2017年11月24日中金石化公司与德创环保公司签订《关于11.1湿电火灾事故的协议》,约定:2017年11月1日11点40分,乙方负责施工的甲方动力站2#湿电除尘装置发生火灾,具体火灾过程、事故事实以地方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书为准。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在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中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暂定35万元(不作为赔偿依据)。真实的财产损失待双方进一步核实确认后,乙方据实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关于被告抗辩所称,其已经放弃关于案涉改造工程及3#湿式电除尘器抢修供货买卖应收尾款共计757.4万元,用于抵扣本案因火灾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赔偿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补充协议》(续一)和《补充协议》(**)仅表明其负责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对1#湿电进行多次改造和检修未能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的投用条件,以上两份《补充协议》对剩余尾款进行了结算,但并无被告向第三人直接对火灾事故造成损失予以赔偿的相应约定内容。而且,第三人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更为重要的是,第三人指出上述抵扣的款项,实际是双方关于设备质量违约金、两起火灾免赔额以及第三人为被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等。因第三人提供的抵扣内容和计算方式与被告的说法迥异,且更为具体,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和供货买卖款的争议,被告和第三人可以另行理直,本案不予处理。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017年11月1日,在被告德创环保公司为第三人中金石化公司2#湿电除尘内壁防腐施工时发生火灾。镇海消防大队和大洋公估公司调查指出,防腐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固化剂(过氧化甲乙酮)和促进剂(异辛酸钴)均为易燃物,且玻璃鳞片胶泥即为将玻璃鳞片与耐腐蚀树脂(乙烯基酯树脂)、辅料(固化剂、促进剂)等进行混合而成的物质,在固化过程中反应放热**可达60-70°C,且在防腐层施工过程中会挥发出可燃气体,而在当日发生火灾前,施工现场违规接入了三盏非防爆220V、100W功率照明灯,在受限空间内违章使用非防爆照明灯具,且不符合受限空间内安全电压使用规范要求。而且,在当日上午玻璃鳞片胶泥的涂装工作结束后,防腐作业人员将玻璃鳞片、固化剂、促进剂堆放到2#湿式除尘器下气室底部,直接违反了上述固化剂与促进剂严禁“共储共运”的要求。以上违反相关规范的操作事实,被告的项目经理,也即施工现场负责人***在镇海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上签署了“无异议”的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其向分包施工方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以及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陈述报告,亦均显示被告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认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和《公估报告》指出事故由被告过错所致仅是一种可能性,两份证据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不应作为判案依据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德创环保公司对施工过程中违反了安全操作要求这一事实并无异议;镇海消防大队作为火灾事故法定的职能调查部门,依法通过事故现场调查、现场人员走访、施工材料分析和实验证明,从而完成了调查工作;大洋公估公司作为能够独立从事保险事故评估和鉴定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立机构,亦进行了详细调查,应当说,镇海消防大队和大洋公估公司对事故的调查是专业和严谨的。经过调查,最后得出的结论虽然使用了“不排除将临时配电箱内连接下气室的三盏220V、100W功率照明灯开关拉下时产生的电火花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施工现场使用三盏非防爆220V、100W功率照明灯,在开关时可能产生电火花引燃防腐层挥发出来的可燃气体”等具有一定推测性质的描述语言,但镇海消防大队在认定原因时,明确指出“可以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引燃周边可燃物等起火原因”,确定性地排除了外来火源和遗留火种两大致火因源,从而指向“将临时配电箱内连接下气室的三盏220V、100W功率照明灯开关拉下时产生的电火花引燃周边可燃物”这种可能原因。除了以上已知的违规操作引发火灾可能外,目前经法定部门和具有资质的调查机构调查并无其他导致火灾原因,而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引发火灾原因还存在其他的可能性。故本院认为,作为事后调查结论,上述描述可理解为已将该种可能原因推测为引发火灾的最大可疑原因,因此镇海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和大洋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作为证据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可以认定本次火灾事故正是以上所述施工过程中的违规操作所致。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委托大洋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在出具流程上存在缺陷,但《公估报告》结论与《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的结论一致,因此并不影响本院对事故成因的认定。
关于被告德创环保公司认为本案涉案工程已由其分包给案外人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应由案外人对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承担直接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中金石化公司与被告德创环保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涉案工程采取由被告德创环保公司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包安全的大包干形式进行承包,被告德创环保公司需要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工程项目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被告德创环保公司负责,并承担产生的经济损失。而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德创环保公司也与第三人中金石化公司约定被告会据实赔偿。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第三人中金石化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德创环保公司按照约定全面、诚信履行自己的义务,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第三人中金石化公司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亦无法减少被告的赔偿额,因此被告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中国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经过核赔已向被保险人即本案第三人中金石化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原告自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取得了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德创环保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第三人中金石化公司理赔了566万元,其有权利就该笔理赔款向被告德创环保公司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用及相应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的利息损失,因不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偿款56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50元,由原告中国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负担815元(已预交),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2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