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1民初3403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171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
负责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79389434M,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新区三江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中金石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64527945N,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宁波石化经济技术开发区荣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与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创环保公司”)、第三人宁波中金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石化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创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金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77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被告赔偿公估费损失6.3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第三人中金石化公司向原告中国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石油化工企业项目),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30.8104845512亿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2017年9月29日,中金石化公司3#湿式电除尘器、烟囱烟道、3#脱硫塔部分因发生火灾受损。经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估公司”)分析,认为主要原因是在动力站停炉消缺过程中,3#湿电除尘器内烟气温度波动较大,右侧电场20:03-20:11连续出现闪络,闪络的电弧将玻璃钢阳极管引燃后又引燃湿电除尘玻璃钢壳体。事故后被保险人委托南京玻璃纤维研究设计院质检中心、国家玻璃纤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玻璃钢样品进行燃烧性能B1级、氧指数测试检测,检测结论为:燃烧性能不符合要求。综上,大洋公估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因相关设备及保护系统均由被告提供,故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关责任,并建议本次事故保险理赔金额为770万元。原告已实际赔付,有权在理赔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中金石化公司对被告的赔偿请求权利。
被告德创环保公司辩称:第一,第三人中金石化公司违规运行湿式电除尘器,对3#湿式电除尘器发生着火存在主要过错,而被告不存在过错,应由第三人对火灾损失承担责任。1.本案涉及湿式电除尘器工艺,其作用在于去除燃煤锅炉烟气湿法脱硫后湿态烟气中的逃逸粉尘(主要是PM2.5微细粉尘与脱硫雾滴)。正常运行时,中金石化公司动力站的三台锅炉与三台脱硫塔、湿式电除尘器并联运行。PCL控制柜的运行记录显示,本次事故发生前,中金石化公司因生产装置蒸汽负荷停运了2#、3#两台锅炉以及脱硫塔,并各保持一台引风机运行,三台湿式电除尘器仍保持运行,因引风机送入大量空气,导致进入3#湿式电除尘器的氧气浓度过高,为着火提供了必要的助燃条件。而湿式电除尘器在正常运行时会出现闪络,富氧状态下出现的闪络造成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后,中金石化公司成立了事故调查组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宁波中金石化有限公司“9·29”动力站3#湿式电除尘器着火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报告亦表明本次事故系中金石化公司违规操作导致。2.被告已于2016年2月25日向中金石化交付了3#湿式电除尘器,同时以培训、交付《管式湿式电除尘器使用维护说明书》(以下简称《使用维护说明书》)等方式多次告知中金石化湿式电除尘器的正确操作方式,其中《使用维护说明书》中明确需先投运湿法脱硫再投运湿式电除尘器,而中金石化公司违规操作,仅启动湿式电除尘器,最终导致本次事故。被告已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3.事故后中金石化公司委托南京玻璃纤维研究设计院质检中心、国家玻璃纤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案涉工程中的玻璃钢样品进行检测,该次检测并未通知被告参加,被告也不知该次检测事宜,对送检的样品是否为本次发生事故的3#湿式电除尘器中的玻璃钢样品存疑,故该检测报告对本案无参考性。同时,《芳烃项目动力站3X310t/h锅炉湿式电除尘改造工程-湿式电除尘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ZJG-SB-5418)(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第二条第7.7项约定设备质保期为1年。在经过168h试运行后,设备于2016年3月投运,截至2017年9月29日火灾发生,3#湿式电除尘器已过质保期,期间并未发生异常。《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事故原因分析写明“3#湿除自2016年3月投运以来,运行情况一直稳定”,可知中金石化公司亦承认3#湿式电除尘器并无质量缺陷。第二,就案涉火灾事故的赔偿,被告已通过与第三人中金石化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的方式进行了赔偿,被告自愿放弃《施工承包合同》和《供货合同》(合同号:ZJG-SCSB-5182)项下的剩余应收工程款,以此作为火灾事故的赔偿,无需再向中国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支付。《施工承包合同》《供货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5年8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中金石化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3X310t/h锅炉湿式电除尘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价款为1515万元。2017年10月18日,为尽快消除3#湿式电除尘器火灾事故的影响,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对3#湿式电除尘器进行抢修,合同价款为447万元。2020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与第三人先后签订《宁波中金石化有限公司1#湿式电除尘改造补充协议》(协议编号:ZJG-SB-5418合同续一)和《宁波中金石化有限公司湿式电除尘改造补充协议》(协议编号:ZJG-SB-5418合同**)[以下分别简称《补充协议》(续一)和《补充协议》(**)],均约定《施工承包合同》和《供货合同》所涉剩余尾款不再另行支付。截至2020年7月《补充协议》(续一)签订时,第三人中金石化公司因《施工承包合同》已向被告支付1060.5万元,还应支付454.5万元;因《供货合同》已向被告支付144.1万元,还应支付302.9万元;被告放弃的应收账款合计757.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被保险人中金石化公司与被告德创环保公司已就火灾损失签订了协议,并在《施工承包合同》和《供货合同》项下中金石化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抵扣完毕。
第三人中金石化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均予以认可,而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均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委托的大洋公估公司出具的意见,事故原因在于被告的产品存在设计和制造上的问题,因此应由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被告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并非我公司撰写。被告主张以放弃的工程款抵偿因火灾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说法不成立。1.《施工承包合同》尾款是454.5万元。而涉案火灾和2017年11月1日发生的另一起火灾,两起事故的保险金免赔额共235.76万元(中金石化公司与德创环保公司签署补充协议时计算有误,实为235.88万元),直接在《施工承包合同》尾款中扣减。2.中金石化公司与德创环保公司在火灾发生后签署了关于3#湿式电除尘器抢修的《供货合同》,但德创环保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完成抢修工作,目前3#湿式电除尘器仍无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经大洋公估公司公估认定3#湿式电除尘器火灾系因德创环保公司所做工程及材料质量问题所致,依据《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4项“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由乙方无条件返修至合格”,德创环保公司自愿放弃原《供货合同》项下全部金额447万元。因中金石化公司在已支付《供货合同》中的预付款134.1万元,所以该款不再返还,而直接在《施工承包合同》尾款中扣除。3.中金石化公司在《供货合同》项下为德创环保公司垫付10万元农民工工资,在《施工承包合同》未付款项中直接抵扣,德创环保公司对此事项予以认可。故最终《补充协议》(续一)中明确的未付款为《施工承包合同》尾款454.5万元减去两起火灾免赔额235.76万元,减去《供货合同》预付款134.1万元,再减去垫付农民工工资10万元,得出74.64万元。又因《补充协议》(续一)中约定的1#湿式电除尘的维修工作德创环保公司迟迟无法完成,因此我公司与德创环保公司再次协商,将《补充协议》(续一)未付款74.64万元再次扣除37.32万元,因此中金石化公司最终应付款项为37.32万元。综上所述,中金石化公司与德创环保公司所签署的《补充合同》(续一)和(**)系双方对于因德创环保公司未履行《供货合同》约定的3#湿式电除尘器抢修工作和《补充合同》(续一)所约定1#湿式电除尘器维修工作,以及保险免赔额的处理,而并非德创环保公司对于两起火灾事故损失的赔偿。
为支持其各自诉讼主张,原告中国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支付发票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检验报告》《关于宁波中金石化有限公司“9.29”3#湿式电除尘器着火事故的情况说明》《施工承包合同》、保险财产损失清单、《权益转让书》、保险理赔款支付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被告德创环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调查报告》《施工承包合同》《供货合同》《记账凭证》《补充协议》(续一)、《补充协议》(**)、《宁波中金石化有限公司芳烃项目动力部湿式电除尘项目3#炉空载升压试验报告》《传真》、会议录音、《维护说明书》《动力部湿式电除尘技术协议》《会议纪要》《宁波中金石化有限公司芳烃项目动力部湿式电除尘器项目168h试运行报告》《工程交工证书》以及相关维修和催款函件。第三人中金石化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德创环保公司持本院签发的《调查令》向镇海区消防救援大队、镇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宁波石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下属相关部门进行了调查。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通知了被告德创环保公司和第三人中金石化公司的相关技术人员出庭,就湿式电除尘器及配套设备的设计、制作、安装以及操作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了说明和相互质询。大洋公估公司参与本案评估调查的人员***出庭就本案事故的查勘和发生原因等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了说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第三人中金石化公司与被告德创环保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甲方中金石化公司将芳烃项目动力站3X310t/h锅炉湿式电除尘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德创环保公司进行安装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质量约定如下:本工程采取大包干形式,由乙方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包安全的大包干形式;乙方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加强安全教育,承担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乙方负责及时与设计部门的联系,解决安装中的问题,对工程所需的材料、质量、进度进行把关;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合同技术协议为依据。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由乙方无条件返修至合格,并承担违约责任。若乙方最终未能按甲方规定时间完成整改返修并符合甲方验收要求,除全额退回甲方已支付工程款、货款外,另需按合同总金额1515万元赔偿甲方,并承担因此对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法定或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作为第三方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乙方对交付甲方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但不包括因甲方处置不当引致的产品损害问题,原材料之间接损失或随之发生的损害,对于此类情况乙方应提供以只收取材料成本费形式的维修服务;乙方未按要求采购设备材料或将不合格物资用于工程,除改正并承担一切损失的赔偿责任外,还须承担工期、质量的违约责任。
2015年8月1日,第三人中金石化公司与被告德创环保公司签订的《动力部湿式电除尘技术协议》(文件编号:ZJDLB-WESP-2)(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合同中关于工程质量约定如下:卖方有责任对改造后的每台机组烟尘湿式电除尘系统的整体性能负责;卖方对湿式除尘器的整套系统和设备(包括附属系统与设备)负有全责,包括分包(或采购)的产品。关于工艺系统和设备的总体设计要求:卖方提供的设备应是全新的,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为成熟产品且在行业有广泛应用业绩,安全防护装置符合最新国家或行业标准。关于湿式电除尘器设计要求:湿式电除尘器内各部件固定牢固,并有足够强度,在0-100MW负荷范围内各种烟气流速下长期工作,不发生摆动、共振、松动、脱落等;各种操作尽可能自动化、程序化,个别不能投入自动的,操作应简单。关于湿式电除尘器及净烟道技术规范,湿式电除器装置和辅助设备的运行和监督将在控制室中实现完全自动化控制;所有设备,应能承受上游设备发生故障时产生最大温度引起的热应力和机械应力;所有设备,设计应考虑最小和最大运行压力及温度,以及事故情况下的安全裕量;所有阳极管和阴极线框架应有防止其摆动的措施,装置安装调整后,阴、阳极间距的极限偏差应不大于±2㎜;阴极线、阳极管固定牢固,极线、极管及其框架有一定的刚度,在最大可能烟气流速下任何部件不会摆动。
在被告向第三人交付的《使用维护说明书》中“操作说明”-“启动前的措施”中注明:启动前,要确保湿法脱硫已经正常投运,确保进入湿式除尘器烟气温度低于70℃,严禁在湿法脱硫未投运时启动湿式电除尘器高压电源,应避免高温干烟气直接进入湿式除尘器。在“启动”中注明:启动锅炉和引风机前必须确保湿式电除尘器的各项启动准备措施已完成。启动前应确认:引增风机及锅炉已启动,脱硫塔已经投入运行将烟气温度降低正常水平(低于70℃)。“保护装置”中注明:高频电源具有开路、短路保护功能,闪络后自动降低输出电流对设备进行保护。
2017年9月29日晚上,第三人中金石化公司3#湿式电除尘器发生火灾,造成3#湿式电除尘器、烟囱烟道、3#脱硫塔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由第三人所属的消防力量进行了灭火。而后第三人成立了事故调查组,与被告共同进行了调查。2018年5月31日第三人向宁波石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宁波石化开发区安监局”)上报了《关于宁波中金石化有限公司“9.29”3#湿式电除尘器着火事故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认为事故主要原因为“3#湿式电除尘器右侧电场连续出现闪络,闪络的电弧将玻璃钢阳极管引燃,最终造成3#湿式电除尘器起火。后经第三方检测,设备主要材料玻璃钢为非阻燃材料,由德创环保提供。”并申明:“我司全体员工要吸取本次事故教训,举一反三,提高安全意识,增强个人安全保护能力,**麻痹思想的产生,加大现场巡查力度,发现隐患及时制止并督促整改,**不规范行为和违章行为发生。”该局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
2017年1月16日第三人中金石化公司向原告中国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石油化工企业项目)”,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30.8104845512亿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2017年9月29日火灾发生后,原告接第三人理赔请求后,委托大洋公估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公估,并于2019年4月23日出具最终报告。经该公司调查,该事故经过是:2017年9月25日3#锅炉停运后保留一台引风机,2017年9月29日16:28,2#锅炉停运,为防止烟气反串保留一台引风机,1#锅炉一直正常运行。1#、2#、3#脱硫塔、湿式电除尘器并联运行。当日20:12**发现烟囱数据波动,3#湿式电除尘器温度异常,高压电场跳闸。约20:17发现烟囱顶部及3#湿式电除尘器处有火光。岗位人员立即拨打厂内火警电话并向调度报告,20:21,1#锅炉手动紧急停炉,手动停止2#、3#锅炉引风机。停炉后,通知电气人员立即断开所有脱硫、湿式电除尘器电源。约20:29三台脱硫、湿式电除尘器所有电源全部断开。事故后,通过调取DCS系统3#烟道烟气出口温度检测曲线图显示,2017年9月29日20:09开始,烟道出口温度突然升高,短短几分钟时间内升至监测最高值220℃左右,一直持续最高监测温。通过分析应是20:09开始发生起火燃烧,火灾事故发生。经大洋公估公司分析,认为事故主要原因为:1.3#湿式电除尘器右侧电场20:03-20:11连续出现闪络,出现异常闪络的原因可能是阴极线松动偏移引起的。电场发生闪络后,未能及时断电保护,没有启动连锁保护动作,说明湿式电除尘器配套的高频电源闪络保护不完善。2.电场出现闪络后,闪络的电弧将玻璃钢阳极管引燃后又引燃湿式电除尘器玻璃钢壳体,最终造成火灾事故。事故后中金石化公司委托南京玻璃纤维研究设计院质检中心、国家玻璃纤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玻璃钢样品进行燃烧性能B1级、氧指数测试检测,检测结论为:燃烧性能不符合GB8624-2012《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标准规定的B1(C-s3,d0,t0)级的要求。综上分析,大洋公估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因相关设备及保护系统均由被告提供,故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关责任,建议保险人对本次事故赔偿后可追偿责任方应承担的相关责任。根据大洋公估公司公估,本次事故建议赔付金额为770万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用63000元。2019年5月8日,原告向第三人理赔770万元,第三人将向被告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2017年10月18日中金石化公司(甲方)与德创环保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为3#湿式电除尘器抢修订购设备1台套,总价为4470000元。而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续一),约定:因《施工承包合同》和《供货合同》项下设备自投用后出现部分质量问题,乙方积极组织人员进行了消缺处理,乙方负责对1#炉湿电的阳极板、玻璃钢壳体、气流分布板等组件整体提升为双向钢2205材质(简称2205湿除系统),以满足后续运行的正常进行。乙方负责1#炉湿电改造费用,改造完后经甲方验收确认,且正常运行三个月后,甲方一次性电汇支付乙方部分尾款746400元。2021年10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对1#湿电进行了多次的改造和检修,均未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的投用条件。湿电的检修、调试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甲方当前处于平稳生产运行时期,无法再次提供1#湿电检修机会。2.针对设备检修后无法投用的问题,以及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电费(电费共计0.796万元),经双方协商后以甲方扣款方式处理,上述费用合计扣除人民币37.32万元。3.协议经双方确认生效后,甲方一次性电汇支付乙方剩余部分尾款,计人民币37.32万元,同时上述合同终止。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关于被告抗辩所称,其已经放弃关于案涉改造工程及3#湿式电除尘器抢修供货买卖应收尾款共计757.4万元,用于抵扣本案因火灾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赔偿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补充协议》(续一)和《补充协议》(**)仅表明其负责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对1#湿电进行多次改造和检修未能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的投用条件,以上两份《补充协议》对剩余尾款进行了结算,但并无被告向第三人直接对火灾事故造成损失予以赔偿的相应约定内容。而且,第三人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更为重要的是,第三人指出上述抵扣的款项,实际是双方关于设备质量违约金、两起火灾免赔额以及第三人为被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等。因第三人提供的抵扣内容和计算方式与被告的说法迥异,且更为具体,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和供货买卖款的争议,被告和第三人可以另行理直,本案不予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应当承担的责任的比例大小?以及第三人对涉案事故发生是否具有过错?
2017年9月29日晚上第三人中金石化公司3#湿式电除尘器发生火灾。事故发生后,由第三人公司所属的消防力量进行了灭火。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镇海区大队(现为镇海区消防救援大队)未参与灭火,故未形成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第三人虽成立了事故调查组,与被告共同进行了调查,但因双方分歧过大,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为被告单方面撰写,内容不完整,第三人及行政职能管理部门均没有签署意见,且第三人不予认可。对该报告所作出的本次事故为由第三人违规运行引起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结论本院无法认定。
被告抗辩称,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中金石化公司委托南京玻璃纤维研究设计院质检中心、国家玻璃纤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案涉设备中的玻璃钢样品进行检验检测,因系第三人单方委托,未符合《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关于工程质量发生争议时由法定或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作为第三方鉴定的约定,同时检验标准应适用DL/T1589-2016《湿式电除尘技术规范》和GA179-1998《阻燃玻璃纤维增强塑料燃烧性能技术条件》,且对检材是否来源于3#湿式电除尘器存疑,故对该中心作出的检验结论不予认可。第三人向宁波石化开发区安监局上报的《情况说明》回避了第三人违规操作的责任,故不予认可。原告委托大洋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在出具流程上存在重大错误,并且其依据系第三人单方面提供,公估人员并未尽到审慎义务,公估结果未能还原事故原因,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南京玻璃纤维研究设计院质检中心、国家玻璃纤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是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质量检验机构,宁波石化开发区安监局作为行政职能管理部门在《情况说明》上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大洋公估公司作为能够独立从事保险事故评估和鉴定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立机构亦进行了详细专业的调查。虽然被告对以上《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公估报告》的证明力存在质疑,但本院再结合当事各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第三人相关的技术人员和大洋公估公司公估人员的出庭陈述,尤其是被告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关于“事故原因分析”中,除了指出第三人存在运行操作不当外,另指出:3#湿式除尘器异常闪络有可能也是因为阴极性松动偏移引起的;阳极管和壳体选用玻璃钢材质局部起火后,容易进一步扩大火势;发生闪络后未能及时断电保护,高频电源闪络保护需要进一步完善;安全联锁保护不完善,只设置了进口烟气温度高报警,未设置湿度、含氧量等报警及连锁保护,设备发生燃烧后不能及时发现等。关于“事故防范措施及建议”中也指出,湿式电除尘器的阴极线要按规范要求安装,且固定牢固,防止运行中出现阴极线移位、松动等;德创环保对高频电源进行检查确认,完善相关保护;选用阻燃性能好的阳极模块,氧指数30以上;壳体改为碳钢加耐高温玻璃鳞片防腐;设计中增加湿式电除尘进口烟气的含氧量和出口烟气温度报警,完善设备联锁保护等。被告作为环保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的专业厂商,事故发生后参与了调查,被告以上自行分析可与《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公估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相印证。况且,本案与另一起火灾事故诉讼中被告均提出了两大抗辩理由,一是火灾事故自己无责任;二是认为其已就火灾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通过免除工程款和货款的方式进行了赔偿,两起事故赔偿数额高达757.4万元。两大抗辩理由之间存在着完全相悖的矛盾,第二点理由必然是基于被告自身对事故存在责任这一前提,由此亦可得出被告抗辩自己无责的意见不能成立。综合当事人陈述、专业技术人员的说明以及对全案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被告在案涉设备的设计、制造和安装方面存在重大缺陷是事故主要成因。被告违反了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和《技术协议》关于工程质量和技术标准的相关约定,应认定其在合同履行中存在重大过错。至于被告认为3#湿式电除尘器交付时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至事故发生前也未发生异常,而事故发生时设备已过质保期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涉案设备在发生事故时已过质保期,但并不能免除被告由于设备在设计、制造和安装时具有瑕疵而应负的责任。
而第三人在设备运行过程中也存在明显的操作不当。湿式除尘器及其配套设备基本运行流程是:第三人在生产过程中,燃煤锅炉产生的烟气经引风机进入脱硫塔脱硫后,再进入到湿式除尘器进行电除尘净化,最终通过烟道进入烟囱排出,从而使生产废气排放符合环保标准。湿式电除尘装置的技术工艺是:在阳极和阴极线之间施加数万伏直流高压电,在强电场的作用下,电晕线周围产生电晕层,电晕层的空气发生雪崩式电离,从而产生大量的负离子和少量的正离子,随烟气进入湿式电除尘装置内的尘(雾)粒子与正、负离子相碰撞而荷电,荷电后的尘(雾)粒子由于受到高压静电场库仑力的作用,向阳极运动;到达阳极后,将其所带的电荷释放掉,尘(雾)粒子就被阳极所极引,收集粉尘形成水膜,靠重力或冲洗自上流至下部积液槽或者吸收塔,而与烟气分离,达到去除燃煤锅炉烟气湿法脱硫后湿态烟气中的逃逸粉尘的目的。被告共为第三人设计、制造、安装了三套湿式电除尘装置,并采取了三套装置并联运行的模式。本次事故发生前,第三人中金石化公司因生产装置蒸汽负荷停运了2#和3#锅炉以及相应的脱硫塔,却各保持一台引风机运行,三台湿式电除尘器也同时保持运行。《使用维护说明书》中“操作说明”-“启动前的措施”中注明:启动前,要确保湿法脱硫已经正常投运,确保进入湿式除尘器烟气温度低于70℃,严禁在湿法脱硫未投运时启动湿式电除尘器高压电源,应避免高温干烟气直接进入湿式除尘器。在“启动”中注明:启动锅炉和引风机前必须确保湿式电除尘器的各项启动准备措施已完成。启动前应确认引增风机及锅炉已启动,脱硫塔已经投入运行将烟气温度降低正常水平(低于70℃)。由此可以看出,锅炉、引风机、脱硫塔、湿式电尘器应同时运行。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前的操作明显违反了《使用维护说明书》的操作要求。庭审中,公估人员***亦陈述在三台成套设备并联的情况下,停运两台锅炉而仍运行配套引风机,确实会减少进入湿式电除尘器的废气量而增大进气中的含氧量,并认为第三人中金石化公司对设备运行的风险知悉不够,操作了解不足,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有责任。因此,本院认为,第三人违反安全要求进行操作,相当程度地增加了在出现电弧闪络时发生着火事故的危险性。第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当程度的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行为对于原因力的影响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对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第三人对上述损失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原告中国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经过核赔已向被保险人即本案第三人中金石化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原告自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取得了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德创环保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可向被告请求赔偿金额为462万元(770万元×60%)。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公估费用及相应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的利息损失,并不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偿款46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41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26778元(已预交),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93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