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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南区某厂;湖北某有限公司;姚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902民初2290号 原告:孝南区某厂,经营场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 经营者:***,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孝南区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姚某某,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孝南区某厂(以下简称某厂)诉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姚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厂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及姚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237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37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应被告姚某某的邀请,承接了被告某公司为金港奥城1号工地安装排烟道(包工包料)工程,工程完工后的总价款为23760元,因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又因被告姚某某是该工程的负责人,负责同原告的具体衔接工作,所以诉请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工程款。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不应向欣某构成厂支付项目报酬及利息,同时对于某厂给某公司造成的损失,某公司有权要求某厂赔偿并保留追索的权利。2021年,原、被告约定,某公司将金港奥园1#楼烟管道项目全包给某厂,包工包料包安装。在施工过程中(2021年6月),孝感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委员会检查该项目烟管道时,某厂无法提供该项目烟管道的检验合格证明,致使总包单位某公司被行政处罚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某公司被行政处罚的100000元应由某厂承担,某公司有权在100000元罚款的范围内抵扣某厂的报酬23760元,某厂以该报酬23760元为前提和基数计算的利息,某公司也不应支付。某厂在该项目中的报酬抵扣罚款后,剩余不足以抵扣的罚金,某公司有权要求某厂赔偿并保留追索的权利。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某某辩称,姚某某是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工作职责,原告的诉请与姚某某无关。原告之前已就同一事实起诉姚某某并有法院的生效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无权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证据一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代某、***出具的《证明》、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三姚某某提供的《证据目录》《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检验报告》,该份证据加盖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建材站检验专用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鄂(孝)城罚决字(2021)第041061号]、证据二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证据三《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副本)》[鄂(孝)城罚先(听)告字(2021)第041061号]、证据四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据五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安装烟道后需将检验报告放置在烟道处,且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员工姚某某索要开票信息、催要案涉款项时,被告某公司亦未提出原告没有移交检验报告,故对被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被告某公司将金港奥城1号工地安装排烟管道项目交由原告某厂安装施工。原告某厂完工后,2021年8月24日,某公司员工代某、***出具《证明》“金港奥城1#工地安装排烟道,实收每层8根×18层=144根”。2021年8月26日,原告向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3760元、购买方为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No:03852929)。后未收到款项,原告于2024年9月14日向被告姚某某发送微信信息“姚某乙,老打电话我都没脸,钱又不多,144根烟道,单价165每根,合计才23760元,费用都用了三仟多,而且一分都没有付,你们都是大老板,何必为难我们这些打工的,人在做,天在看,做事要平良心,希望解决为感!”,被告姚某某回复“知道知道”。后该款项一直未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一、2021年期间,被告姚某某系某公司员工,现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案涉工程安装过程中原告一直与被告姚某某联系。二、某厂以姚某某、***、代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姚某某、***、代某支付2376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作出(2024)鄂0902民初3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某厂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虽然原、被告均未提交书面合同,但原告某厂与被告某公司均认可原告某厂为被告某公司供应并安装排烟管道,原告某厂已履行供应及安装义务,故原告某厂与被告某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某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与安装义务,故被告某公司应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某公司主张原告某厂未提供检测报告导致罚款应抵扣供货及安装款,但被告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原告某厂在完成安装义务后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检测报告,且原告某厂向被告索要开票信息、催要案涉款项时,被告均未提出上述抵扣的主张,故对被告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某厂已向被告某公司员工姚某某发送信息表示款项为23760元,被告回复“知道知道”,故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某厂支付款项23760元。被告某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故对原告某厂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利息(以237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姚某某应否承担责任。因原告某厂已以姚某某、***、代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2024)鄂0902民初3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某厂的诉讼请求,故原告某厂在本案中对被告姚某某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根据判决吸收裁定原则,本院从程序上驳回原告某厂对被告姚某某的起诉,在本判决中一并作出,不再另行制作送达书面裁定书。 综上,原告某厂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孝南区某厂支付款项23760元及利息(以2376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孝南区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