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民辖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8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文通启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双***539号建材宿舍2栋1层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三维映月长河小区3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文通启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原审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6民初143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被上诉人直接诉请上诉人承担货款给付义务,但上诉人与本案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以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孝感市孝昌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启航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启航公司(乙方)依据其与**公司(甲方)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等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第七条均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合同尾部甲方担保人处签名。该约定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为有效的管辖协议。本案应当按照管辖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合同乙方启航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武汉市黄陂区辖区范围,故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启航公司在纠纷发生后,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钢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