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4民初1846号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121944054。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菊梅,女,汉族,1980年10月15日出生,系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揭阳市中委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揭阳市惠来县靖海镇坂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057649746XW。
法定代表人:林小力。
委托代理人:林木深,广东昊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晓加,广东昊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揭阳市中委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相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左钢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程凯
书记员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