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24民终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2025)吉2405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立案后,经法庭释明、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2.判令某建筑劳务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施工协议第七条工程结算1付款方式中“全部结清”是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及提交施工材料为条件的支付。某建筑劳务公司是否按照约定尽到合同义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附随义务没有查清,对某建筑公司权益相关的重要合同事实也没有查明。施工协议中有付款时间的确切约定,同时也有“竣工验收后予以决算”和“乙方(即某建筑劳务公司)及时提交报验所需材料,竣工验收合格,予以决算”的条款内容,一审判决只着眼于付款方式中“2022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的具体约定,忽略了协议中“工程等级为合格”且通过竣工验收之合同目的,损害了某建筑公司的合同权益,违反了公平原则。表面看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成,但事实上某建筑劳务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提交报验材料,致使案涉工程迟迟不能进行竣工验收,予以决算。综合来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剩余工程完工后,全部结清”条款内容,是对符合“竣工验收后予以决算”这一前提条件的呼应和强调,也符合建筑行业的通行做法和交易习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建筑劳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1.某建筑公司与某建筑劳务公司之间达成的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款为238万元,某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3万元,剩余工程款105万元未付,某建筑劳务公司已按某建筑公司的要求开了相应发票。3.某建筑劳务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总价、工程洽商记录、技术审定单、技术签证等报验所需材料。4.工程按期交付并于2023年9月26日验收通过,建设单位龙井市某公司,施工单位某建筑公司,设计单位某建筑设计公司,监理单位吉林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 某建筑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05万元及利息(自2023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LPR四倍主张);2.判令某建筑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万元及保全保函费5000元;3.判令因某建筑公司违约而赔偿的损失(依据另案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3)吉2401民初9719号民事判决书),向涉案工程材料提供商刘某2支付的违约金99360元,法院诉讼费3350元,执行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5000元由某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0月1日,某建筑公司第一百零四项目部(甲方)与某建筑劳务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将2022龙井市某村示范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某某村段围墙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期限为2022年9月28日至2022年11月30日。该工程图纸内全部工程总计7000米,由甲方提供现有图纸,以每延长米340元一次包死(含税)。如果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变更施工方案,甲乙双方协商后由甲方签证。工程验收后予以决算。工程结算:1.付款方式:在乙方完成地梁以下(含地梁)3000米,甲方向乙方支付30万元,再完成2000米地梁后支付20万元,剩余工程款完工后在2022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留2%保修金,保证金一年内甲方无条件返还给乙方。如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到当地法院起诉解决。本合同生效后,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甲方处由魏某签名并加盖某建设公司第104项目部公章,乙方处由赵某签名并加盖某建筑劳务公司公章。《施工协议书》签订以后,某建筑劳务公司开始施工,2022年10月中旬施工完毕。某建筑公司向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7笔工程款共计133万元。具体为:2022年10月24日向赵某支付10万元,2022年10月27日向赵某支付15万元,2022年11月8日向赵某支付25万元,2024年2月8日某建设公司龙井第三分公司向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30万元,某建筑劳务公司向某建设公司龙井第三分公司退还5万元,2024年2月9日某建设公司龙井第三分公司向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24万元,2024年5月15日某建设公司龙井第三分公司向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20万元,2024年5月16日某建设公司龙井第三分公司向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14万元。某建筑劳务公司向某建设公司龙井第三分公司开具发票。因本次诉讼,某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理费用为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建筑公司与某建筑劳务公司之间达成的《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双方对工程款238万元(340元/米×7000米)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已付工程款133万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某建筑劳务公司要求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5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在2022年12月30日前结清,故原告某建筑劳务公司要求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某建筑劳务公司主张利率按LPR四倍计算,因双方合同未有约定,故利率按LPR计算,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某建筑劳务公司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保全保函费5000元、律师费9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方对此无异议且双方《施工协议书》中对该部分进行了约定,故原告方的该项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某建筑劳务公司主张因某建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某建筑劳务公司逾期向材料商支付货款,另案产生了违约金99360元、诉讼费3350元、执行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因双方对此未有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某建筑劳务公司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5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万元及保险保函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2元,减半收取8586元(原告已预交8586元),由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98元,由被告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建筑劳务公司提供1.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于2023年9月26日验收合格。某建筑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仅是初步验收,未进行五方最终验收,因某建筑劳务公司未提交施工资料、粗糙施工,导致案涉工程不能最终验收决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2022龙井市某村示范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三标段(某村)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证明某建筑劳务公司将竣工验收总价报告交给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总工程款数额没有争议,且该证据并无相关人员签字盖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微信聊天记录、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单),证明已将有关竣工验收资料交给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可自行交接相关资料,本院不予评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3年9月26日,就2022龙井市某村示范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三标段(龙井市某镇某村新建铁艺围栏7000米、拆除原有围栏1930米)工程,经过建设单位龙井市某设施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某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验收,验收结论为:该工程经验收组对工程竣工资料和实体检查,认可该工程质量为合格。 本院认为,某建筑劳务公司从某建筑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现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某建筑劳务公司应向某建筑公司支付约定的工程价款。某建筑公司以某建筑劳务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提交报验材料,致使案涉工程不能进行最终竣工验收及决算为由拒付案涉工程款,但某建筑劳务公司完成的工作内容已经某建筑公司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且某建筑劳务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竣工资料交付给案涉工程验收组检查,故某建筑劳务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建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施工质量瑕疵,但一审未就此提出反诉,且案涉工程现已验收合格,据此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有关质量瑕疵维修问题,双方可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另行协商处理。 综上,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76元,由上诉人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