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24民终221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图县某公司,住所吉林省安图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珲春分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珲春市。;;
一审被告:珲春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图县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珲春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24)吉2404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7日立案后,经庭审释明,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图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珲春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以网络视频的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图县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判令***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成立承揽合同,一审法院因***未到庭参诉,仅以***提交的案涉工程结算总价781156元的证明,与诉争纠纷无关联的民事判决书和与***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为依据,认定***挂靠安图县某公司以个人名义将案涉东北亚文化产业园区2#-20#商铺电气工程分包给***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系事实认定错误。***提供的“总价781156元”的证明,仅能说明***与***就案涉东北亚国际文化产业园区项目2#-20#商铺达成或签订了电气安装合同,对***是否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与否,是否存在履行不当需承担违约责任等影响价款结算的关键事实未予审查。通过一审法庭审理可知,案涉工程系***与***间的承揽合同纠纷,该合同是***与***两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只约束合同双方,一审法院判令安图县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辩称,一、一审中***提交的判决书并非与本案无关,通过判决书中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结合安图县某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能够证实东北亚国际文化产业园区项目由珲春某公司开发,由安图县某公司中标承建,安图县某公司承揽工程后,***挂靠安图县某公司以项目负责人名义进行施工,该事实安图县某公司在一审中也已自认。安图县某公司对***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的事实知情并默许***施工,在后续结算单中安图县某公司又加盖了公章,再一次表明对***完成的电气工程予以确认,安图县某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且安图县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也应与挂靠人对***承担连带责任,***向其主张工程款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在一审中提供的工程款781156元的依据也是施工完毕后,由安图县某公司与珲春某公司的共同委托,做出的工程款结算结论,安图县某公司在结算审核签署表中加盖了公章及负责人签字,对于***的施工数量、质量、工程款金额均无任何异议,且案涉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多年,因此不存在安图县某公司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款项扣减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安图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述称,无异议,***挂靠安图县某公司只是给安图县某公司支付管理费,案涉工程款应当由***个人进行支付。***与珲春某公司之间也并未结算完毕,工程款现在没处理。另外***主张的起诉金额也不对,***给***支付过80000元的工程款,***并未扣除。;;
珲春某公司述称,***的诉请公司不认可,珲春某公司是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东北亚文化产业园区项目的开发商,由安图县某公司承建,***挂靠安图县某公司,安图县某公司将所有工程承包给***施工,***又将电气、水暖、土建分包出去,在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后,珲春某公司与安图县某公司共同委托长春一家审计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总造价为26691115元。珲春某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经最后核算,尚欠安图县某公司工程款1496.38元,***与珲春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珲春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8115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81156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安图县某公司、珲春某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图县某公司及珲春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北亚国际文化产业园区项目(边境经济合作区博物馆)由珲春某公司开发,由安图县某公司中标承建,安图县某公司承揽工程后,***挂靠安图县某公司,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进行施工。经安图县某公司和珲春某公司共同委托,吉林省吉元建设项目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0月出具了东北亚国际文化产业园区项目2#-20#商铺工程结算审核签署表,2#-20#商铺电气工程申请结算金额为767072元,电气签证工程为14084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本案进行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挂靠安图县某公司对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东北亚文化产业园区进行施工,并以个人名义将2#-20#商铺电气工程分包给***,违反法律规定,***与***的合同应属于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故法院对***要求***支付工程款78115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安图县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安图县某公司允许***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并以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进行承揽工程,这是法律所禁止的无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安图县某公司将公司的信用及资质借用给***使用,应当承担作为被挂靠方的风险,就***所欠***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珲春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以个人名义与***之间形成的电气工程分包关系,不属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要求珲春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与***对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未进行约定,但双方已于2019年3月14日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主张自2019年3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给***工程款781156元并支付利息(以781156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安图县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6元,由***、安图县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款金额的问题。二审中,***对案涉工程款金额为781156元并无异议,但主张应扣除***的借款80000元。因80000元系***出借给***的款项,该款项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产生,与本案***主张的工程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亦不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直接扣减,故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安图县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当事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当遵循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主张其与***为合同相对方,因***与安图县某公司为挂靠关系,故要求安图县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对***挂靠安图县某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在施工的过程中与***达成口头协议,将案涉工程的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在明知挂靠关系时,其应当知道与其履行合同的真实交易人是挂靠人***,而非被挂靠人安图县某公司,故***和***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应由挂靠人***对相对人***直接承担合同责任。***要求安图县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安图县某公司、***与***三方之间就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存有约定,且法律、法规也未规定在此种明知挂靠的情况下,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欠付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安图县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图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24)吉2404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24)吉2404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6元(***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2元(安图县某公司已预交),共计17418元,由***负担。;;
本判决(调解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