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6民终1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阳市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泰山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立达公司及***共同向***支付60万元居间费及相应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立达公司及***承担。事实及理由:***均是以立达公司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参与了工程的投标、施工、结算等,且被立达公司认可,***向***出具《承诺书》系代表立达公司的职务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接到勃朗蜀威公司《招标邀请函》后向立达公司及***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立达公司承诺向上诉人支付居间费,并与上诉人设置了收取工程款的共管账户以提供担保;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故立达公司与***应当向***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本案所涉工程采用“议标”的方式进行招标,***接到《招标邀请函》后向立达公司报告了订立合同的机会,甚至帮助立达公司与勃朗蜀威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该居间服务是签订施工合同的必要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称:为了工程的实际修建成本及预期利润能够实现,***便同意在该工程结算金额达到1100万元左右的基础上时可以支付***费用60万元,该承诺未被立达公司追认,且工程至今尚未结算;***并非工程承建的主体,也不是工程修建的负责人,只是该工程承建单位的一个挂职技术人员,与***之间没有居间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立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诉称: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费60万元,逾期支付资金利息5365元(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7月3日,其后利息计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承建四川勃朗蜀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朗蜀威公司)“自控调节阀研制、生产、销售及技术服务一体化项目”工程(以下简称“一体化项目”),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若促成被告与勃朗蜀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经过原告的努力,2014年7月16日,被告与勃朗蜀威公司就“一体化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功承建了“一体化项目”。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居间费,后,在原告的再三催收下,2015年12月20日,被告***代表立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一体化项目”竣工结算完毕后一次性向原告支付60万元居间费。被告***自始以立达公司项目经理管理“一体化”项目工程,立达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该工程已于2016年4月19日竣工结算完毕,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居间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2日,勃朗蜀威公司为修建一体化项目工程,向德阳市华君有限公司发出《邀请招标函》。原告***于4月15日在该《邀请招标函》注明:邀请函已收到,我尽快安排建筑公司与你公司联系。之后,立达公司进行了投标,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处有***的签名。 2014年7月16日,勃朗蜀威公司与立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立达公司承建勃朗蜀威公司一体化项目,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在合同承包人委托代表人处签名。 2015年4月22日,立达工程向勃朗蜀威公司报送结算书一套。 2015年4月30日,勃朗蜀威公司、立达公司及审核单位召开工程结算会议,形成工程结算会议纪要,对工程建设决算进行约定。立达公司由***参加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 2015年5月18日,勃朗蜀威公司、立达公司以及工程设计单位、审计单位、监理单位、装饰单位等对前述工程质量进行初步核查,***参与了核查。 2015年7月14日,勃朗蜀威公司、立达公司以及相关政府部门对上述勃朗蜀威公司一体化项目所涉劳务费、资料、屋面部分遗留工程进行协调,并形成会议纪要。***作为立达公司代表参加了会议。 2015年11月30日,勃朗蜀威公司向立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代表勃朗蜀威公司办理上述工程相关事宜。 2015年12月2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因承接勃朗蜀威自控调节阀生产基地工程项目承诺给***工程介绍费60万元,此款在竣工结算完毕后一次性计给(此款***用于业务考察和项目费用)。 2016年4月19日,勃朗蜀威公司与立达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 2016年底,***以受胁迫、显示公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承诺书》,本院作出(2016)川0603民初5504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6民终5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居间合同在***与***之间成立。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但从勃朗蜀威公司向德阳市华君有限公司发出《招标邀请函》,***承诺联系相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出具《承诺书》的过程看,***进行了居间活动。特别是***承诺联系相关公司、***参与工程投标、施工、结算、直至出具《承诺书》,形成证据链,能够认定***与***间存在口头的居间合同。该口头居间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二、被告立达公司不承担支付居间费的义务。无证据证明立达公司授权***出具《承诺书》,***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也未得到立达公司的追认,***出具《承诺书》系职务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出具《承诺书》并非签订合同、工程施工、结算行为的一部分,通常情况下,即使***有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工程结算的权限,也不意味着有代表立达公司承诺支付居间费的权限,即工程合同签订、工程管理、工程结算权限的内涵及外延均无从推断出具有承诺支付居间费的权限,***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三、居间费应由***支付。***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承诺书》明确载明***承接工程,承诺支付介绍费。***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费60万元。***未按《承诺书》约定,于结算后支付居间费,原告主张从结算次日即2016年4月20日起的资金利息,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居间费6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居间费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调查了被上诉人立达公司在四川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号为88×××65的账户管理情况。经调查,该账户留有立达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签、***印签。上诉人***认为,***系***之妻,因为***与立达公司之间存在口头居间合同,该共管账户就是为保证***能够取得居间费而设立。被上诉人立达公司质证认为,该账户无法证明与***提出的居间合同有关。上诉人***质证认为,***在涉案工程中承包了装饰项目,共管账户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立达公司在四川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号为88×××65的账户虽然存在共同管理的情况,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商事主体均是理性的“经济人”,在经济交往中谁是交易的对象是商事主体必然加以注意的核心因素,如何交易、对价多少是重要内容。上诉人***作为市场主体的一分子,亦应当知晓并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在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时,***并未要求***提供立达公司的委托书,且从***出具的《承诺书》中所载明的内容看,***并未以立达公司的名义出具,而是以***个人承诺给***工程介绍费60万元用于业务考察和项目费用为表述内容,上述事实表明,***出具《承诺书》时的代理权表象依据不足。虽然在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在本案所涉项目中作为被上诉人立达公司人员参与合同订立、工程管理及结算会议,但***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并非签订合同、工程施工、结算行为的一部分,即使***有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工程结算的权限,也不意味着有代表立达公司承诺支付居间费的权限,故***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不能当然认为其具有能够代表立达公司承诺支付居间费用的权限。二、居间合同在***与***之间成立。上诉人***与上诉人***虽未签订过书面居间合同,但上诉人***在《承诺书》中认可上诉人***存在业务考察等工作,并承诺给予***介绍费用60万元。由于《承诺书》具有合同的性质,且该《承诺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上诉人***则应按照该《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履行义务。上诉人***上诉称该承诺是为了达到结算目的的行为,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4元,由上诉人***承担9800元,上诉人***承担98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