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保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保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县某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0423民初103号 原告:保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辛街乡辛街街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董事长。 原告:保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经营场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xxxxxxxxxxxx。 负责人:胡某,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通海县秀山某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海县某资源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行政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4xxxxxxxxxxxx。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某、阿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保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与被告通海县某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通海县某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某、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826178.86元及利息损失(以826178.8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497,684.93元及利息损失(以497,684.9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保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通海县某资源局于2017年11月5日签订《玉溪市通海县河西等2个镇石山嘴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等,合同总价3,379,338.94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进度拨付,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省级验收合格后兑付;案涉工程由保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实际施工,并于2020年4月1日完工并交付使用;经双方初步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3,284,939.3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458,760.49元,尚欠工程款826,178.86元。后根据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调整诉讼请求,确认扣除10%质量保证金后,未付工程款为497,684.93元,因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多年,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通海县某资源局辩称,应仅支付工程款的90%即2,956,445.42元,扣除已支付的2,458,760.49元,尚应付497,684.93元,因合同明确约定剩余10%为质量保证金,须待项目通过省级验收合格后方可兑付,而案涉工程因二、三标段未完成施工,整体项目尚未通过省级验收,故原告主张全额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被告否认利息自2020年4月1日起算,认为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理由系原告未及时提交完整竣工验收资料,导致工程结算与验收程序无法推进,且政府工程款项须经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目前尚未出具正式审计报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5日,原告保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通海县某资源局签订《玉溪市通海县河西等2个镇石山嘴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等;工程造价3379338.94元;工程款支付为合同签订后按预算每个标段拨付工程施工费总额的20%作为启动资金,30%按工程进度完成总工程量50%后拨付,40%按工程施工进度拨付,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项目通过省级验收合格后兑付。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1日完工,因系田间道路,完工后即实际投入使用。 2023年3月17日,原告保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通海县某资源局及监理单位签订《工程量结算表》,确认结算总价3,284,939.35元。2025年11月28日,原告保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通海县某资源局及监理单位签订《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确认审计认可工程结算3,284,939.3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458,760.49元。案涉项目共分五个标段,部分标段因征地问题未完成施工,导致整体项目至今未通过省级验收。 庭审中,原告保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表示案涉工程系交由原告保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施工,已付工程款也系直接支付原告保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保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通海县某资源局签订的《玉溪市通海县河西等2个镇石山嘴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遵循诚信原则履行通知、协助等附随义务。原告通海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其承包范围内的施工任务,并于2020年4月1日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接收并实际占用工程后未提出质量异议,且双方已就已完成部分结算,确认金额为3,284,939.3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被告在工程未经验收情况下实际接收并使用工程,依法应视为工程已竣工。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逾五年,被告未举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497,684.93元,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要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依约支付已确认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工程交付之日即2020年4月1日起计付利息,该主张符合合同履行的合理预期与市场惯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未及时提交验收资料导致结算延迟,但该情形不影响其已实际接收并使用工程的事实,亦不能免除其自交付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的义务。原、被告对案涉工程款直接支付保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海县某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工程款497,684.93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2元,减半收取计6031元,因原告保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减少诉讼请求,退还其1648元,剩余4383元由被告通海县某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