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5民终1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65年8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辞鉴(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辞鉴(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市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男,系该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宰某,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宁县某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徐某、保山市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昌宁县某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云南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24)云0524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宰某,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丁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某甲公司支付***、徐某工程价款6304002.69元及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欠付***、徐某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至本案起诉前共收到工程款18340542.13元,其中含***支付的1239850元,其余为某甲公司或其某分公司直接向***支付。”“某甲公司向***支付2239850元,***随后向***支付1239850元,所以该2239850元虽然不是向某丁公司的对公账户支付,但依然应当认定为某甲公司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认定某甲公司及其某分公司向***支付了17100692.13元,某甲公司共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为19340542.13元。”错误。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8340542.13元,一审判决多计算100万元,该100万元系某甲公司与***的私人借款,不应计入***、徐某的应付工程款。1.某丁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不属于违法分包人,也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对于某甲公司提交的其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首先,实际施工人***、徐某不知情,更不存在某丁公司再次转包行为;其次,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某丁公司没有施工,从证据方面看某甲公司也没有给某丁公司支付过项目工程款。2.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一份2017年6月15日某甲公司转账给***2239850元的转账回单,不能证明某丁公司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地位。第一,收款人***的身份关系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解释“***是某丁公司法人***的配偶兼财务人员,她可以代表某丁公司”,该解释既不符合法律规范也不符合日常行为习惯,民诉法解释第92条规定涉及身份关系的不适用自认,更不能通过证人证言来证明身份关系;第二,***收款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某丁公司的公司行为;第三,某甲公司汇款附言劳务费,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3.经了解,2018年1月26日某甲公司出具给***一份《收款收据》(NO:0008944),内容是:收回***借款,金额100万元,加盖“保山市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第二联:客户。因此,***与某甲公司的私人借款100万元依法不应计入***、徐某的工程款,如果某甲公司认为该笔转账存在问题,其可以通过另诉追回。二、11%的管理费系违法收入,一审判决扣减管理费2776338.93元错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合同当事人以作为合同价款的“管理费”应予收缴为由主张调整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转包方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整个工程施工期间某甲公司如何实际参与组织管理工作,一审法院以某甲公司开展了工程投标、成立分公司,就要求***、徐某承担11%的管理费不当。工程投标费用是***、徐某承担,二人成立分公司负责项目实施,***、徐某已经交给某甲公司294900元管理费。并且,整个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只是在项目部挂了几张人员照片应付检查,从工程开工到工程结束,某甲公司无任何人到场,某甲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施工管理协调工作。某甲公司已收取管理费294900元,不应再计算收取11%的管理费。一审法院忽视某甲公司扣留***、徐某工程款,导致***、徐某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三、***、徐某应当取得的工程款为:审定金额25239444.82元-已交纳管理费294900元-已支付工程款18340542.13元-代付熊某300000元=6304002.69元。四、总承包人某乙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发包人某丙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徐某承担付款责任。施工过程中,总承包人某乙公司既未参与施工也未提供任何建筑材料,某乙公司仅起到转包工程牟利的作用。某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其是否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某丙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其已尽到发包方付款义务的,在实际施工人诉请且经审理确定仍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某丙公司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某丙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徐某承担付款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340542.13元正确。通过多次诉讼,以下基本事实是确定的:1.2017年1月,某乙公司通过招标程序中标,与某丙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总承包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系列工程项目。2.2017年2月6日,某甲公司通过招标中选,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承包案涉标段工程,约定合同价暂定2940万元,中标下浮比率为2.5%,总承包服务费为审计审定金额的5%。3.2017年3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由某丁公司承包施工,分包服务费为审定金额的11%。4.2017年3月25日,某丁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丁公司抽取400万元费用。5.某甲公司将工程交由某分公司,专门负责处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分公司委托***、徐某全权处理案涉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宜。6.2017年6月15日,某甲公司向某丁公司股东(财务)***个人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239850元,***于2017年6月16日通过该账户向***转账1239850元。7.2017年7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变更了工程项目名称,变更了合同价格形式,变更了质保金比例。8.2017年下半年,某丁公司出现经营困难,***、徐某担心某丁公司从中占用工程款,与某甲公司协商绕开某丁公司,直接与某甲公司对接,请求某甲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徐某。为促成某甲公司同意直接对接,***、徐某主动提出增加1%的管理费用。9.2018年3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估价变更为3053.83万元,中标下浮率为2.5%。10.2020年12月28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监理单位、造价公司、某丙公司确认形成《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案涉工程审计金额为25239444.82元。通过以上过程,***、徐某与某甲公司直接对接之前,某甲公司已经实际向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2239850元,至于某丁公司向***、徐某实际支付多少费用,并不影响某甲公司的支付金额。如果某丁公司从中占用了100万工程款,也是某丁公司与***之间的问题,与某甲公司无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向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223985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9340542.13元并无不妥,***、徐某主张一审判决多计算100万元的说法不成立。某甲公司是通过***个人账户向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某丁公司也是通过***个人账户向***支付工程款,***、徐某主***公司向***支付款项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支持11%的管理费合理合法。即使本案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但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某甲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管理的情况,判决依约定计收11%的管理费并无不妥。1.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丁公司时,合同约定分包服务费为审计审定金额的11%,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此后,***直接与某甲公司对接,事实是直接取代了某丁公司的地位,因此,该约定同样对某甲公司适用。2.某甲公司虽然转包了案涉工程项目,但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管理、协调工作:组织开展进行投标工作;专门为了案涉工程成立某分公司;开展相关外围工作,如与当地政府及职能管理部门进行税收、环保、城建、安监等事务的协调沟通;与发包单位某乙公司、监理单位等进行多次协调沟通,签订相关补充协议,以及对工程款拨付进行协调等。3.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徐某在本案中的权利是主张折价补偿,而非取得全额工程款。其主张按约定获得补偿,但拒绝按约定支付管理费,显然是矛盾的,也是不公平的。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精神,违法转包人对案涉工程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工作,可参照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本案无论是从法律角度,还是公平角度,一审判决依据合同约定支持11%的管理费是正确的。三、***、徐某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应得到支持,***、徐某主张工程折价补偿款理应先行扣除合理支出及约定管理费。某甲公司为案涉工程缴纳的税收、与某乙公司约定的下浮2.5%工程价款及5%的总承包服务费、代付款项等都属于合理支出,应当予以扣除。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庭审中明确改判内容为:1.由某甲公司向***、徐某支付工程款422145元,利息自2024年3月3日起算;2.判决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及某丁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金额错误。首先,一审法院直接参照施工单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单位、建设单位五方联合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的审定金额25239444.82元作为工程价款计算基础是错误的。该审定表系建设单位某丙公司与总承包单位某乙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不能直接适用于某甲公司与***、徐某。***、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工程价款应基于其与某丁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而非直接套用上游结算数据。其次,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审计金额下浮2.5%,再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下浮后总金额的5%的服务费。故,某甲公司可获取的工程款并非是五方联合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的25239444.82元,而是以该金额先下浮2.5%,再扣除5%的总包服务费,实为23378035.76元。再次,***、徐某与某丁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某丁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为400万元。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应作为本案计算***、徐某应得工程款的依据。二、某甲公司代缴税收314148元是因为收取某乙公司拨付的工程款而支出,应予认定,并在应付给***、徐某的工程款项中予以扣减。三、某甲公司与***、徐某约定的1%管理费应予支持。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为某丁公司经营状况出现问题,***、徐某找到某甲公司,请求直接与某甲公司对接,主动要求向某甲公司支付1%的管理费,由某甲公司代为处理施工中的系列问题。某甲公司其后实际与***、徐某对接,将工程款项直接拨付给***、徐某,避免了工程款被某丁公司占有,避免造成***、徐某的巨大损失,实际为***、徐某进行了有效管理。因此,双方约定的1%管理费应当予以支持,且***、徐某已经实际支付1%的管理费。四、利息计算错误。案涉工程直至2024年3月3日才完成最终竣工验收,这也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的主要原因,但一审法院却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形成时间2020年12月28日作为利息起算点,明显不当。此时,某甲公司与***、徐某之间尚未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且***、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利息起算应以最终验收合格之日或起诉之日为准。且某乙公司拖欠金额不应计算利息。五、一审判决对责任主体认定错误。依据建工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存在分包、转包的情况下,建设方、发包方、转包方应在欠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拖欠工程款,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也拖欠工程款,***、徐某对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都提起了诉讼,依法律规定,所有一审被告均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仅认定由某甲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综上,***、徐某应得工程款为:25239444.82元-630986.12元(下浮2.5%)-1230422.93元(5%的总包服务费)-2706930.46元(11%分包服务费)-314148元(代缴税款)-294000元(1%管理费)=20062957.31元。某甲公司已向***、徐某支付工程款19340542.13元,代付熊某300000元,合计19640542.1元。故,某甲公司还需向***、徐某支付款项为:20062957.31元-19340542.13元-300000元=422415.18元。
***、徐某辩称,一、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应付工程款需扣减下浮2.5%即630986.12元的计算是错误的。该部分款项在***、徐某一审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已经扣减,不应再扣减。二、5%总包服务费1230422.93元不应在***、徐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总包服务费与***、徐某无关。总包服务费在某乙公司每一期拨付的工程进度款都扣了总包服务费,在计算***、徐某应得工程款时不应再重复扣减。三、对某甲公司主张扣减11%的分包服务费2706930.46元不认可。扣减11%的管理费有悖于法律规定,且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均没有实际施工,也没有提供任何管理工作,不应当支持11%的管理费。四、某甲公司仅开票573.3万元,产生的税费只有166980.58元,某甲公司主张扣减代缴税款314148元计算错误。五、一审判决支持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均符合本案工程实际情况,也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上诉依法予以驳回。
某乙公司针对***、徐某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统一答辩称,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在一审中已充分释明,***、徐某与某乙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因浦发和国开项目引发的同类案件经过保山辖区各级法院一、二审均未判令某乙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中关于某乙公司的判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针对该部分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针对***、徐某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统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某丙公司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无需重新认定。1.某丙公司仅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并且按照工程建设要求履行了项目承接主体的监管责任,禁止总承包人将工程进行违法分包、转包。某丙公司对案涉工程的转包、分包及挂靠情况并不清楚,与***、徐某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丙公司仅对某乙公司存在付款义务,对***、徐某不存在任何付款义务。2.截至目前,某丙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浦发项目总承包费103194.64万元,根据结算,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应支付的总承包费为103419.13万元,扣除经昌宁县审计局审计减审的420.16万元,某丙公司已完成对某乙公司的付款义务。***、徐某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3.根据一审法院查明,某乙公司承包浦发项目工程后,与某甲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其后,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某丁公司,某丁公司又再次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据此,案涉工程依法应认定为多层违法转包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明确指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系案涉工程多层违法转包链条中的最终施工主体,属于上述会议纪要明确排除的“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的范围,某丙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争议工程款金额与某丙公司无关。本案工程款结算金额争议发生在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及***、徐某之间。某丙公司作为发包人,仅与某乙公司对浦发项目整体工程进行结算与付款。上述争议与某丙公司权利义务无关联。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对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主张,维持原判。
某丁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甲公司立即向***、徐某支付欠付工程款6608566.34元,并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分段计算自2020年12月28日暂计至起诉之日2024年10月14日的利息为928668.78元),合计7537235.12元;2.判决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某乙公司通过招标程序中标,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将保山某项目暨保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昌宁县某项目发包给某乙公司进行总承包,工程内容及规模为:保山市昌宁县某项目及其配套设施,总投资约23.25亿元,包含本案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格和付款方式、甲供材料费、合同组成等,通用条款3.8和专用条款3.8约定了在发包人同意的前提下可进行分包招标专用条款14.4.1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至完成工程量总价的90%;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审计总价的95%;剩余5%的工程款待本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结清尾款。”
2017年2月6日,某甲公司通过招标中选,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承包上述工程中的“保山某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分包5包八标段”。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昌宁县某镇,分包工程承包范围约定以项目实际完成情况为准。合同暂定价(含税金额)约2940万元,中标下浮比率为下浮2.5%,总承包服务费为审计审定金额的5%。专用合同条款11.1.2约定工程量按照经发包人、监理人、造价审核单位审核的实际完成工程计量,以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计价,合同结算价款以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14.2.1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为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承包人支付至审计审定造价的95%,支付前扣减全部总包管理费,剩余5%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2017年7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总包工程的名称变更为:保山某项目工程总承包,原分包工程名称变更为:保山某项目工程总承包某镇项目(一标段)。原合同价格形式变更为:工程量按照经发包人、监理单位、造价单位、承包人和分包人五方审核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计量,以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计价,合同结算价款以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原合同专用条款14.2.1的支付比例变更为97%,14.2.1第四条变更为剩余3%工程款待本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结清尾款。2018年3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暂估价由约2940万元变更为约3053.83万元,中标下浮率为2.5%。至本案***、徐某起诉前,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23819887.57元(含退还先期预留的履约保证金2455646.76元)。
2017年3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交由某丁公司施工,工程暂定价为2940万元,分包服务费为审计审定金额的11%,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工程有关税费及某丁公司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某丁公司自行负担,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等。2017年3月25日,某丁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由某丁公司抽取400万元由***总承包(含公司管理费)。开工时如***一方资金不足,某丁公司必须提供100-150万元,***按照3%利息付给某丁公司。第一、二次拨款某丁公司一方不得抽取,在第三次开始依次按比例由某丁公司收取,某丁公司不得挪用工程款,必须专款专用(包括工程尾款),如挪用造成资金断链,一切后果由某丁公司负责。某丁公司必须无偿提供1000型搅拌机两台,包括配料机,拆装运输等费用由乙方负责。***在该《补充协议》及案涉工程的部分材料中签字为“杨某某”。后某甲公司成立某分公司负责处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并委托徐某全权处理案涉项目一切事宜。案涉工程由***、徐某实际施工。2017年6月15日,某甲公司向某丁公司股东***的建设银行账户4340XXX内转账2239850元。经本院调取证据查明,2017年6月16日,***通过该账户向***6223XXX账户内转账1239850元。后因某丁公司出现经营困难,***到某甲公司商议案涉工程事宜,并于2018年1月25日向某甲公司缴纳294900元,某甲公司向***出具收据并注明摘要为:“保山某昌宁项目总承包某镇一标段管理费(按合同价款约2940万元计收)”。后***继续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至本案起诉前共收到工程款18340542.13元,其中含***支付的1239850元后,其余均为某甲公司或其某分公司直接向***支付。2020年6月5日,某甲公司代***、徐某向熊某班组支付材料款300000元。
2020年12月28日经施工单位某甲公司、总承包单位某乙公司、监理单位云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单位某工程管理(云南)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某丙公司五方盖章确认形成《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五份,确定案涉工程的审定金额为25239444.82元。(其中某镇某甲村组道路建设项目:8986639.41元,某镇某乙村组道路建设项目:5482831.6元,某镇某丙村组道路建设项目:5832986.87元,昌宁县某丁村组道路建设项目:1801561.9元,昌宁县某戊村组道路建设项目:3135425.04元)。
***、徐某于2021年8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徐某工程款4126227.41元及相应利息,并赔偿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25600元,并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2021)云0524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徐某的诉讼请求。***、徐某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22年3月7日作出(2021)云05民终1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年3月3日,昌宁县某单位在县某局召开会议,对含本案工程在内的某项目开展竣工验收。另查明,案涉工程为乡村道路,有边建设边使用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系重复起诉;2.如果不是重复起诉,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徐某的利息请求是否应当支持;3.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及如何承担付款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为重复起诉。本案与(2021)云0524民初1487号案件涉及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没有本质变化,但因案涉工程出现了在前诉判决生效后进行竣工验收等新的案件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关于***、徐某系重复起诉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工程价款如何确定。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某甲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某丁公司,某丁公司又转包给***,最终由***、徐某进行实际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某丁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甲公司原与***、徐某无合同关系,***、徐某的工程价款本应与某丁公司进行结算,并由某丁公司进行支付,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某丁公司通过其股东***在2017年6月15日向***转账1239850元,***、徐某认可该笔款项为某甲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后续款项皆为某甲公司或其某分公司直接向***支付,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可知,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与***的合同均未能继续履行,***已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绕过某丁公司直接与某甲公司达成了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并由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意。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从***向某甲公司缴纳294900元管理费、某甲公司授权某分公司直接向***、徐某支付工程款等行为看,双方均在实际履行合同。双方没有形成书面的结算凭证,庭审中对于工程价款结算方法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徐某认为其已经向某甲公司缴纳过1%的管理费不应再扣除,但结合其与某丁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400万元费用的情况,1%的管理费对于市场价格来说取得成本过于低廉,且某甲公司不认可收取1%的结算方法,双方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计算方式,但***、徐某知晓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合同约定,选择继续施工并向某甲公司缴纳部分管理费,因某甲公司开展了工程投标、成立分公司等工作,按照公平原则,应当参照五方审计审定金额扣除11%管理费(不含已支付的294900元),再减去某甲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和代***、徐某向熊某班组支付的款项。结合案涉合同和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银行流水分析,某乙公司在向某甲公司支付第一笔进度款2579850元后,某甲公司向***支付2239850元,***随后向***支付1239850元,所以该2239850元虽然不是向某丁公司的对公账户支付,也没有备注属于哪个工程的劳务费,但依然应当认定为某甲公司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结合***、徐某提交的其他流水计算,某甲公司及其某分公司向***支付了17100692.13元,故某甲公司共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应为19340542.13元。故***、徐某应当取得的工程款为:审定金额25239444.82元-(11%管理费2776338.93-已交纳管理费294900=2481438.93元)一已支付工程款19340542.13元-代付熊某300000元=3117463.76元。关于某甲公司在质证时所述已支付给***19954890.59元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徐某认为其与某丁公司之间的合同完全未履行,不认可上述2239850元为支付给某丁公司的工程款。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一审法院无法查明其与某丁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徐某也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对于某丁公司的诉讼请求,某丁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答辩权利,如今后某丁公司或本案当事人认为就案涉合同主张其他权利,应当另行协商或提起诉讼。
三、关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案涉工程发包人为某丙公司,总承包人为某乙公司,后通过招投标程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通过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可在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分包,结合某甲公司参与五方审计、某丙公司的甲供材料名单中有某甲公司等情况,发包人应当是同意将案涉工程进行分包,且某甲公司具备资质、通过招标程序取得案涉工程,故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某乙公司与***、徐某无合同关系,故***、徐某认为某乙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某甲公司并要求某乙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总承包工程中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付款情况,不能证明某丙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是否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故对***、徐某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徐某的利息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案涉工程为农村道路,有边建设边使用情况,不能确定具体交付日期,***、徐某与某甲公司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仅能根据五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结算时间为2020年12月28日,该日应为支付工程价款并起算利息之日。某甲公司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12月28日至2024年10月14日的利息,案涉工程有两年的质保期,故利息应分段计算为2020年12月29日至2022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3117463.76元×97%×3.85%÷365天×731天=233162元,2022年12月31日至2024年10月14日的利息为3117463.76元×3.85%÷365天×653天=214725元,利息合计447887元,并按照该利率承担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保山市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徐某工程价款3117463.76元及截止2024年10月14日的利息447887元,本息合计3565350.76元,并支付自2024年10月15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付);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徐某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工程开工令》两份。欲证明:2017年3月4日、3月10日工程的监理方向某甲公司发出了两份《工程开工令》,开工时间第一次要求2017年3月4日,紧接着3月10日又第二次发出了《工程开工令》。某甲公司接到案涉工程《工程开工令》后就通知了***、徐某开工,二人实际开工的时间是2017年3月10日,所有的人工机械进场时间亦为2017年3月10日。
经质证,某甲公司对两份《工程开工令》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认可、部分不予认可;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工程开工令》系监理公司发给某甲公司的;某丙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某丁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徐某提交的该两份《工程开工令》,系由案涉项目的监理公司向某甲公司所发出,到庭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且经查明证据所涉工程“5包8标段”“某镇(1)标”指向均为案涉争议工程,故本院予以采信。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欲证明: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项目管理服务费1006013.15元。
第二组:1.税收完税证明1页;2.纳税申报表2页;3.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税款计算表1页。欲证明:1.某甲公司一直按月缴纳企业所得税、教育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等各项税收;2.2017年,某甲公司共收入款项785940188.03元,缴纳企业所得税15718803.76元,所得税税率为2%;3.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5733000元的发票,缴纳增值税166980.58元,增值税税率为3%,应缴纳各项税款共314147.52元。
第三组:1.建行客户回单1页;2.《中选通知书》1页。欲证明:案涉工程由某甲公司组织投标,某甲公司交付30万元投标保证金,某甲公司中标取得案涉工程。
第四组:1.建行客户回单1页、电子转账凭证1页;2.《任命书》1页;3.《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4页。欲证明:案涉工程中某甲公司聘任王某担任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王某持有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系某甲公司专门聘请的资质人员,劳务费用由某甲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中介机构。
第五组:1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情况表;2.某甲公司工资发放表(1-6月)。欲证明:某甲公司在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过程中,按照行业规定配备相关专职人员,该部分人员由某甲公司支付工资、劳务费。
经质证,***、徐某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1.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栏没有项目地址、项目名称,整个工程某甲公司某分公司开票给某乙公司的发票都有备注项目地址、项目名称(一审***、徐某提交的22张发票能够证明),因此某甲公司二审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证明与案涉项目有关;2.2018年3月-9月工程进度款支付金额是3340822.78元,不可能产生100多万元的管理费,并且某乙公司每次支付进度款时都提前扣除了项目管理费。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1.该组证据某甲公司一审已经提交并且经过质证,并非二审新证据;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记载“税款所属时间: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某甲公司2017年并非只有本案一个工程,某甲公司计算全年度税款是错误的。第三组至第五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某乙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在建设单位已支付的款项范围内某甲公司已经支付某乙公司相应管理费,欠付工程款还未收取相应管理费,但难以分清、核实该发票金额所涉管理费是否对应案涉标段。第二组、第五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中标通知书》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30万元投标保证金系交给招标公司,与其无关,对其余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中反映的涉案标段出现过“王某”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某丙公司认为其对案涉工程的分包、转包关系及各方之间资金往来均不知情,并且与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的结算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某丁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不属于法定“新证据”的范畴,且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无实质影响,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系某甲公司自行制作形成,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均无新证据提交。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名下云南隆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23XXX)交易流水,因未经当事人质证,二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转账记录仅能证明***2017年6月16日向***转账1239850元,不能将***与某甲公司私人债务强加给***算作已付工程款,***实际仅收到1239850元工程款。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该份流水与某甲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向***支付2239850元的付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某甲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支付案涉工程款2239850元,***于2017年6月16日向***支付了1239850元,至于中间差额100万元属于***与***或某丁公司之间的事情,与本案其他主体无关。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该银行流水无法发表质证意见,以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为准。某丙公司认为其对案涉工程的分包、转包关系及各方之间资金往来均不知情,且与其和某乙公司之间的结算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某丁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于2017年6月16日向***转账1239850元,且***亦认可该笔款项系案涉工程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欠付金额、利息计付标准及起算点;2.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焦点1,对案涉工程价款欠付金额认定的问题,涉及***、徐某实际施工工程价款的确定、需扣除费用及已付工程款的认定。从***、徐某的主张及某甲公司的答辩来看,双方对于总价款按25239444.82元计算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需扣除的费用及已付款金额。对于扣除费用问题,第一,分包服务费、总包服务费、中标下浮率及***、徐某已向某甲公司支付的管理费是否扣除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承包、分包、转包情况如下:某丙公司将保山某项目暨保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昌宁县某项目发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将该总工程中的5包八标段(后工程名称变更为某镇项目一标段)分包给某甲公司,约定合同暂定价(含税金额)约2940万元(后变更为约3053.83万元),中标下浮比率为2.5%,总承包服务费为审计审定金额的5%;某甲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某丁公司施工,约定分包服务费为审计审定金额的11%;某丁公司再次将该工程交由***实施,约定某丁公司抽取400万元管理费用;案涉工程最终由***、徐某实际施工完成。从前述事实可见,各方收取的管理费或服务费比例系层层提高。后因某丁公司出现经营困难等特殊情况,***、徐某跳过某丁公司直接与某甲公司交涉及处理工程事宜,并向某甲公司交纳管理费294900元。故***、徐某实际履行的系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某丁公司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收取的分包服务费为审计审定金额的11%,一审鉴于当事人约定的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并结合某甲公司组织投标、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工作及案件具体实际情况,按照诚信和公平原则,以2020年12月28日五方审核审定形成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金额25239444.82元扣除11%管理费并无不当。***、徐某关于不应扣减管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甲公司主张除扣减11%管理费外还应扣减中标下浮2.5%、5%总包服务费及***、徐某向其交纳的管理费问题。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约定的分包服务费为工程审计审定金额的11%,并非以某甲公司实际获得的工程款金额计算,某甲公司的主张与其和某丁公司的合同约定不符。且一审法院扣除的11%管理费已能够涵盖上游当事人所收取的管理费提取比例,不存在对某甲公司显失公平情形,故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对于是否还需扣除税费问题。某甲公司主张2017年11月13日开具金额为577.3万元的发票产生增值税166980.58元、城市维护建设建税11688.64元、资源税10749.38教育费附加5009.42元、地方教育费附加3339.61元、企业所得税114660元、印花税1719.90元,合计314147.52元。根据法庭调查可知,***、徐某对其收取工程款所产生的税费由其负担无异议。但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案涉工程项目代缴税费314147.52元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已付***、徐某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340542.13元,***、徐某认为一审多计算100万元,***、徐某的该项异议实质在于某甲公司2017年3月1日拨付的工程款是以***账户收到的2239850元计算还是以***账户收到的1239850元计算。***系某丁公司登记的控股股东,某乙公司在向某甲公司支付第一笔进度款2579850元后,某甲公司遂向***支付2239850元,***随后向***支付案涉工程款1239850元。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除案涉项目外还有其他业务合作及往来,某甲公司向***支付2239850元发生在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之后,结合各主体之间的转款时间及***收取某丁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亦通过***支付的事实,***收付款行为应代表某丁公司,一审将某甲公司向***支付的2239850元计入本案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向***支付2239850元的时间发生在***、徐某绕过某丁公司直接与某甲公司对接工程款支付事宜之前,此时某甲公司向某丁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不以***、徐某的意志为依据,***、徐某仅以自己未实际收到该笔工程款为由不予认可100万元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认定尚欠***、徐某工程款3117463.76元正确。对于利息起算点,***、徐某实际履行某丁公司的合同义务,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徐某与某甲公司亦未约定付款时间。一审结合庭审查明案涉工程为农村道路,系边建设边使用,不能确定具体交付日期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的结算时间为利息起算点,并以该时间点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2,对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某乙公司与***、徐某无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徐某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并未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徐某以该条规定要求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丁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徐某一审未要求某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某甲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要求某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且某丁公司未实际施工,本案未有证据证实某丁公司自2018年1月25日后(亦即***直接向某甲公司交纳管理费后)还继续收取案涉工程款,故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某丁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某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71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24896元,由上诉人保山市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7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二审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