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29民初3611号
原告:蒋某某,男,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中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山市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以下简称辛街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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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被告:***,男,1944年7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共同诉讼代理人:***,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0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被告:***,女,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的妻子。
被告:某某源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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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中心。
住所地:寻甸县。以下简称土地开发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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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共同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陈某某,男,1974年2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保山市某某公司、***、***、***、某某源局、某某中心、第三人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山市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某源局、某某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因鉴定已依法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三、四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59750元,并承担2024年2月26日,被告收到催款函之日至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日万分之五资金占用费;2.判令第五、六被告在未付第一、三、四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1日,被告保山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施工“昆明市寻甸县联合乡、凤合镇、金源乡高峰村等10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现在,被告“辛街建筑公司”声明,案涉工程系其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出借公司资质给第三被告***承揽施工;被告***却提供其妻***与被告“辛街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承包;被告某某源局(以下简称:寻甸县自然资源局)提出,案涉工程所用权属某某中心(以下简称:寻甸县土地开发中心),《施工合同》系该公司与“辛街建筑公司”签订。针对上述情况,原告认为案件客观事实,及责任承担的理由是:一、案涉工程的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一)关于被告“辛街建筑公司”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辛街建筑公司(即被挂靠企业)在明知法律禁止出借资质的情况下,仍允许被告三、四挂靠并出具授权书(见《施工合同》〉,且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指定挂靠人被告三为项目现场负责人,负责管理施工,挂靠人被告三虽以个人名义与实际施工人原告及第三人陈某某达成口头合同,但鉴于合同内容及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实际施工人原告及第三人陈某某,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三、四(即挂靠人)的行为代表了被挂靠企业“辛街建筑公司”,鉴于“辛街建筑公司”(即被挂靠企业)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法院应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等因素后,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确认“寻甸县土地开发中心”与“辛街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判令“辛街建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被告“寻甸县自然资源局、寻甸县土地开发中心”的责任。根据“寻甸县土地开发中心”与“辛街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案涉工程内容为“寻甸县联合乡、凤合镇、金源乡高峰村等10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一标段”工程。同时,《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四)组织实施情况1.项目组织管理情况”显示“根据寻甸县自然资源局与寻甸县土地开发服务中心签订的《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承接协议》,该项目由寻甸县土地开发服务中心直接负责实施,并指派专业人员对项目施工进度、质量、投资进行监督管理”。这一事实证明“寻甸县土地开发中心”并没有取得案涉工程土地所有权。如取得应向法庭提交业主权属证据。事实证明,案涉工程项目为政府组织实施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这样的项目不存在非政府部门拥有所有权,土地开发中心作为服务社会的事业单位,非因社会服务需要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可能取得政府职权管理的土地。因此,“寻甸县自然资源局”未能提交“寻甸县开发中心”取得项目划拨土地的证据,相反,在被告***提交的《工程资金支付审批表》中,代表建设方、监理方同意支付工程款的单位是“寻甸县自然资源局联合自然资源所”,仅从代表建设方审批拨款的主体看,也能证实案涉项目属于“寻甸县自然资源局”代表国家实施。而且,“寻甸县自然资源局”提交的云南省、昆明市两级政府批复项目验收文件(即云南省自然资源厅云自然资增验复[2023]105号、昆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昆自然资规修复[2022]12号),批复的项目主体都是“寻甸县自然资源局”。因此,前述事实充分证明,“寻甸县自然资源局”是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作为项目所有人,及实施人,应在未付第一、三、四被告工程款范围承担支付责任。(三)关于被告“***”的责任。1.第二被告***作为第一某乙公司的一人股东,在不能证明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与第三人陈某某案涉工程施工情况。原告之所以卷入本案,原因是:2019年4月,第三人陈某某完成25号地块水池、农沟施工,5月19日,根据监理公司《表A.2.6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完成返工,及***安排的,他人施工中压坏的农沟修复后,被告“辛街建筑公司”,及被告***不予第三人陈某某结算工程价款,并声称工程结算只对原告,且又迟迟不结算支付,2021年9月16日,第三人陈某某将本案被告***及原告作为另案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寻甸县人民法院。案件经一、二审,2022年10月25日,昆明市中级法院作出(2022)云01民终10133号民事判决,判决蒋某某承担支付第三人陈某某工程款126000元(注:判决使用陈某某已经撤回的结算数额,属认定数额错误,应当纠正为125000元)。某乙公司,及被告***不仅迟迟不与陈某某确认工程量,也不结算,还强行将原告施的工程量合并,造成第三人陈某某与原告主张权利混乱。现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1民终10133号民事判决原告承担支付第三人陈某某工程款126000元,而这部分工程属于被告“辛街建筑公司”及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加上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34750元,两项共计159750元,应由被告“辛街建筑公司”,及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及第三人陈某某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2022)云01民终10133号民事判决确认。2024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一、三发出结算催款函,但二被告置之不理。因此,被告一、二、三、四应当按照原告结算金额承担付款责任。三、本案原告工程量及价款确认。根据被告《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显示,原告及第三人陈某某施工的“寻甸县联合乡、凤合镇、金源乡高峰村等10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一标段”25号地块水池、农沟工程,合同价款为95918.59元,而原告及第三人陈某某施工的工程价款却为159750元。这一原因主要是:按照“竣工结算审核明细表”合同金额工程价款为:95918.59元,这一金额与陈某某金额出入29081.41元的原因:一是机械开挖水池土方尺寸小1.5m,***指派陈某某人工开挖,故产生人工挖方费用;二是25号地块农沟施工完成后,***其他地块施工中,挖机损坏水沟返工55m(每米150元,55m共计8250元);三是被告***安排原告清理25号地块水窖土方,产生施工费1000元,农沟旁道路土夹石摊平施工费3000元等(详见附表)。此外,《竣工决算审计报告》“竣工结算审核明细表”显示,25号地块25-1号水池未获计量。根据2019年5月21日监理公司《表A.2.6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确认,25-1号水池未获计量原因为“所选位置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在此,原告需要强调的是,陈某某及原告属完成项目具体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工作任务是按照被告一、二要求施工,不负有项目位置选择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竣工决算审计报告》“竣工结算审核明细表”。虽未给予25-1号水池计量,但并不否定和排斥应当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各被告拖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附:《联合乡野猫箐土地平整工程25号地块合同工程量及价款与陈某某、蒋某某施工价款比对》《联合乡野猫箐土地平整工程25号地块“竣工结算审核明细表”摘录及原告说明》及证据于后。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起诉状有变更和补充,具体为:诉讼请求中的“3.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变更为“3.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辛街公司辩称,一、辛街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蒋某某诉请辛街公司承担支付款项义务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已突破合同相对性。第一,本案法律关系系劳务分包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首先,2018年12月27日被告***借用辛街公司资质通过竞标取得“昆明市寻甸县金源乡、风和镇、金源乡高峰村等10村城乡建设田地增减挂钩项目”,中标后被告***自行组织人员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和管理,并自行与发包方进行对账结算和竣交工手续办理,辛街公司在整个案涉项目施工中并未实际参与工程的建设和管理,被告***系本案实际施工人。其次,被告***将案涉项目中“联合乡白河村委会野猫箐村”砌水池、农沟的工作交由蒋某某完成,被告***包工包料并根据工程量向蒋某某支付劳务费用。蒋某某通过向被告***提供劳务服务获取劳务报酬,双方法律关系符合劳务合同关系特征,属于劳务合同关系,鉴于此,辛街公司并非蒋某某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与蒋某某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本案的被告***,蒋某某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而非辛街公司。蒋某某要求辛街公司承担支付款项义务已突破合同相对性,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辛街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向蒋某某支付款项的义务。二、蒋某某并非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其不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请求权。实际施工人法律概念的设立旨在为由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群体提供司法保护,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应当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的范围,不能简单从字面含义,将所有参与建设施工的主体都界定为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有着明确的认定标准:第一,投入情况考量。实际施工人一般对工程项目有实际投入,包括雇佣劳务、材料采购、设备租赁、资金投入、工程款收取和支付等。因此,应考虑其是否有实际的人力、物力、资金投入到工程建设中等情形。第二,工程规模考量。即实际施工人所施工内容是否为建设工程中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需要举证证实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内容,达到单项工程规模以上。第三,责任义务考量。实际施工人一般负责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包括施工技术人员指派,项目经理选任和合同签订等。同时,交付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是施工人最主要的合同义务,也是实际施工人获得工程价款的前提。只有对施工内容独立承担质量责任的才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本案中,被告***包工包料将案涉项目中“联合乡白河村委会野猫箐村”砌水池、农沟的工作交由蒋某某完成,蒋某某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又将该部分工作分包本案第三人陈某某完成,其自身既没有举证证明为诉争项目进行过实际投入,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对诉争项目进行过管理。同时其在诉争项目中仅是提供劳务服务,工程内容并未达到单项工程规模的认定标准。综上,蒋某某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亦不享有向辛街公司、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请求权。三、蒋某某依据另案判决向辛街公司主张权利,存在严重逻辑错误,且其所主张权利法律关系混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一,蒋某某诉请金额132750元的组成,其中126000元系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1民终101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蒋某某向本案第三人陈某某支付的工程款。首先,该生效判决系基于蒋某某与第三人陈某某的合同关系产生,且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主体系蒋某某,而非辛街公司,蒋某某向辛街公司主张承担该给付金额一方面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另一方面也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其次,从客观事实上来说,被告***将诉争项目砌水池、农沟部分交由蒋某某完成,蒋某某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陈某某完成,结算应当在被告***、蒋某某及第三人陈某某之间完成,并且结算应当以发包方某某源局竣工验收后的审计结算为依据。该款项系蒋某某与第三人陈某某双方自行结算的结果,并未与被告***进行过结算确认,也未以发包方审核结算的数据进行对账结算,一方面该对账结算仅对蒋某某和第三人陈某某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本案的其他主体产生同样的约束力;另一方面该对账结果远高于被告***与某某源局竣工验收后的审计结算结果,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综上,蒋某某权利主张混乱,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辛街公司的答辩进行补充答辩,我们向法庭提供一份保山某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报告里面变更信息记载:2023年8月28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公司全部股权,在某甲公司都是多人持股的多人有限公司,并非自然人独资公司,而且本案纠纷发生在变更之前,蒋某某诉请要求***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一、蒋某某依据另案判决向***主张权利,存在严重逻辑错误,且其所主张权利法律关系混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一,蒋某某诉请金额的组成,其中126000元系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1民终101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蒋某某向本案第三人陈某某支付的工程款。首先,该生效判决系基于蒋某某与第三人陈某某的合同关系产生,且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主体系蒋某某,而非***,蒋某某依据该判决向***主张承担该给付金额一方面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另一方面也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其次,蒋某某依据该生效判决向***主张126000元的请求,其法律关系上应归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或追偿权纠纷,但该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蒋某某并未实际履行,蒋某某并未就此遭受损失,***也未因此获利,尚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同时其向***主张权利的追偿条件也尚未成就。最后,***将诉争项目砌水池、农沟部分交由蒋某某完成,蒋某某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陈某某完成,结算应当在***、蒋某某及第三人陈某某之间完成,并且结算应当以发包方某某源局竣工验收后的审计结算为依据。该款项系蒋某某与第三人陈某某双方自行结算的结果,并未与***进行过结算确认,也未以发包方审核结算的数据进行对账结算,一方面该对账结算仅对蒋某某和第三人陈某某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本案的其他主体产生同样的约束力;另一方面该对账结果远高于***与某某源局竣工验收后的审计结算结果,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利益的情形。综上,蒋某某权利主张混乱,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蒋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已向蒋某某完成诉争项目的劳务费用支付义务,蒋某某否认支付事实且向法院提起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还有恶意、虚假诉讼之嫌。***通过包工包料方式将案涉项目中“联合乡白河村委会野猫箐村”砌水池、农沟的工作交由被答辩人完成,依据竣工结算审核明细表显示,蒋某某负责完成的1#农沟的施工劳务费用为310米*130.60元/米=40486元,水池部分施工劳务费用为23799.96元,二项合计64285.96元,扣除9%增值税和2%管理费(7071.45元),实际施工劳务费用应为57214.51元。***配偶,即本案被告***于2019年3月24日支付给蒋某某7000元,2019年12月支付给蒋某某50000元(20000元为微信转账支付,30000元为现金支付),后期***又代蒋某某支付水泥款项14500元,合计支付71500元,上述费用有支付凭证和收条作为证据,***实际支付费用已超过应当支付蒋某某的实际施工劳务费用。蒋某某不但否认收到款项事实,还否认收条签名非本人亲笔签名并申请了笔迹鉴定,关于笔迹鉴定意见的结论,***认为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的瑕疵,并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蒋某某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还有恶意、虚假诉讼之嫌。三、蒋某某诉请所主张的返工费用10750元系蒋某某过错导致诉争项目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款项系蒋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所产生的费用,并不能将该责任归责于***,亦不能由***承担。
被告自然资源局辩称,自然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从本案证据来看,土地开发服务中心才是发包人,原告错误地将行政上下级关系与民事权利义务混为一谈,且错误地认为只有取得土地所有权才有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的资格。
被告土地开发中心辩称,第一点答辩意见与被告辛街公司的第一点答辩意见一致;第二点:原告并不是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所认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原告所诉请的利息、鉴定费并非基于与我方存在法律关系而产生,对我方不具有约束力;第三点:我方已经累计支付工程款1,888,002.26元,已支付工程总价的97%,已经依据合同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综上,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第三人陈某某述称,原告把部分工程分包给我,安排我做了两个大水池、小沟连管道365米,大水池没挖够掉,后期找挖机去挖,先打水池的,另外喊我加上40公分高大水池的钱还没计算给我。费用一分没给我。我之前起诉过蒋某某和***,法院判决下来给我的126000元,加上诉讼费2820元,最后这笔费用判决由原告蒋某某支付给我。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12月27日,寻甸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服务中心与保山市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土地开发中心将寻甸县联合乡、凤合镇、金源乡高峰村委会等10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一标段的工程发包给辛街公司,工程价款为2685211.94元。委托代理人***、现场负责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字。2019年1月18日,辛街公司与***签订《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联合乡、凤合镇、金源乡高峰村等10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一标段(二次)承包协议书》约定双方为有效落实公司和项目部的承包关系,工程名称为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联合乡、凤合镇、金源乡高峰村等10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一标段(二次),工程价款为2685211.94元,暂按工程合同价的1.5%收取管理费共40278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内容。之后,***的丈夫***又将部分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蒋某某,蒋某某又将分包来的工程采取包工包料但不含挖土转包给陈某某。分包和转包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蒋某某未实际施工。陈某某按照约定,修建了水池2个及清理土方,修筑水沟365米。寻甸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服务中心结算单价水池每个29039.96元,***、蒋某某、陈某某庭审中认可修建水池2座,水沟100元每米,合计工程款94579.92元。2019年3月24日、2019年12月27日,蒋某某出具两份《收条》,载明分别收到***支付工程材料费7000元、工程款50000元。2019年4月29日,蒋某某与陈某某结算,确认工程款金额为126000元。2021年9月17日,陈某某向本院起诉蒋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2)云01民终10133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蒋某某向陈某某支付工程款126000元。2024年6月4日,蒋某某向本院起诉保山市某某公司、***、***、某某源局、某某中心、***、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在该案中,蒋某某申请对自己签署的收条的笔迹进行鉴定,云南正扬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黑色笔记本中,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24日的收条上”蒋某某“签名字迹及落款日期不是蒋某某本人书写;2.落款时间2019年12月27日的收条上的”蒋某某“签名字迹不是蒋某某本人书写”,蒋某某支付鉴定费7200元。后蒋某某因故撤回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蒋某某签署的两份《收条》进行笔迹重新鉴定。本院通过程序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送检的2019年3月24日、2019年12月27日两张《收条》上“收款人”处“蒋某某”签名笔迹是蒋某某所书写。***支付鉴定费用5800元。因原告对该份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与云南正扬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现相反的鉴定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后,委托云南省司法鉴定协会对两份鉴定意见进行专家论证。2025年2月14日,该协会做出专家论证意见:一、云南正扬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正鉴[2024]文鉴字第0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样本较少,对检材笔迹分析不够准确,导致鉴定意见不客观。二、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云南乾盛[2024]文鉴字第10500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更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当事人待支付该协会司法鉴定费用为2000元。另查明,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土地开发中心、自然资源局向辛街公司支付97%的工程款,共计1888002.26元,还有3%的质量保证金未付。辛街公司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蒋某某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公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省市自然资源局文件、承包协议书、监理工程师、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施工量、内容及价款、现场施工报照片、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土地开发中心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省市自然资源局文件、项目工程量及结算统计表、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及发票、国库集中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何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实际施工人是在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情形中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完成了施工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实际施工人:(1)实际施工人是实际履行承包人义务的人,既可能是对整个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人,也可能是对建设工程部分进行施工的人。(2)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或者名义上的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如果直接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属于承包人、施工人,无须强调“实际”二字。(3)实际施工人同与其签订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或劳务关系。***与蒋某某,蒋某某与陈某某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实际施工范围为水池、水沟。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可以看出,并不是仅仅实际意义上的劳务分包,而是***、***借用辛街公司资质将承包来的寻甸县联合乡、凤合镇、金源乡高峰村等10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一标段的违法分包给蒋某某,蒋某某又将分包的工程再次违法分包给陈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在案合同约定,违法分包的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故本院依法认定***与蒋某某之间的违法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陈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完工,辛街公司、***、***与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中心已经进行验收结算。因***、***与蒋某某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根据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认案涉工程内容为修建水池两个(每个水池造价29039.96元)、水沟365米(每米造价100元),合计工程款94579.92元,但应扣减***已经支付的57000元。故***、***应付蒋某某工程款为37579.92元,并支付自2024年2月26日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LPR计付)。对于蒋某某要求辛街公司、***、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中心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项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无效不能等同于没有合同关系合同无效应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并不是当事人可得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存在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作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中的承包人之间的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本案中,本案案涉工程存在五方当事人,四层法律关系。土地开发中心、辛街公司与蒋某某之间未就案涉工程签订任何合同,本案案涉工程发包人是土地开发中心,总承包人是辛街公司,***、***实际上借用辛街公司的资质。案涉工程是***肢解再次分包给蒋某某,蒋某某又将分包来的工程再次违法分包给陈某某。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寻甸县国土资源局未与任何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原告蒋某某要求其他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蒋某某与***、***未签署书面合同,对保全费负担并未作出约定,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蒋某某主张鉴定费,因不是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工程款37579.92元;并以37579.92元为基数,计付自2024年2月26日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由原告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鉴定费5800元、专家咨询费2000元,合计7800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5元,减半收取计1747.5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1377.75元,由***、***负担36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注明法官联系方式)。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退还】生效裁判确定的应退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原告应自裁判生效之日及时联系审理法官申请退费。个人请带齐本身份证复印件、本人银行卡复印件(写明银行卡开户行)、诉讼费收据原件(未收到可不提交,收到后遗失需向审理法官说明情况);单位请带齐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对公账户信息、诉讼费收据原件及收款收据(三联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