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06民初9853号
原告:***,女,199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某某公司于2023年4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DD****281的《翻译服务合同》;2.判令某某公司向***返还翻译费用5202.95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解除合同通知函送达某某公司之日(2023年8月5日)至全部款项返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5日为51.09元);3.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与某某公司于2023年4月26日签订了《翻译服务合同》(合同编号:DD****281,下称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提供中文翻译波兰语笔译服务,将***的博士论文翻译为波兰语,以满足***的正常毕业需求。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翻译服务费用,共计10413.9元。2023年4月27日,***依约向某某公司支付了翻译服务费用5202.95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反复沟通,某某公司修改后提交的译本仍未达到波兰语翻译的合格标准。***将某某公司提供的译本提交给导师后,***导师指出,某某公司提供的译本明显为机器翻译,拙劣且生硬,且缺乏专业的音乐术语翻译,译文的总体水平不符合正确的波兰语语言文本的要求,不符合学位论文的要求,不具备继续进行批改的基本条件,建议***另找专业翻译。因此,因某某公司提供的翻译服务存在严重瑕疵,致使***未能及时提交论文参加答辩,只得更换翻译服务提供者后再行提交论文。某某公司没有及时按约定标准完成论文翻译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诉至本院。
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某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且合同履行地是在北京市西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翻译服务合同》约定,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如果协商不成,同意甲方(***)提交起诉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管辖条款选择的起诉方所在地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首先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本案中,***为原告即起诉方,经本院查询,***户籍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不属于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依法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