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民辖终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93年9月21日出生,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北京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6民初98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某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且合同履行地也是在北京市西城区,本案依法应当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而非由被上诉人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服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甲方)依据其与某某公司(乙方)于2023年4月14日签订的《翻译服务合同》等证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第12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同意甲方提交起诉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管辖协议。本案应当根据管辖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原审原告***的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故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约定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并非协议约定的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该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