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925民初2448号
原告:吴某某,男,1978年1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建湖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64年5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原告吴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