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03民初321号
原告:***,女,1953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1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翔*****号。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加和,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上河镇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8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
被告:***,男,1965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的儿子),男,198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住所地盐城市建军**路**号/div>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城冠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站)、江苏东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江苏东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公路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加和,被告东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东方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749.95元、住院伙伴补助费828元、交通费400元;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鉴定后再确认;3、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563.48元(住院费**.95元、门诊费881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营养费1380元(30元/天*46天)、护理费4600元(100元/天*46天)、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3019元,合计40262.48元。其他诉讼请求另案主张,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事由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原告骑电动车经过淮城镇宏瑞官邸小区门口的时候,被告东方分公司的的员工**在拆除道路限宽限高龙门架,**不慎将杆子碰到原告,致使原告左膝跪地。原告被送到楚州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显示正常,被告东方分公司赔偿了原告一辆电动车。该工程系淮安区交通局交给被告公路管理站施工的,被告公路站又将此工程转包给被告东方分公司。2015年11月2日,家人发现原告精神恍惚,与常人有异,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21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癔症。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系癔症,2015年10月29日的被砸事件系其本次癔症发作的诱发因素。
被告公路管理站辩称,公路管理站没有侵权的事实依据,住淮,住淮安区皮防医院门口限高架的拆除工程是由公路管理站承包给被告**方分公司的约定,如有事故责任则由东方分公司责任;原告要求公路管理站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公路管理站没有侵权行为;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报销的部分的17560.44元,门诊票据应提供相关病历;住;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每天**元可46天;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6天,标准每天6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东方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大多数不是事实,该项工程是从被告公路管理站承包过来的,东方分公司又将该工程转承包给**,因为东方分公司有拆除资质,东方分公司与**有私下的约定,公司派人现场监督,在拆除时通行道路两侧安排了执勤人员,阻止行人通行,以免造成危险,而原告不听劝阻,强行通行,致使龙门架将原告电动自行车砸坏,**当场赔偿,原告事后经检查一切正常,后一段时间后感觉异常,要求赔偿,东方分公司认为原告与该工程拆除无因果关系,东方分公司已将该工程转包给**,如需赔偿也应该是**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提出的鉴定报告及项目清单有异议,原告是癔症无异议,但是引发的因素除原告被龙门架碰到电动车的因素外,还有遗传因素或原告本身有过病史等,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东方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报销的部分的17560.44元,门诊票据应提供相关病历;住;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每天**元可46天;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6天,标准每天6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辩称,工程是从被告东方分公司转包过来的,拆除时有人阻止行人通行并挂危险警示牌,而原告是强行闯进现场要求通行。当时原告只是电动车受损,人并未受伤,原告应该承担主要的责任。***是车主,吊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报销的部分的17560.44元,门诊票据应提供相关病历;住;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每天**元可46天;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6天,标准每天6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该事故有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是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是一起典型的特种车辆作业责任事故,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也未对原告受伤的相关的责任以及性质进行定性,并且原告受伤是因为吊车在施工过程中碰到了原告致原告受伤,因此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报销的部分的17560.44元,门诊票据应提供相关病历;住;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每天**元可46天;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6天,标准每天6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东方总公司辩称,东方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0月27日,被告公路管理站将淮安区河西皮防院门口限高门架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东方分公司,双方签订门架拆除工程合同,次日。被告东方分公司又将承包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承揽龙门架拆除工程协议。
2015年10月29日约11时30分,被告**驾驶苏H×××××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即吊车在淮安区河西皮防院门口(路对面是宏瑞官邸小区)的道路上拆除门架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路过施工现场(慢车道内),***不慎将吊车杆子碰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后侧,致左膝跪地、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发后,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河下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处理。原告被送往淮安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是显示正常。经协商,**赔偿了原告一辆电动自行车。2015年11月5日,原告因精神异常住进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2月21日出院。原告认为癔症与杆子碰到电动自行车有关联,要求被告赔偿。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系癔症,2015年10月29日的被砸事件系其本次癔症发作的诱发因素。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先后委托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南京脑科医院对***癔症诱发因素参与度及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南京脑科医院均函复本院,××及法医临床鉴定范围。***系苏H×××××号吊车登记车主,其将吊车无偿给儿子**使用。苏H×××××号吊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有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
原告主张医疗费27563.48元,被告有异议,要求应扣除医保报销部分的17560.44元,本院认为,医保报销行为不能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被告异议不成立,确认医疗费27563.48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被告认为标准每天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4600元(100元/天*46天),被告认为标准每天6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宜按当地一般护工标准每天约10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46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400元,被告认可500元,本院考虑原告事故发生后交通费的客观存在,酌情确认交通费1000元。
被告东方分公司主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强行闯进施工现场,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事发现场路面上放了锥型警示桶,并封路,阻拦原告通行,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东方公司提供的证人是东方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与证言佐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病情与侵权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及本起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
司法鉴定确定原告***系癔症,2015年10月29日的被砸事件系其本次癔症发作的诱发因素,故应认定原告病情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是导致原告癔症发作的诱发因素。
被告**在道路驾驶机动车作业致原告***受伤,该事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因未经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确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是交通事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公路管理站将淮安区河西皮防院门口限高门架拆除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东方分公司,被告公路管理站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东方分公司又将承包工程转包给仅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而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存在选任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作业,致原告受到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将吊车给有驾驶资质的**驾驶,并无过错。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事故现场,疏于观察而未采取避让措施,也有一定过错。
被告**驾驶苏H×××××号吊车在道路上作业,操作过程中,吊车杆子碰上原告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了致人伤害事故,应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考虑到本起事故导致受害人本次癔症发作是诱发因素等因素及本案的特殊性,本院酌情综合确认**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70%的责任,东方分公司不是法人,应由法人东方总公司承担对**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56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380元、护理费4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19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2756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380元,合计31243.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1243.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按30%赔偿原告计6373.04元。护理费4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范围内赔。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5600元(10000元+5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373.04元,合计21973.0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21973.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鉴定费3019元,合计3319元,由原告***负担1991元,被告**负担1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