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4204江苏东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925民初4204号 原告:江苏东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冠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4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住所,住所地建湖县湖中南路御景城**101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东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东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江苏东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雇主责任合同赔偿原告因雇员***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5日原告将221省道沿**路交安一标(JA-1)项目标线***施工组6人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障为每人死亡/伤残保险4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7日起,到2018年4月6日止。2017年7月13日9时,原告员工***和***(在投保清单之中)在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乾坤湾沿**路上班施工划线途中车辆发生交通意外事故,致***,***死亡,原告当天向被告客服进行了报案。2017年7月26日,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认字【2017】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为交通意外碰撞造成,两死者无责任。2017年7月24日、2017年8月7日,我公司为了排除责任和减少影响与死者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把理赔资料交给了被告原负责人**经理进行理赔,被告经理**说很快赔下来。2017年10月21日,被告认可原告的投保人员6人后,又为原告的员工增加了3人进行了**,并对保险单进行了批改,被保人投保员工由6人变更为9人。但2017年12月11日被告却向原告下达了保险拒赔通知书,说两死者***和***并非我公司员工并拒绝赔偿。雇工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诚信服务单位,**时已知晓并认可原告的职工,出险后再次默认并承认两死者***和***为我公司员工,并在原有**6人基础上批改并同意增加3人为我公司员工进行**,并且收取了保费。然而原告理赔时被告却置保险合同和诚信于不顾,违反合同约定,企图逃避理赔义务,其无诚信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辩称:1、关于程序问题,原告诉称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伪造的系列材料可能涉嫌保险诈骗及虚假诉讼,其提交的材料与人民法院卷宗流程的材料以及生效的两份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明显不一致,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移送至公安机关进行初步审查,并且我方不同意原告再撤回起诉;2、关于案情和我方不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2017年4月5日,案外人以原告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案涉的雇主责任险,情况属实,投保时申报名单为**等6人,每人伤亡的限额为40万元,保险期限至2018年4月6日止,原告在投保单上**确认上列雇主责任险,以及对被告对相应保险条款的说明进行了**确认。2017年7月13日,***在乘坐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前往湖南同力交通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幸遇难,原告申请理赔后被告在2017年12月11日以不符合雇主责任险赔偿的范围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后发生争议。雇主责任险是作为被保险人的雇主因其雇佣的员工在受雇佣期间从事被保险人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事故或职业性疾病造成的人身伤亡,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予以赔付的一种保险,该保险是财产保险,财产保险利益的确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本案因交通事故而不幸遇难的受害人从事的工作与原告无关,其也不受雇于原告,法院的卷宗材料显示,其受雇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即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也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案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东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退还给原告江苏东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涌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