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雄力森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627民初1535号
原告镇雄力森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森公司),住址:镇雄县乌峰镇西正街***,组织机构代码为5551******。
法定代表人申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住址:昭通市昭阳区团结路***,组织机构代码为731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男,云南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住址:昭通市昭阳区二环西路荷花蒂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4日,云**省彝良县人,本科文化,住云**省昭通市昭阳区,系铁塔公司职工。
原告镇雄力森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雄力森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森公司诉称,2010年4月20日,被告联通公司因要承建基站机房的电力引入工程,经和原告协商一致后,将镇雄五德阳平,芒部**、以渠沟、鸡啄嘴的基站线路配变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款总价为232139.76元,合同签订先支付50%,完工验收支付40%,质保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尾款10%。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投入施工,并于2010年6月10日完工,期间被告联通公司并未支付过工程款。2010年5月30日,被告联通公司又要承建另一地点的电力引入工程,其项目部经理***将镇雄乌峰二道沟、长线路、解放街、槐树路下段的基站线路配变安装工程又承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总价款38737.86元,完工支付90%,质保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尾款10%,原告于2010年6月15日完工,被告联通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2013年1月16日,被告联通公司组织原告开验收会议,要求原告对承包的这两次工程中有问题的基站进行整改,原告按照被告联通公司的要求整改完毕。因双方有其他工程未完工,一直没有要求被告联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016年3月20日,原告到被告联通公司要求支付这两次的工程款,被告联通公司说上述基站已经移交被告铁塔公司使用,其没有项目来支付这两笔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施工的基站二被告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特诉求人民法院判决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70877.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修建基站是事实。未付款的原因是:1、原告方基站修建完工后,包括原告方在内的多家承建单位于2013年1月16日举行工程验收会议,会议明确指出原告方承建的10年G网二期工程中存在问题,要求原告于2013年元月25日前完成整改后重新验收,但原告至今均未进行整改;2、原告诉状中提到的2010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口头达成的基站电力引入工程,由于原告的原因至今该工程电力未接通不能使用;3、工程完工后,以上所涉及基站的相关权属已经全部移交给本案被告铁塔公司。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塔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两笔工程款产生于2010年4月20日和5月30日,是与另一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而我公司是2014年11月3日正式注册成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此份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为联通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其支付;2、对于被告联通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的行为我方并不知情,我公司与被告联通公司的资产交接工作开始于2015年11月1日,2016年初结束,从其接收过来的资产里就包括了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基站,对此部分基站,我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从另一被告联通公司的名下购买过来,彼此之间有协议,在资产交接之前产生的费用我方不承担,并且已经完成相应的交接手续。我公司从被告联通公司接收上述基站时,其并没有告知我方其拖欠原告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力森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基站电力引入施工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①、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合同加盖有被告联通公司印章;②、工程项目为镇雄***平、芒部**、芒部以渠沟、芒部鸡啄嘴基站的电力引入,包括引入室内的高、低压线路及变压器、计量箱的安装;③、工程期限:开工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至2010年6月10日;④、付款方式:本工程合同包干金额为232139.76元。合同签订完毕后先支付50%,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40%工程款,质保期一年满后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支付10%尾款。⑤、双方同时约定甲方、乙方各自的责任。
经质证,被告联通公司、铁塔公司均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2、《中国联通镇雄县通信基站电力引入工程验收会议纪要》,拟证明:经联通公司与各施工单位多方协商,于2013年1月11日召开验收会议。经在会上达成一致认识,制定出涉及基站表格及整改方案,其中原告应整改基站为:一、芒部以渠沟,要求2013年元月25日前完成;二、芒部**,要求2013年元月31日前完工;三、芒部鸡啄嘴,要求213年3月1日前完工。认为其按要求整改后,因被告联通公司的原因未能进行验收。
经质证,被告联通公司、铁塔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联通公司针对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联通公司企业信息。
原告力森公司、被告铁塔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2、《中国联通镇雄县通信基站电力引入工程验收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会议纪要的第二页15项表格中的二道沟段电力至今未接通,造成该基站未能使用;第二页16、17项表格中,存在的问题分别体现在第三页、第四页及处理意见中的一、二、三、五几**,列举的问题至今未整改。
经质证,原告力森公司、被告铁塔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力森公司认为争议的是表格里17、15项,与16项无关。15段是否接通不清楚,当时是验收合格的,会议纪要整改中未包含15段。对17**4个基站要求整改的是3处,芒部以渠沟已经做了整改,通知联通公司后其不予去验收;对芒部鸡啄嘴基站,因存在雪灾损害及变压器被盗,联通公司说由他们提供设备再施工,但至今未将设备提供到基站;对芒部**没有整改,是因联通公司不去验收,以上要整改的基站被告联通公司已经使用并转给铁塔公司。
3、照片6张。拟证明原告未对所涉及的基站予以整改。
经质证,原告力森公司、铁塔公司对照片真实性均无意见。原告力森公司认为,质证意见同会议纪要的质证意见。
被告铁塔公司针对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印发《存量铁塔资产交接方案》的通知一份,载明内容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等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资产移交的具体方案,包括涉及以上公司各省区、市公司。
经质证,原告力森公司、被告联通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表示无异议,且能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联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力森公司、被告铁塔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铁塔公司提举的证据1,原告力森公司、被告联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4月20日,原告力森公司与被告联通公司签订基站电力引入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镇雄五德阳平、芒部**、以渠沟、鸡啄嘴的电力引入工程,该工程系包工包料,合同价格为232139.76元,施工期限约定为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投入施工建设,建设完工后,被告联通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2010年5月30日被告联通公司再次与原告力森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建镇雄县乌峰镇二道沟、长线路、解放街、槐树路下段的基站线路配变工程,工程总款为38737.86元,原告于2010年6月15日完工后,被告联通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2013年1月16日被告联通公司召集各承建公司召开“基站电力引入工程验收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提出原告承建的芒部以渠沟、**、鸡啄嘴需要进行整改,对未筛选出基站的相关合同视为工程完工并支付相关款项。会后原告对确定整改的部分基站进行整改,但双方未进行重新验收及结清款项。2014年11月3日被告铁塔公司依法注册成立,后与被告联通公司签订资产对价移交协议,从2015年11月1日起到2016年初结束与被告联通公司所属的相关基站点进行移交工作,现已投入正常运转。被告铁塔公司接收的基站点中包含原告所承建的基站工程。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工程款未果,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力森公司与被告联通公司书面签订电力引入工程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在双方召开验收会议中,明确原告部分基站点需要进行整改,后因实施整改问题导致双方未能进行验收及支付工程款,在此期间,被告联通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建的基站点按照相应的对价移交给了被告铁塔公司,现由铁塔公司正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联通公司提出原告部分工程未验收合格而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差欠原告力森该公司的工程款232139.76元。被告联通公司提出与原告力森公司口同约定承建二道沟、长线路等基站要经核实后,提交书面答复的辩解,但至今未予以提交书面答复,原、被告提举的“会议纪要”能够证实原告力森公司承建了以上基站点的事实,且该基站点未在整改名单之中,应为验收合格工程,对原告提出该处工程款总价为38737.8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铁塔公司虽然通过对价接收了原告向被告联通公司承建的基站点,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是被告联通公司而不是被告铁塔公司,故驳回原告力森公司对被告铁塔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雄力森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70877.62元。
二、驳回原告镇雄力森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3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雄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的、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款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