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镇雄供电有限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627民初716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53年3月10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本县。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9年5月1日,农村居民,**。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8年8月5日,农村居民,**。 原告***,女,汉族,生于1929年12月10日,农村居民,**。 原告***,女,汉族,生于1927年4月10日,**同上,农村居民,住本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沂,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镇雄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镇雄县南台街道办事处南大街。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住所地:镇雄县旧府街道办事处龙井路移动办公大厦。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二环西路荷花蒂斯交投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镇雄)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强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佴家湾325号附1号制钉厂车间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世文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14日,云南省会泽县人,系被告云南强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镇雄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镇雄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云南强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世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4日和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沂、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移动镇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铁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强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之妻,原告**、**系**之子,原告***系**母亲,其有**、***、***、***四个子女,原告***系****。2017年2月6日14时许,**在自家地里做活时,因被告移动镇雄分公司与被告供电公司的电线交叉导电,致**被电触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协商解决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供电公司及被告移动镇雄分公司赔偿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27460元、抚养费509900元、丧葬费322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0995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供电公司及被告移动镇雄分公司承担。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该事故与被告供电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移动镇雄分公司辩称,涉案通信线路的产权属被告铁塔公司,该事故是因被告供电公司施工中的电线搭在基站正常运行的输电线路上发生,被告移动镇雄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予以审查。 被告铁塔公司辩称,被告移动镇雄分公司所述的铁塔及附属设施已移交被告铁塔公司管理是事实,因农网线路是绝缘线,本身不会导电,原告方认为被告铁塔公司的线路与农网线路交叉导电致**受伤死亡,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方的证据不能证明**的死因。被告铁塔公司管理的高压输电设施先于农网改造线路建造,农网改造线路距被告铁塔公司高压线在0.7米至1.5米之间。如果**确实是因高压电触伤致死,其责任应是农网改造产权人或承建人。另外,**属粮农,其提交的劳动合同、聘用书、工资花名册系伪造,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铁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强世公司辩称,**死亡后,政府组织过调解是事实,但其死因不明,且**生前并未外出打工,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强世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系高压电力击伤致死?2.被告供电公司、移动镇雄分公司、铁塔公司、强世公司应否对**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赔偿合理? 针对上诉争议,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原告的证据是: 一、《居民户口簿》4份及坪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系死者**之妻,**系死者**的长子,**系死者**次子,原告***系死者**母亲、原告***系死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供电公司、移动镇雄分公司、铁塔公司、强世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死者**与原告方的关系无意见,但认为**属农村居民,原告***不属死者**近亲属。 二、《接处警登记》(复印件)1份、现场照片6张。以证明**于2017年2月6日在自家地里被电触身亡后,原告**于当日14时20分电话向镇雄县公安局坪上派出所报警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供电公司认为报警登记虽注明**是触电死亡,但没有进行尸体解剖鉴定,不能证明其死因。现场相片反映的电杆拉线及线路系被告强世公司的在建项目,与被告供电公司无关;被告移动镇雄分公司认为,**的死因应以公安机关的调查卷宗为准,因其没到现场,对照片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铁塔公司认为,该报警内容属死者亲属的单方**,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死者身上无烧伤痕迹,现场照片反映的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死因;被告强世公司认为,**死因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 三、镇雄**医院出具的《抢救记录》(复印件)、《心电图》(复印件)及《证明》各1份。证明**被电击伤后,于2017年2月6日14时45分被送往镇雄**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供电公司对心电图及**经镇雄**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无异议,但认为抢救记录中的电击伤后昏迷约20分钟打有引号,说明是死者家属的**,不属医生根据医学常识的判断结果,故对**是因电击伤死亡不认可;被告移动镇雄分公司、铁塔公司、强世公司认为《抢救记录》、《心电图》属复印件无医院公章,且是谁的心电图不明,不予认可。《证明》无制作人签名,且在案发几个月之后才发现心电图时间有误,不合常理,也不予认可。 四、镇雄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对***、***、**、***、**、**的《询问笔录》共6份。被询问人***系被告强世公司施工队工人,其所述的内容是:其自2016年7月以来在镇雄县坪上镇***负责紧线工作,所安装的线路属400伏的绝缘线。该线路在被告铁塔公司基站线路附近通过,距被告铁塔公司基站线路约1.2米。对于死者**地里的电杆上有四根电线,只扎1根在电瓷瓶上情况不清楚;被告询问人**系被告强世公司施工管理人员,其所述的内容是:镇雄县坪上镇***的农网改造工作是2016年4月25日开始,2017年4月完工。死者**地内的线路是搭在电杆横担上,因线路安装未完善就没有扎在瓷瓶上,横担与电杆拉线抱箍的间隔距离约5公分,该线路与被告铁塔公司的带电线路间隔距离约1.2米,由于所安装线路尚未通电就没有管。对于**家包产地内的电线杆拉线导电致**触电身亡一事,其有管理责任,今后吸取教训;被询问人***系被告强世公司镇雄项目部负责人,其所述的内容是:2016年2月4日,被告强世公司中标“镇雄县2015年稳增长新增自筹农网项目施工招标(**)”工程,根据施工需要于2016年3月成立了镇雄项目部,负责镇雄**、坪上的农网改造升级工作。造成**死亡(疑似触电死亡)的电杆是被告强世公司于2016年9月所建,没有发现距该电杆200米外的线路与被告铁塔公司的10千伏线路有接触点,安全距离大于70公分是足够的,对此也未进行过处理;被询问人***系被告铁塔公司管理员,其所述的内容是:其主要负责镇雄县五德、坪上的铁塔管理工作。2016年7月,**基站有一根10千伏三相高压线断落,当地老百姓请来管电的人栓在电杆上,当时农网改造线路还未架设。其于同年11月份巡查时,见农网施工队在拉线,因所拉的线路从**基站线路下方经过,其就与施工工人交涉所拉线路是不是距**基站的线路太近,施工工人答复,这是经过设计的,连这个都不懂;被询问人**系**次子,其所述的内容是:2017年2月6日吃完中午饭,其与家人**、**等背粪种洋芋,先背了两次,第三次背上去把粪倒了返回时,其父**感觉像是被拉到电杆拉线上(趴在拉线上),其母亲***准备用手去拉被其阻止,其就用打杵把父亲**推下来,后经送坪上**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时看到拉线接地的地方已烧红,电杆底部烧崩了一块,现在都是干的;被询问人**系**长子,其所述的内容是:2017年2月6日13时,其家人背粪种洋芋。14时许,背到电杆拉线位置,其就与兄弟**往回走,刚下坎50米左右就听见其母亲***喊说,其父亲**被电线吸上去了。其兄弟二人返回后就看见父亲**被拉线吸着,**就用打杵将父亲**推开。之后则用电话打了“120”和“110”。以证明**被电击死亡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供电公司认为,镇雄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事故事实并未进行定性,故不认可其真实性;被告移动镇雄分公司认为,该组笔录是在执法过程中形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涉案高压线路进行巡检是由被告铁塔公司的现场管理人***进行,故说明该高压线路已移交被告铁塔公司管理,此起事故与被告移动镇雄分公司无关;被告铁塔公司认为,该组笔录来源合法,但线路交叉及**系触电身亡仅是被询问人**,不属事故认定报告或尸检报告,且***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系被告铁塔公司工作人员,加之电力来源不明,故不予认可;被告强世公司对该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强世公司的工程属未完成工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电击身亡。 五、镇雄县坪上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是:2017年2月6日15时左右,死者和家人背农家肥种地,被告铁塔公司的输电线和农网改造的输电线相互交叉,被告铁塔公司的高压输电线的电不知什么原因通过农网改造的输电线并通过地线传导到死者家的地内,致使**被电身亡。事故发生后,政府主要领导亲临现场,并做好死者家属的安抚工作,并组织农网改造施工方、铁塔公司和死者的家属进行了三次调解,双方对死者因电击死亡无异议,只因死亡赔偿的标准不一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死者家属认为按照城镇居民户口进行赔偿或者工资的倍数进行赔偿,但没有工资收入证明,无法说服对方。另一当事方最多给予20万元的一次性赔偿,由于数目相差很大,最终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以证明**被电击身亡并经当地政府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供电公司认为,其未参加调解,不清楚调解过程;被告移动镇雄分公司认为,该证明无镇长和制作人签字,且其没有参加调解,不清楚调解过程。原告方当时无工资证明,现提出工资证明不合理;被告铁塔公司认为,其未参加调解,不予认可;被告强世公司认为,政府组织调解是事实,铁塔公司也是派员参加调解的,因赔偿意见分歧大,且**的死因不确定,故未达成协议。 六、《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聘用书》及《云南默拉克电梯公司工资结算明细表》各1份。《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的主要内容是:用人单位云南默拉克电梯有限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系***;**(乙方),男,汉族,1953年5月10日出生,**云南,职称或技术等级系现场仓管,技术专长系管理仓库;简历为2013年3月到2015年5月系云南安捷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仓管,2015年10月1日至今系云南默拉克电梯有限公司仓管;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试用期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合同履行期间的工资为3500元/月,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月;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属劳动者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劳动者工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接受劳动者对缴纳情况的查询;云南默拉克电梯有限公司签章,**签名捺手印;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劳动用工登记机关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加盖劳动用工登记专用章,劳动用工登记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聘用书》的主要内容是:兹聘请**为我公司施工现场仓库管理员,主要负责我公司施工现场仓库的管理事宜,工资待遇每月3600元,聘用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聘用人**签字,聘请单位负责人钱本清签字,聘请单位云南默拉克电梯有限公司盖有公司印章,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云南默拉克电梯有限公司工资结算明细表》的主要内容是:姓名**;职称现场仓管;2016年7月至10月份每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话费补贴为100元,合计3600元;签字栏有**签字。以证明死者**生前是云南默拉克电梯公司职工,且工作一年以上,工资每月3600元。 经质证,被告供电公司认为,死者**2013年已年满60周岁,其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且10月1日属法定假日,劳动合同书上填写的劳动合同期限即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有明显涂改痕迹,故该组证据虚假;被告移动镇雄分公司认为,劳动合同内容有涂改,且聘用书上的时间(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和劳动合同上的时间(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不一致,试用期间发聘用书违常理,故不予认可;被告铁塔公司认为,死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过60周岁,该年龄不能签订劳动合同,更不能进行劳动合同备案。聘用书的聘用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而劳动合同上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两者不一致。劳动合同本人简历栏载明的2015年10月1日至今,明显是**死后补的。劳动合同备案时间系法定假日,备案机关不可能办公。云南默拉克电梯公司没有为**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其儿子**系公司安装队队长,云南默拉克电梯有限公司工资花名册上的签名系二至三人统签,未按手印,该工资花名册不符合标准,且该工资花名册属原件,应由公司保存,若出具复印件应由经办人签名加盖公司行政章。因此,原告方的该组证据是伪造的。被告强世公司认为,原告方的该组证据系伪造,且原告方未提供相关暂住证明,故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 被告供电公司的证据是: 《中标通知书》、《镇雄县2015年稳增长新增自筹农网项目施工招标(**)施工合同》及《供用电合同》各1份。《中标通知书》及《镇雄县2015年稳增长新增自筹农网项目施工招标(**)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强世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所递交的“镇雄县2015年稳增长新增自筹农网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文件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后已被招标人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项目包括镇雄县坪上乡***配电台区新建及配套低压线路工程等,中标价为1887.1602万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为105.6810万元),工期为2016年2月15日前开工,2016年12月15日前竣工。为此,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供电局与被告强世公司(承包商)于2016年3月4日签订施工合同,对该项目的施工范围、质量等作了约定;《供用电合同》形成于2015年12月28日,主要是对供电方(被告供电公司)与用电方即坪上镇政府就镇雄坪上镇的电力供应与使用等达成一致协议。以证明事故线路是被告强世公司的在建项目,与被告供电公司无关。 经质证,原告方认为,《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中看不出项目地点,与本案无关。供用电合同是内部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者;被告移动镇雄分公司、铁塔公司、强世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铁塔公司认为被告供电公司不能以此排除其责任。 被告移动镇雄分公司的证据是: 《地市级交割确认函》及附件各1份。该确认函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与被告铁塔公司于2015年12月签署。以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镇雄县**基站输电线路及设施已于2015年12月移交被告铁塔公司管理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方认为,该确认函属内部协议,无具体移交时间,也无镇雄县**基站的内容,不能对抗善意第三者,不予认可;被告供电公司无异议;被告铁塔公司认为,发射通信讯号的铁塔移交被告铁塔公司是事实,但铁塔附属设施高压线路等没有移交,高压线路的产权仍属被告移动镇雄分公司;被告强世公司表示对此不清楚。 被告铁塔公司的证据是: 一、照片(复印件)3张。以证明被告铁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过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取证。 二、电话录音光盘1张。据被告铁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述,该光盘系其到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取证时,因该局劳动关系科科长***不在,由主任科员***提供电话号码,其与***通话所做的录音以及找默拉特电梯有限公司经理***面谈所做的录音。内容是:1.60周岁以上的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不能进行备案,劳动合同备案的目的是为缴纳社会保险;2.默拉特电梯有限公司的行政章和公司经理***的私章不在***手里,其对死者**是否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清楚。以证明原告方提供的劳动合同不真实。 经质证,原告方认为,被告铁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取证时所做的录音只能证明其到过该局,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死者**与云南默拉特电梯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属自主行为,内容真实,且做了备案,社会保险可折算成工资发给劳动者。被告铁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所做的录音已提到死者**系默拉特电梯有限公司员工,该内容真实。 被告强世公司的证据是: 录音光盘1张。该光盘系被告强世公司员工**对死者母亲即原告***所做的录音。内容是:死者**长期在家务农,没有外出务工。以证明原告方提供的劳动合同不真实。 经质证,原告方认为,该录音听不清,不知是何人所讲。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本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依职权到镇雄县公安局坪上派出所提取了**的《询问笔录》1份,并到事故现场作了《勘验笔录》(附现场照片)1份。 《询问笔录》的内容是:2017年2月6日13时许,**、**、***及死者**等一起背粪到自家的***地里,**倒完粪后,经过该地内电线杆时,被电杆拉线上的电吸上去并燃烧起来。随后,**用打杵将**推下,并将**送往坪上**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坪上派出所征求**的意见,**以其对**的死因无疑问为由,表示不做法医鉴定。 经质证,被告供电公司认为,被询问人所述,**是被电吸过去并燃烧起来不符合事实。因没有发现线路断落;被告移动镇雄分公司认为,被询问人是本案当事人,仅凭此笔录不能证明**死因;被告铁塔公司、强世公司认为,被询问人的**属单方**,且**身上无电击伤痕迹,故不能证明**系电击死亡。 《勘验笔录》(附现场照片)的内容是:1.**被电击伤地位于镇雄县***子地内,该地内有七米高水泥电杆一棵,电杆北侧有电杆拉线(钢绳)插于地内固定。据**、**所述,**触电时背部靠在拉线上,发现触电后其子**用木制打杵将**推下扑倒于地面。该地内还存有**背粪用的两个竹箩,竹箩距电杆拉线约2米。该电杆系农网改造成用电杆,电杆上搭有4根低压绝缘线。据**、**及当地的其他在场人所述,事故发生时,电杆上的电线未系在电杆瓷瓶上;2.***地内的农网低压线路电杆距被告移动镇雄分公司移交被告铁塔公司管理的10千伏高压电杆约60米。该电杆下段约200米处的两根高压裸线与农网低压线路交叉(基车接近)。据**、**及被告铁塔公司管理员***所述,该交叉处即是农网地压线路及电杆拉线上的电力来源之处,也正是高压线与低压绝缘线之间基本接近,受长时间的风力作用,致使高压裸线磨破低压绝缘线,导致低压绝缘线产生高压电力;3.据**、**及被告铁塔公司管理员***所述,农网低压线架设于该10千伏三相高压线之后,事故发生时农网低压线路未通电。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供电公司、铁塔公司、强世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移动镇雄分公司认为**触电死亡的经过系其子所述,照片上的黑色痕迹不能证明是电烧焦的痕迹,故不能证明**系触电身亡。被告移动镇雄分公司的**基站已于2015年12月整体移交给被告铁塔公司,所有的基站设备属被告铁塔公司所有,并由该公司管理和维护。 经审查上列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方的第一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被告供电公司、移动镇雄分公司、铁塔公司、强世公司无异议,故可以证明**生前属农村居民以及与原告方的身份关系。但需指出,镇雄县坪上镇坪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仅反映原告***系****,故不能证明**生前与原告***间存在扶养和被扶养关系。原告方的第二、三、四、五项证据、被告供电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镇雄县2015年稳增长新增自筹农网项目施工招标(**)施工合同》、被告移动镇雄分公司提供的《地市级交割确认函》及附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镇雄县公安局坪上派出所对**的《询问笔录》和本院现场制作的《勘验笔录》(附现场照片),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且证据间能形成锁链,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故可以证明如下事实:一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设于镇雄县坪上镇的**基站及设施已于2015年12月移交被告铁塔公司管理和维护;二是镇雄县坪上乡***配电台区新建及配套低压线路工程等系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供电局于2016年3月4日发包给被告强世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地内的电杆及电杆钢绳拉线等系被告强世公司架设,搭于该地内电杆横担上的4根农网改造低压绝缘输电线路,仅有3根未系在电杆瓷瓶上;三是经过*****地内的农网改造低压绝缘输电线路建于由被告铁塔公司管理和维护的10千伏高压输电裸线路之后,且低于并接近该10千伏高压输电裸线路;四是*****地内的电杆钢绳拉线的电力是因该高压输电裸线与被告强世公司建设中的农网改造低压绝缘输电线相互交叉并接近,在长时间的外力作用下,高压输电裸线磨破低压绝缘线,加之被告强世公司建于**地内的农网改造用电杆上的低压绝缘输电线未全部系于电杆瓷瓶上而产生;五是**在劳动中被该电杆钢绳拉线产生高压电力击伤,后送坪上镇**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六是此起事故发生后,坪上镇政府曾组织被告铁塔公司、强世公司的相关人员和死者家属进行多次调解,因赔偿标准产生争议,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方的第六项证据虽加盖有用人单位和劳动用工登记机关公章,但因**已过60周岁,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且聘用书与劳动合同书于同一时间产生不合常理,加之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生前在昭通市年以上,故不能证明**生前与云南默拉克电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每月工资为3600元的事实。被告铁塔公司的第一、二项证据和被告强世公司的证据因取证方式不合法,不宜作为证据采用。 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涉案死者**生于1953年5月10日,系镇雄县19号住人(农村居民)。原告***系**之妻,**系**的长子,**系**次子,原告***系**母亲(农村居民),其有**、***、***、***四个子女,原告***系****。 位于镇雄县**家***承包地内的水泥电杆一根(该电杆北侧有一钢绳拉线插于地内,用于稳固电杆),属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供电局于2016年3月4日发包给被告强世公司承建的工程在建项目,系被告强世公司所建。搭于该电杆横担上的4根农网改造低压绝缘输电线路中,有3根未系在电杆瓷瓶上。该电杆下段约200米处,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于2015年12月移交给被告铁塔公司管理和维护的10千伏三相高压输电裸线路。该三相高压输电裸线路先于被告强世公司承建的农网改造低压绝缘输电线路架设。其中有两根高压输电裸线与农网改造低压线路交叉并接近。由于在长时间的外力作用下,高压输电裸线磨破低压绝缘线,导致高压电力传导于电杆钢绳拉线上,造成潜在危险。2017年2月6日13时许,**与其家人即原告***、**、**等背粪到自家承包的***地内种洋芋时,**被该地内的电杆钢绳拉线上的高压电力击伤,靠于电杆钢绳拉线上。之后,原告**用打杵将**推倒于地面,**经送镇雄**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镇雄县坪上镇政府曾组织被告铁塔公司、强世公司的相关人员和死者家属进行多次调解,因赔偿标准产生争议,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等遂向本院诉求解决。 本院认为,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在劳动过程中被被告强世公司架设于其包产地内用于稳固电杆的钢绳拉线上的高压电力击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对电杆钢绳拉线上产生的潜在危险不可能预见,故其被电击身亡自身无过错。因架设于**包产地内电杆钢绳拉线及电杆等其他设施系被告强世公司承建中的尚未交付使用的农网改造低压电力设施,被告强世公司在架设该农网改造低压输电线路时,未与被告铁塔公司管理和维护的10千伏三相高压输电线路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且所架的农网低压线路未完全系于电杆瓷瓶上,是导致高压电力传导于电杆钢绳拉线上造成**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力。因此,被告强世公司应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铁塔公司作为高压输电裸线的管理人和维护人,对被告强世公司所建农网低压输电线路未与其高压输电裸线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未向被告强世公司反映,也未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力。因此,被告铁塔公司应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强世公司、铁塔公司对此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虽不存在共同的故意和过失,但此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强世公司、铁塔公司各自的过失行为不可分割,故被告强世公司、铁塔公司应对**死亡造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不属电死**包产地内的电杆钢绳拉线的承建人,且该电力设施在事故发生时尚未交付其使用,故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镇雄移动分公司不是镇雄县坪上镇**基站及其设施的管理人和维护人,故也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对于**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赔偿合理的问题。**意外触电死亡必然给其亲属造成一定的安葬损失,故按云南省2016年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904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其丧葬费为39452元(78904元÷2)。原告***系**母亲,在**死亡时已年满86周岁,年迈无劳力,属**生前所扶养的人,**意外触电死亡必然给其晚年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因其系农村居民,且有四个子女,故按云南省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居消费支出7331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其生活费为9163.75元(7331元×5年÷4)。原告***系****,双方不属法律规定的近亲属关系,且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生前与其存在扶养和被扶养关系,故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死亡已时年满63周岁,因其生前系农村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度云南省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支出902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153340元[(20年-3年)×9020元]。农村户籍可以按城镇标准赔偿的前提条件是:1.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务工生活;2.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来源;3.在城镇连续居住并经商一年以上;4.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系村民委员会,但本户民被征地,成为失地农民;5.农村居民在城镇上学。据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实证明**生前与云南默拉克电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并在城镇务工居住一年以上,故其等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52746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系意外触电死亡,自身无过错,且其死亡必然给其亲属带来难以言喻的精神打击和痛苦,理应给予一定数量的金钱以示抚慰,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死亡给其亲属即原告***、**、**、***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为231955.75元。该损失按责任由被告强世公司承担60%即139173.45元,由被告铁塔公司承担40%即92782.3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强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31955.75元(其中由被告云南强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39173.45元,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赔偿92782.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96元,由原告***、**、**、***共同承担7000元,被告云南强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4618元,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交纳3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康 昆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雄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