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民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川淼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邓家乡花果山生态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573622229E。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信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枫林村西岗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069713666C。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振诫,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37。
上诉人江西川淼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信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21)赣1003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庭询后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川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21)赣1003民初2426号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确认《销售合同》效力,完全错误。案涉《销售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签字**”为并列关系,应同时具备。而案涉《销售合同》的双方为我司、被上诉人,均为法人,最后一页的签字**也明确列有**栏、法定代表人栏、委托代表栏等。结合案涉《销售合同》第十条约定,案涉《销售合同》应自签约方签字且**之后生效。而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合同》最后一页仅有**,并无签字,由此可确定案涉《销售合同》并未生效,一审确认《销售合同》效力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确认***签字的“明细表”、“对账结算单”效力,完全错误。案涉《销售合同》第六条第3项空格部分为空白,并未明确办理“送货单”砼数量签收工作的签收人,那么一审判决凭什么确认“***”系案涉“明细表”、“对账结算单”的有权签字人?即便“***”可以填补案涉《销售合同》第六条第3项空格部分,也仅仅只是“送货单”砼数量的签收人,并非“明细表”、“对账结算单”的有效签字人。何况,被上诉人提供的“明细表”、“对账结算单”上的单价完全变更了案涉《销售合同》上的单价约定,法庭更应严格审核“***”签字的“明细表”、“对账结算单”记载金额的准确性。应当责成被上诉人补充提供“送货单”,以确定砼数量。一审当中,被上诉人未提供“送货单”,说明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虽然我司根据原审第三人的指示,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不能认为我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就推定“***”为“明细表”、“对账结算单”的有效签字人,这种推定的理由显然过于牵强,不符合高度盖然性特征。三、一审判决天价违约金,既违反法律规定,也适用法律错误。案涉《销售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每天按未付清货款的千分之一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天千分之一,每月就是百分之三,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明显过高,远远超过了借贷关系的最高利率上限。一审判决支持如此之高的违约金,显然是变相支持远超最高利率上限的违约金。案涉《销售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的违约金,法庭应当依职权调整。被上诉人提供的历次“对账结算单”上均记载:截止至某年某月某日,共欠款金额数;其中逾期金额数,而共欠款金额数与逾期金额数完全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3款规定: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根据前述事实并结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经以历次“对账结算单”上均记载的内容完全放弃了案涉《销售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案涉《销售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已经放弃。四、案涉《销售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原审第三人。一审当中,我司已提供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经营管理协议书》,足以证实原审第三人才是案涉买卖关系的实际买方。结合一审庭审当中,被上诉人面对我司的发问,甚至连最基本的“谁与其联系买卖商砼事宜”,都三缄其口,至少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对于我司并非案涉买卖关系的当事人,是认可的。既然我司并非案涉买卖关系的买方,被上诉人又未向原审第三人提出诉请,那么法庭应查明事实之后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另案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恳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信源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销售合同》的效力,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原审法院认定“***”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对上诉人有效是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数额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的;4、被上诉人从未放弃过违约金的主张,上诉人称我方以结算单的形式放弃违约金的说法是没有任何依据的;5、上诉人称实际履行方为案外第三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请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信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川淼公司向信源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共计人民币780377.5元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77130.06元(违约金每天按照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至起诉之日违约金暂计算人民币577130.06元,具体详见附表),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357507.56元;二、该案诉讼费用由川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信源公司与川淼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信源公司向川淼公司承建的项目北港河治理工程(直流三)工程供应混凝土,同时合同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卸料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结款方式为当月供货款下月10日付清。若川淼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则应每天按未付清货款的千分之一向信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信源公司依约向川淼公司供应混凝土,至2021年4月30日止,信源公司共向川淼公司供应混凝土8691方,总价款为4037682.5元,至起诉之日止川淼公司已支付的金额为人民币3257305元,尚欠信源公司混凝土货款共计人民币780377.5元。后经信源公司多次向川淼公司催收,川淼公司仍未向信源公司偿还拖欠的货款。无奈,信源公司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如上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信源公司与川淼公司签订了北港河治理工程(直流三)的混凝土销售合同,《销售合同》中第七条结算方式与付款方式中约定:1、砼数量按供方实际供送并经需方现场签收的“送货单”数量为依据结算;2、结款方式:当月货款在下月10日之前付清,若需方未及时付清货款的,则需方同意每天按未付清货款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供方应尽力满足砼施工进度需要,如未做到,需方不得以此为由拒付或扣付砼款,此混凝土合同单价不受需方与业主结算价格的约束;3、付款方式:双方每月对供货数量及货款进行结算,需方以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汇入供方指定账户,否则视为未付款。《销售合同》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1、需方如对砼数量、质量有所异议:砼数量应在五天内(指定的现场签收人已确认的除外),砼质量应在三十天内书面通知供方,以便双方及时复检,超此时限视为双方已认可。《销售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至全部砼供送完、付清全部商砼货款后失效,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再次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根据北港河治理工程(支流三)汇总表,2018年9月9日至2021年4月30日,川淼公司共使用信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8691方,金额总计达4037682.5元,川淼公司已支付3257305元,剩余货款780377.5元未支付。该金额有***在信源公司预拌混凝土对账结算单签字确认同时佐证。
川淼公司在2018年9月9日至2021年4月30日共支付14笔货款给信源公司,均通过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因川淼公司申请追加的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举证、质证,川淼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无法确认第三人***和川淼公司签订的《经营管理责任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川淼公司抗辩实际买受人为第三人***的事实。但根据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签字双方为信源公司和川淼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合同只在信源公司、川淼公司之间发生效力。即使第三人***与川淼公司签订的《经营管理责任协议书》是真实的,该协议也只在其内部之间发生效力,与本案的诉请无关。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在信源公司预拌混凝土对账结算单上的签字是否对川淼公司有效。
信源公司和川淼公司签订合同后,实际履行合同的期限为三年,期间信源公司一直是与***进行结算和联系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宜,川淼公司也是根据***的结算对信源公司进行了十几次的付款行为,川淼公司也在一审庭审中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不具有结算资格,故一审法院认为***的结算行为应当对川淼公司生效。
三、川淼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
信源公司与川淼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五条中说明写到:以上单价为现行执行价,如市场价格出现变动时,此商砼单价应随市场价格变动而定;第七条中借款方式中写明:当月货款在下月10日之前付清,若需方未及时付清货款的,则需方同意每天按未付清货款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川淼公司抗辩混凝土的单价和合同载明的不一致不成立,实际价格以载有***签字的结算单和明细表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本案未有证据表明信源公司有明确表示放弃违约金的主张,也不存在默示的意思表示,故川淼公司主张信源公司已放弃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四、川淼公司的违约金数额计算。
1、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1月6日,共计27天,违约金额为196745元,违约金比例为0.1%,违约金合计5312.115元;2、2018年11月10日至2018年12月7日,共计27天,违约金额为288690元,违约金合计7794.63元;3、2018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25日,共计17天,违约金额为88690元,违约金合计1507.73元;4、2018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25日,共计15天,违约金额为424425元,违约金合计6366.375元;5、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29日,逾期金额为313115元,共计34天,违约金为10645.91元;6、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29日,共计19天,逾期金额为371285元,违约金合计7054.415元;7、2019年2月10日至2019年5月20日,共计99天,逾期金额为332140元,违约金合计32881.86元;8、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1月19日,共计284天,逾期金额为111005元,违约金合计31525.42元;9、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1日,共计175天,逾期金额为179985元,违约金合计31497.375元;10、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11月1日,共计144天,逾期金额为64440元,违约金合计9279.36元;11、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月19日,共计101天,逾期金额为111470元,违约金合计11258.47元;12、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6月11日,共计143天,逾期金额为11370元,违约金合计1625.91元;13、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6月11日,共计214天,逾期金额为19050元,违约金为4076.7元;14、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6月11日,共计184天,逾期金额为23000元,违约金为4232元;15、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6月11日,共计153天,逾期金额为131815元,违约金为20167.695元;16、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6月11日,共计93天,逾期金额为106375元,违约金为9892.875元;17、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9月3日,逾期金额为41610元,共计83天,违约金为3453.63元;18、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9月3日,共计146天,逾期金额为104650元,违约金为15278.9元;19、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9月3日,逾期金额为96417.5元,天数为116天,违约金为11184.43元;20、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10月16日,逾期金额为42677.5元,天数为42天,违约金为1792.455元;21、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10月16日,逾期金额为308685元,天数为128天,违约金为39511.68元;22、2020年7月10日至2021年1月6日,逾期金额为293530元,天数为180天,违约金为52835.4元;23、2020年10月17日至2021年1月6日,逾期金额为101362.5元,天数为81天,违约金为8210.36元;24、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2月9日,逾期金额为209657.5元,天数为33天,违约金为6918.7元;25、2020年8月10日至2021年2月9日,逾期金额为209112.5元,天数为183天,违约金为38267.58元;26、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8月11日,逾期金额为118770元,天数为182天,违约金为21616.14元;27、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8月11日,逾期金额为179642.5,天数为335,违约金为60180.2375元;28、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8月11日,天数为305天,逾期金额为162950元,违约金为49699.75元;29、2020年11月10日至2021年8月11日,逾期金额为98505元,天数为274天,违约金为26990.37元;30、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8月11日,天数为244天,逾期金额为116247.5元,违约金为28364.39元;31、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8月11日,天数为213天,逾期金额为70462.5元,违约金为15008.5元;32、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8月11日,天数为182天,逾期金额为24600元,违约金为4477.2元;33、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8月11日,天数为93天,逾期金额为9200元,违约金为855.6元。以上违约金合计为579764.1625元(截止至2021年8月11日),故一审法院对信源公司要求违约金577130.06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西川淼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信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780377.5元及违约金577130.06元(违约金计算截止至2021年8月1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8.78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江西川淼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原审经审理事实中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销售合同有异议,认为实际是***以上诉人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销售合同;对原审经审理事实中认定上诉人公司共使用混凝土8691方有异议,实际上是***使用,具体金额和方量有待***与被上诉人核对;对原审经审理事实中认定“***”签字的结算效力有异议;原审经审理事实中认定上诉人支付14笔货款不准确,应当是***通过上诉人公司支付14笔货款,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销售合同》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由该条规定可见,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只要具备签字、**中的一个要件合同即成立,并不要求同时具备两个要件。法定要件只需具备签字或者**中的一个要件即可,因此,该份合同具备了法定的最低要件以上合同内容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签字或**后依法成立。案涉合同虽无双方授权代表签字,但盖有双方当事人公司的印章,其效力更高于授权代表签名,应认定协议符合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该合同属生效协议。由于该协议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的协议,自协议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签字的“明细表”、“对账结算单”是否具有结算的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方量明细表、对账结算单均有***签字,上诉人在***核对签字后并一直进行了陆续付款,证明其认可***签字,故可认定***签字的明细表、对账结算单具有结算的效力。
关于本案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本案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对账结算单也未变更买卖合同约定,合同违约金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平等自愿原则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对违约损失充分判断并一致同意签订该违约金,系商事主体自主交易安排,故被上诉人依法主张违约金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违约***,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违约金实为欠付货款利息,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该违约责任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违约损失具体情况下,故可认定本案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进行调整。一审以日利率0.1%计算,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未综合考虑本案合同性质及合同履行等情况,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8.20,1年期LPR为4.25%)的1.5倍并在此计算标准基础上再加算30%即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即年利率8.29%计算违约金至付清货款时止。截止至2021年8月11日违约金合计为133506.79元(579764.1625元÷0.36×0.0829),2021年8月12日起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即年利率8.29%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审第三人是否案涉买卖关系的相对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签订方为上诉人川淼公司与被上诉人信源公司,并由两公司签章确认,上诉人其一审提供的与***签订的《经营管理责任协议书》,系其公司内部管理协议,效力不及于第三人即被上诉人。故对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违约金过高,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21)赣1003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江西川淼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江西信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780377.5元及违约金133506.79元(违约金计算截止至2021年8月11日,2021年8月12日起以年利率8.29%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江西信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8508.78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江西川淼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69元,由被上诉人江西信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39.7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17.57元由上诉人江西川淼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38元,由被上诉人江西信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079.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判员***审判**璆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 俊
书 记 员 鄢 雅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