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湘潭市岳塘区荷塘街道办事处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知民初587号 原告:湖南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889号旺景园1栋103、104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荷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荷塘街道团山铺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环科院公司)与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荷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称荷塘街道)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科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荷塘街道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科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款15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原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人民政府(现合并为“湘潭市岳塘区荷塘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书》,原告接受原荷塘乡政府的委托,负责对“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农村环境连片综合整治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并编制实施方案。合同履行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合同履行地:湖南长沙。双方合同约定总款为22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贰万元,完成可研报告和实施方案,最终上报时支付余款20万元”。原告依照约定,编制上述材料并按时交给了原荷塘乡政府,该材料顺利通过湖南省环保厅组织的专家评审,同时该项目纳入了“湖南省农村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库”。合同签订后,原荷塘乡政府于2012年9月14日支付合同前期款2万元。合同完成后,经原告多次催告,2013年3月11日被告支付了5万元。2013年底原告再次催款,并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荷塘乡政府开具了金额10万、5万元发票两张,但原荷塘乡政府迟迟未付款。后原告于2014年12月向原荷塘乡政府发出律师函进行催缴,2015年12月5日进行上门催缴,原荷塘乡政府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据此,原告为收回剩余款项,故诉请至法院。 被告荷塘街道答辩称,第一,原告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项目初报资料、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实施方案提供给被告,同时也没有将编制的项目可研报告和实施方案通过专家技术评审。第二,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技术咨询合同纠纷诉讼,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岳民初字第26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湖南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因该裁定已经生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无权再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原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人民政府(现合并为“湘潭市岳塘区荷塘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书》,原告接受原荷塘乡政府的委托,负责对“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农村环境连片综合整治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并编制实施方案。合同履行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合同履行地:湖南长沙。双方合同约定总款为22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贰万元,完成可研报告和实施方案,最终上报时支付余款20万元”。原告依照约定,编制上述材料并按时交给了原荷塘乡政府,该材料顺利通过湖南省环保厅组织的专家评审,同时该项目纳入了“湖南省农村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库”。合同签订后,原荷塘乡政府于2012年9月14日支付合同前期款2万元。合同完成后,经原告多次催告,2013年3月11日被告支付了5万元。2013年底原告再次催款,并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荷塘乡政府开具了金额10万、5万元发票两张,但原荷塘乡政府迟迟未付款。后原告于2014年12月向原荷塘乡政府发出律师函进行催缴。 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技术咨询合同纠纷诉讼,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岳民初字第26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湖南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又于2018年11月12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雨花区人民法院认为案件系技术合同纠纷,以一审应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本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书。原告再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诉。 另查明,湖南省民政厅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湘民行发【2015】45号《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同意湘潭市岳塘区乡镇区划调整方案的批复》,同意荷塘乡、滴水埠街道成建制合并设立荷塘街道,即本案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荷塘街道办事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湘民行发(2015)45号文件复印件、《技术咨询合同书》、湖南省环保厅的项目入库截图、发票及银行汇款、说明函、律师函、邮政回执、邮政发票、(2015)岳民初字第2645号民事裁定书和庭审笔录等予以综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15万元及延期支付的相关利息。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有权就双方产生的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关于原告无权再提起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合同纠纷,原告与原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人民政府变更为被告荷塘街道后,应由被告荷塘街道承受《技术咨询合同书》的权利和义务。经查,原告在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后,按照合同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按时完成了项目可研与方案的编制,通过了湖南省环保厅组织的专家评审,也纳入了“湖南省农村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库”。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项目初报资料、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实施方案提供给被告,同时也没有将编制的项目可研报告和实施方案通过专家技术评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未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履行完上述合同义务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仍有15万元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荷塘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湖南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5万元合同款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068元,由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荷塘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一十二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