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204民初471号
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1964年2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克拉玛依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克拉玛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陈某某,1969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克拉玛依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克拉玛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6日立案后,根据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的申请,追加陈某某为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7月14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81,248元(暂定);2.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483,539元;3.被告退还违法收取的利息9333元;4.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停工损失款延期利息425,471元(按5年期4.9%利率自2016年起算至2024年12月31日,实际至付清为止);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26,068.17元,第2、第4项诉讼请求中的停工损失变更为停工窝工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将其承包的“克拉玛依市某某区某某建设项目”中的“外装修工程”分包给乙方(原告)施工,根据被告要求原告还负责完成该部分的图纸设计工作。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补签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将其承揽的“克拉玛依市某某区某某建设项目”中的“外装修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建设方(第三人某甲公司)资金结算到甲方账户后20天内拨入乙方账户。甲方收取乙方5%的管理费。
原告完成了承包工程的全部单项设计工作,并通过了设计验收。但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反悔将其中的核心部分外墙干挂石材工程重复分包给案外人承包施工,导致原告损失巨大。原告不得不就剩余低附加值的零星工程(幕墙、雨棚、外墙装饰、车道雨棚及门前大台阶工程)继续施工,至2015年10月全部完成并交付竣工验收。
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为被告主体工程施工滞后以及部分推翻原设计等原因,导致原告多次停工待产,尤其是2014年8月到9月,原告所有的人、材、机均因为被告原因不得不停工等待,原告支出人、材、机成本损失48万余元,其中损失的材料系原告已经完成施工后,被告又将其中的核心干挂石材工程非法重复分包给案外人施工,导致原告已经施工的部分材料被拆除。被告在认可上述损失的情况下,一直未予支付。
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结算,被告一直以建设方第三人某甲公司尚未结算为由不与原告结算,只在2021年5月由其负责结算的人员***通知原告扣除全部费用后,只有481,248.28元应付款。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要求被告出示第三人某甲公司与其结算的资料双方对账,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
原告认为:1.原、被告间名为合作关系,实际为被告非法分包。在案涉工程已经于2015年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至今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向原告结算全部工程款。2.被告应当将第三人某甲公司与其结算的情况告知原告,并按照某甲公司的结算资料和款项,与原告对账结算,并应当按照约定的20日内支付给原告。3.被告在将案涉工程全部分包给原告,原告已经完成设计和部分施工的情况下,又将其中核心部分外墙干挂石材工程重复分包给案外人,属于重大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4.因为被告主体施工不到位原因,导致原告多次停工待产,尤其是2014年8月至9月的停工待产,导致人、材、机费用损失达48万多元,被告在对损失已经认可的情况下,至今未予支付,应当承担支付及违约责任。5.被告在案涉工程已经于2015年底完工交付的情况下,至今不与原告结算欠款长达10年之久,被告应当按照2016年1月1日五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6.第三人某甲公司应当证明向被告结算、支付案涉工程款项情况并出具相关结算资料和凭证,如存在未付款情况还应当作为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该工程是由原告与第三人陈某某共同完成的。原告在明知该部分工程并非自己独立完成的情况下,依然主张全部的工程款,涉嫌虚假诉讼。经核实,原告应结算工程款项为846,207.92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2月20日、2019年4月23日分别三次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15万元,超付303,792.02元,原告应该返还。另,现场不存在停工窝工情况,即使有按照损失发生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根据法律规定施工人应该避免损失扩大,扩大的损失应由施工人员承担。某某公司在计算原告应得工程款时未扣除原告诉讼请求第3项所称的9333元利息。
第三人某甲公司述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罗某某的主张违反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某甲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是某某公司,某甲公司与罗某某无任何合同关系,且某甲公司已与某某公司完成结算,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罗某某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某甲公司2023年8月18日已经将最后一笔款项和质保金支付某某公司。
第三人陈某某述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分包时间及完成设计工作均与事实不符。陈某某于2013年4月3日与某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克拉玛依市某某区某某建设项目进行合作,原告称2013年9月与被告公司协商分包上述工程项目中的“外装修项目”与事实不相符。同时,案涉工程的设计并不是由原告完成的。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包含了“干挂石材龙骨”的工程款,该部分工程实际是由陈某某完成的,且该部分工程是外墙干挂石材工程的基础与核心,陈某某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理应获得相应工程款,原告并未参与干挂龙骨的任何施工,其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该部分款项应支付给陈某某。原告称2014年8月至9月停工与事实不相符,其主张的停工人、材、机成本损失缺乏真实有效的证据支持,不应得到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罗某某向某某公司支付283,436.70元超付工程款;2.判令罗某某按照4.9%年利率支付2019年4月23日至2025年7月10日的利息85,967.81元及2025年7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付款利息;3.判令罗某某支付某某公司损失3,193.4元;4.判令罗某某向某某公司退还或者在工程款中扣除劳保统筹费用22,134元;5.判令罗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为案涉项目总承包方,该工程的雨棚、幕墙工程由罗某某与陈某某共同完成。某某公司在工程竣工结算前就已向罗某某预支超过其应得的工程款,但在该项目办理结算时罗某某拒绝与某某公司办理结算,要求把应支付陈某某的工程款向其支付。经某某公司结算,罗某某应结工程款为866,563.29元,施工期间某某公司已先后三次向罗某某支付款项,第一次2015年12月24日支付35,000元,第二次2016年12月20日支付300,000元,第三次2019年4月23日支付500,000元,合计115万元,超付工程款283,436.70元,罗某某应予退还。按照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2019年4月23日至今,产生利息85,967.81元,且因罗某某的虚假诉讼行为导致某某公司多名员工无法正常工作,产生损失3,193.41元。按照政府劳保统筹站的相关规定,所有的工程项目都应缴纳劳保统筹费用,该笔费用在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前需要扣除并交某某区劳保统筹站,该工程全部劳保统筹费用为90余万,按照罗某某施工的工作量计算该部分费用为22,134元。
罗某某针对反诉辩称,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请求。因为案涉工程根本不存在超付的情况,一直到2021年5月份,某某公司相关负责人***还在与罗某某进行结算的微信聊天。***确认还欠付工程款481,248.28元,如果存在超付,某某公司不可能在诉前还督促罗某某过来结算。罗某某认为某某公司的反诉仅仅是一种诉讼策略,是无事实依据的。某某公司擅自将案涉工程中大台阶部分的工程款扣除给陈某某,是完全错误的。大台阶工程是属于罗某某分包的部分,陈某某承包的是主体部分。陈某某在罗某某的承包范围内施工了大台阶两侧栏板龙骨,罗某某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大台阶在2015年7月经过设计变更,而陈某某的移交是在2015年6月。大台阶部分的验收是在2015年8月,是对罗某某按照新的图纸施工且现在正在使用的工程的验收,且罗某某调取的二审结算书中大台阶全部归入罗某某的施工范围。关于劳保统筹款按照当时的法律或者政策规定是交完统筹款后可以凭借人工工资发放记录予以全额退还,罗某某需要看到某某公司为罗某某缴纳劳保统筹款的相应证据。关于利息的请求因为超付款的事实不成立,故无事实依据。
第三人某甲公司针对反诉述称,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罗某某、陈某某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无直接关联,非合作的相对方或款项接受主体,反诉中未举证某甲公司存在过错或者债务责任。第二,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该自行管理分包结算及付款流程,其向罗某某超付的工程款属于自身管理不当,与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不承担任何工程款返还、利息或者赔偿责任。第三,某甲公司未参与罗某某与某某公司的结算,也没有指令或者干预款项支付。
第三人陈某某针对反诉述称,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第一,罗某某承包的工程包含在陈某某整体承包工程的施工范围内,罗某某施工的工程是由陈某某同意并且移交给罗某某使用,在双方签订的移交清单中不仅仅包含已经施工完毕且经过监理验收合格的室外台阶干挂石材龙骨的施工项目,还在清单的接收人处明确了罗某某的具体施工范围,具体表述为“幕墙、雨棚、大台阶栏板、柱干挂石材施工负责人”施工范围中不包含龙骨部分,龙骨部分的施工由陈某某单独完成,对应的工程款应当属于陈某某,罗某某在与某某公司的结算中隐瞒事实冒领陈某某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相应的工程款应当退还给某某公司,由某某公司支付给陈某某。第二,罗某某接受的是已经经过监理验收合格的龙骨项目,其在本案中已经自认接受,向法庭陈述存在设计变更及现场拆除均不属实。该部分没有设计变更,也未经过拆除。第三,劳保统筹款由实际取得工程款的施工人按照各自的工程量及结算款予以缴纳。罗某某和陈某某对各自应该承担的款项各自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罗某某提交《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仅一页封面,加盖某某公司项目经理部章)、《报告》(抬头系某某公司发给某甲公司,内容为某某区某某办公楼外墙装修中途违约误工说明,下方加盖某某公司项目经理部章)《施工人员误工工资汇总表》《管理人员误工工资汇总表》《其他费用汇总表》《工程签证单》《某某区某某外装修幕墙工程材料费用汇总表》,证实因某某公司将原承包给其的外墙保温变更为干挂石材,同时转包给他人施工,且因主体施工原因导致罗某某多次停工,导致包含已施工保温幕墙材料损失在内的较大损失,共计483,539元。
某某公司质证,《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仅是结算封面,没有审核部门、建设单位的签字确认。《报告》等证据中某某公司项目章非现场施工人员加盖,且项目章仅适用于施工资料、工程量的确认,不能用于签订合同及公司间的往来函件,《报告》中有多处改动、添加痕迹,且从报告抬头看,系某某公司致某甲公司的函件,但某某公司并不知晓,亦未向某甲公司报送,不能证实罗某某的损失及金额。
某甲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其未参与形成的证据三性均无法确认,对有其公司人员签字盖章的部分,仅是施工过程中与某某公司确认工作的资料,并非形成的最终工程量清单文件。
陈某某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证实罗某某的误工损失、外墙保温变更为干挂石材不能证实罗某某的设计费及相应的停工损失。
本院认为,罗某某提交《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虽加盖某某公司项目章,但无法反映具体内容;《报告》从形式上看是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报送,从内容上看系罗某某向某某公司报送,但某某公司否认曾向某甲公司发送、某甲公司亦否认收到,无法反映系某某公司对罗某某损失的确认。对罗某某提交的前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另,某甲公司称《某某区某某建设项目》外墙因设计变更(由保温一体板变更为干挂石材),罗某某已购买的材料及进行的施工,已经通过签证形式给予其补偿;某某公司称从罗某某提交的《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中可以反映结算金额为198,336.75元,罗某某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2.罗某某提交名称为《关于某区某某项目室外楼梯栏板干挂大理石施工内容及工程造价事宜》证据复印件一份(证据上半段系打印,内容为“某区某某办公大楼室外大楼梯栏板干挂大理石陈某某先前由设计院确定方案,施工完钢龙骨赠送给罗某某。此部分干挂大理石工程造价按市场价格结算,由第三方审定为准。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进度由罗某某负责,并报验收和检测,落款为某某公司,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其中‘此部分干挂大理石工程造价按市场价格结算’被划去”;下半段系手写,内容为“此部分栏板干挂大理石由罗某某施工,造价按第三方审定为准,魏某某,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证实大台阶栏板龙骨系其施工范围,但被陈某某非法施工,经某某公司领导魏某某、赵某协调,陈某某将龙骨赠送给罗某某,且陈某某施工的龙骨不符合图纸要求,罗某某接手后拆除了不符合图纸的部分,保留了符合图纸要求的部分。
某某公司质证,该证据系拼接后复印,上半段落时间为2015年6月1日,魏某某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1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陈某某质证,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陈某某签名,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为查清某某区某某建设项目工程楼梯龙骨的施工主体,经本院向该项目工程施工时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魏某某调查,魏某某认可罗某某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下半段手写部分系其书写,并通过微信向本院发送名称为《关于某区某某项目室外楼梯栏板干挂大理石施工内容及工程造价事宜》复印件(内容与罗某某提交的证据上半段一致,但落款处加盖有某某公司项目章,下方有陈某某签字,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
罗某某质证,对魏某某发送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按市场价格结算,理由是这仅是某某公司单方意思表示,罗某某未同意。
某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是过程资料并未得到罗某某认可,表明龙骨确系陈某某施工移交给罗某某。
某甲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陈某某质证,对该证据三性认可,该证据系罗某某与陈某某产生争议后某某公司居中协调形成的,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可以证实大楼梯龙骨由陈某某施工。
本院认为,罗某某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中打印内容除被划去文字外,其余与魏某某的自认及发送的证据内容一致,结合罗某某与陈某某的陈述、陈某某提交的罗某某认可真实性的《移交清单》,本院对某某区某某建设项目工程室外楼梯栏板龙骨由陈某某施工并移交罗某某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月31日,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某某区某某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交由某某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日(以开工报告时间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1.承包人应在收到双方核对后的当月计量结果7日内,向发包人递交当月进度款支付申请,并附相应的证明文件。2.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当月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后14日内核对完毕,并在批准当月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的14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当月已完工程计量工程价款的80%,当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抵扣完已支付的预付款,不含安全文明施工费)时停止支付,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达到质量等级要求,工程竣工结算经审计后留取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外,余款一次无息付清”。
2013年4月3日,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陈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作为甲方施工力量的补充,甲方承揽工程与乙方合作,乙方施工的工程,每年按工程总产值的(案涉工程5%)向甲方上交管理费,合作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合作协议书》,除合作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外,其余内容一致。
2014年6月27日,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罗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作为甲方施工力量的补充,甲方承揽工程与乙方合作,乙方施工的工程,每年按工程总产值(案涉工程外装修工程)5%向甲方上交管理费;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资金结算到甲方账户后20天内拨入乙方账户等;在合作期间乙方因生产急需资金双方协商解决。
2014年8月12日,陈某某以总包方某某公司名义与罗某某作为分包方签订《外墙装修施工安全管理协议书》,约定工程分包内容为“外墙柱面干挂石材、幕墙施工”,以及“乙方临时施工用电自行接开关箱...乙方交纳水电费共叁仟元整(包括吊篮用电)”、“吊篮自租赁之日起算租金,租金、运费、上下力资费、保险绳费用双方分摊,总包方与分包方分摊比例为6:4”、“吊篮安装拆除费按贰万元计算,由甲方承担安装,费用双方分摊,总包方与分包方分摊比例为6:4”等。
2014年10月10日,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工程监理新疆某某管理咨询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给罗某某出具《工程签证单》两份,对设计变更前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确认。
陈某某施工完成案涉工程室外楼梯(亦称台阶或大台阶)栏板龙骨后,与罗某某签订《移交清单》,移交人处载明“主体施工负责人陈某某”,见证人处载明“某某工程建设公司么某某”,接收人处载明“幕墙、雨篷、大台阶栏板、柱干挂石材施工负责人罗某某”,移交内容处载明包含“室外台阶干挂石材龙骨备注监理已验收合格”等内容。落款处移交人陈某某签署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接收人罗某某签署日期为2015年6月22日。
2018年8月6日,案涉工程经编制单位、建设单位、一审单位、二审单位签字确认,审核价为35,156,926.66元。2023年8月18日,某甲公司将最后一笔应付款153.873460万元及质保金175.78万元,合计3,296,534.6元向某某公司支付完毕。
案涉工程施工中,某某公司分三次向罗某某支付款项,分别为2015年12月24日以代付工人工资名义支付350,000元;2016年12月20日以进度款名义支付300,000元;2019年4月23日以预付款名义支付500,000元,合计1,150,000元。
另查,案涉工程二审时,罗某某陪同二审单位新疆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对屋面排水管(雨篷DN80不锈钢排水管)、汽车车道钢化安全玻璃顶、保温隔热墙(防火岩棉板)、石材墙面(干挂花岗岩板)、石材柱面、带骨架幕墙、雨篷吊挂饰面(钢化玻璃雨棚)、石材(挡墙顶面)(干挂花岗岩板)及签证增加部分进行审计。某丁公司就罗某某陪同审计部分向罗某某提供审计价款资料,总价款为1,604,068.17元。
2021年5月24日上午10:35罗某某给某某公司***发送短信“你算完了给我一个电话吧”下午5:59***回复“罗师傅,最终结算款481,248.28元”晚上9:34罗某某询问“这是我剩余的钱吗”***回复“扣完管理费等费用后”;2021年5月31日上午8:44罗某某给***发短信“张主任你好!你看我这个工程实在是拖的太久了,我在成都等着还款!请你今天务必把结算大表做了!”
2021年5月26日晚上19:22罗某某给***发微信“张主任,现在办这个协议和我以前内容不一样,它只是一个结账的作用吧!并不代表以前合作协议的约定吧!结账应该是按以前的约定结吧?”***回复“是,没变”罗某某回复“那好吧”。
另查,某甲公司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6月2日。
罗某某与某某公司因结算事宜无法协商一致,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罗某某、陈某某既不是某某公司的员工,亦不是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某某公司从某甲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先后以与陈某某、罗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形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二人施工,系违法分包。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某某公司与罗某某、陈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均未提出罗某某完成的施工内容经验收不合格,因此罗某某有权要求某某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工程室外楼梯(即大台阶)龙骨由谁施工完成;二、罗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否支持;三、罗某某应得工程价款是多少?
一、关于案涉工程室外楼梯龙骨由谁施工完成。
案涉工程室外楼梯栏板龙骨(以下简称楼梯栏板龙骨)由陈某某施工后移交给罗某某,且同意该部分工程在按市场价结算的前提下,赠送给罗某某。罗某某称楼梯栏板龙骨系陈某某赠送给自己的,其接手后因不符合设计要求进行了拆除。本院认为,首先,陈某某将楼梯栏板龙骨赠送给罗某某的前提是按市场价结算,但罗某某明确表示自己从未同意按市场价结算,故赠与并未成立;其次,陈某某施工楼梯龙骨依据的图纸上有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印章,并非无依据施工;第三,罗某某提交其接手后继续施工依据的《增补室外台阶大样图》,虽系备案图纸,但无法反映楼梯栏板龙骨存在拆除情形,且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均否认楼梯栏板龙骨存在拆除;第四,即使楼梯栏板龙骨存在拆除,但罗某某自认未告知陈某某,导致陈某某丧失就其已施工完成的楼梯栏板龙骨向某甲公司或某某公司主张补偿的权利,罗某某亦无权主张楼梯栏板龙骨的结算权。故对罗某某的前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楼梯栏板龙骨应系陈某某施工完成。
陈某某称其移交给罗某某的楼梯栏板龙骨包含楼梯的全部龙骨,罗某某称仅系楼梯两边的扶手龙骨,不含梯步以下墙面、四个花池及柱面的龙骨。首先,庭审中陈某某称其施工的龙骨面积为230.96㎡,根据某丁公司的结算书及出具的《单价明细表》,墙面龙骨面积为174.26㎡,顶面龙骨面积为56.7㎡,柱面龙骨面积为126.12㎡,墙面和顶面相加为230.96㎡。可见栏板龙骨并不包含柱面龙骨。其次,本院调取的监理日志记载,2015年(监理日志误写为“2016年”)6月26日记载有“室外大楼梯石材骨架安装施工”内容,而陈某某向罗某某移交龙骨的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罗某某签字为6月22日),说明移交后罗某某仍有龙骨施工内容。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防护栏杆技术标准(JGJ/T470-2019)》“2术语”2.0.3中对栏板的定义为“防护栏杆中能阻止人体直接通过的玻璃板、金属板、混凝土板等板材”,楼梯梯步以下的墙面、花池龙骨并不具有阻挡功能。陈某某作为长期从事建筑施工的人员,对工程领域中的术语应该有一定的辨识能力,不可能在明确载有“栏板龙骨赠送给罗某某,按市场价结算”内容的单子上签字。故楼梯栏板龙骨不含花池及楼梯梯步以下墙面的龙骨具有较大可能性。
综上,本院认为,某丁公司出具的《单价明细表》中载明的不含花池的墙面龙骨面积134.58㎡(174.26㎡-花池39.68㎡)并非全部系陈某某施工完成楼梯栏板龙骨,还包括罗某某施工完成的梯步以下墙面龙骨。因陈某某将楼梯栏板龙骨移交给罗某某时未明确栏板龙骨的具体工作量,本院酌情确定陈某某与罗某某施工的龙骨各占不含花池墙面龙骨面积的一半即67.29㎡(134.58÷2)。另某丁公司的结算书载明,楼梯龙骨还包含56.7㎡顶面龙骨,因此部分位于楼梯栏板的顶面,故本院酌情确定属楼梯栏板龙骨的范围。
二、关于罗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否支持。
罗某某第2项诉讼请求即停工窝工损失实际包括三个部分,一是案涉工程外墙设计由保温一体板变更为干挂石材,且未分包给罗某某施工,导致其购买材料、已施工部分的墙体被拆除的损失,以及图纸设计损失42,160元;二是因某某公司主体施工不到位导致的其停工窝工损失,包括人员工资、住宿、设备租赁费用等;三是其交给陈某某的吊篮租金、水电费用23,000元。
根据查明的事实,因案涉工程设计变更导致的罗某某购买材料、已施工部分损失,某甲公司已通过签证形式进行补偿并计入结算价款中,共计198,336.75元。罗某某所称的图纸设计实际是施工方案设计或图纸深化设计,是实际施工人的施工成本。外墙设计变更前,罗某某进行的施工必然包含该成本,该施工损失已通过签证形式予以补偿,罗某某不能再单独主张。同理,罗某某施工的玻璃幕墙、雨棚、车道等部分的图纸深化设计费用,也包含在结算价款中,不属于罗某某的损失。罗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某某公司因主体施工不到位,导致其停工窝工,且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均否认案涉工程施工中存在停工的情况,故对罗某某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不予支持。陈某某收取的吊篮租金及水电费用与某某公司无关,罗某某要求某某公司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罗某某应得工程价款。
庭审中,各方对包含楼梯龙骨、罗某某施工的玻璃幕墙、雨棚、车道、楼梯干挂石材等及外墙变更签证在内的二审审计价1,604,068.17元均无异议,扣减陈某某施工的楼梯栏板龙骨相应价款后,剩余部分即为罗某某施工完成的结算价款。根据某丁公司出具的《单价明细表》及结算书,墙面龙骨单价为3,556.21元/㎡,顶面龙骨单价执行柱面单价即415.98元/㎡,楼梯栏板龙骨的结算价为262,883.44元(67.29×3,556.21+56.7×415.98),则罗某某施工部分的结算价为1,341,184.73元(1,604,068.17-262,883.44)。
罗某某与某某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罗某某需自结算价款中向某某公司上交5%管理费。因某某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支解分包,在罗某某、陈某某就施工范围发生争议后,履行管理、协调职责不到位,未及时确认双方的施工范围,导致事隔近10年纠纷都未能解决而诉至法院,因此无权获得结算款5%的管理费。
综上,本院确定罗某某的应得工程价款为1,341,184.73元,减去某某公司已支付的115,0000元,尚余191,184.73元。对罗某某提出的某某公司已支付的115,0000元中包含某某公司支付的停工待产期间工资172,000元,不应计入应付款中。某某公司对该事实予以否认,罗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罗某某要求某某公司退还违法收取的利息9333元。经查,该款系罗某某因施工所需资金向某某公司借款支付的利息,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如罗某某认为该借款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罗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停工窝工损失款的利息425,471元(按5年期4.9%利率自2016年起算至2024年12月31日,实际至付清为止)。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罗某某与某某公司在《合作协议书》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约定“资金结算到甲方账户后20天内拨入乙方账户”,该“资金结算”是罗某某施工完成部分的资金结算还是全部工程资金到甲方账户无法确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某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罗某某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某甲公司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6月2日,本院酌情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包括6个月以下、6个月至1年、1年至3年、3年至5年、5年以上五个档次,某某公司欠付罗某某工程款至今已超过5年,故应按5年期利率4.9%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变更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年期以上为4.85%,以欠付工程款191,184.73元为基数,至2024年12月31日某某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79,949元(191,184.73×4.9%÷365×1174+191,184.73×4.85%÷365×1961)。关于停工窝工损失利息,承前所述,罗某某因案涉工程外墙设计变更导致的材料及施工损失,某甲公司已以签证方式补偿并在包含结算工程价款中,除此外罗某某不存在停工窝工损失,故也不存在相应利息。
对某某公司反诉要求罗某某退还超付工程款及利息,因某某公司不存在超付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对某某公司要求罗某某退还或在工程款中扣除劳保统筹费用22,134元。因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已交纳案涉工程劳保统筹费用,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称已向某某公司全额支付工程价款,某某公司亦无异议,故罗某某无权要求某甲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克拉玛依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工程款191,184.73元及欠款利息79,949元,合计271,133.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反诉原告)克拉玛依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支付工程款欠款利息,以191,184.73元为基数,按照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克拉玛依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700元,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负担15,418元,被告(反诉原告)克拉玛依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1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克拉玛依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