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致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民申10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金龙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2民终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涉案借款借据和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克拉玛依致信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向我借款的事实。原审中,我提供的"新的证据"足以证实克拉玛依致信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收到我出借的现金150000元的事实,原判决未予载明错误。克拉玛依致信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的财务账册及克拉玛依致信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的***、***均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判决未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有误。故,我申请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