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

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2民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金龙镇,组织机构代码71089XXXX。
法定代表人:田新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冠杰,新疆丝绸之路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8月1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进(***之妻),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巴州林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库尔勒市。
上诉人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致信公司)因与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致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冠杰、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致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中止审理将本案犯罪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的设立未经公司批准,2009年底公司决议免除张保军分公司负责人职务,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的事实基础。2、张保军假借分公司的名义向他人借贷,款项用于个人使用,应当认定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可能涉嫌犯罪,应当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从张保军与***的朋友关系、交易习惯及款项来源、用途、凭证等综合分析,数次借贷行为存在矛盾且不合常理。4、作为部分款项的实际收款人,应追加王明芹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事实。5、部分费用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不予支持。6、部分款项由张保军个人书写借条,不能认定为分公司的行为。二、一审程序违法,超过***诉讼请求范围审查案件事实,且对300000元还款与本案主张三张借条款项无关的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依据的事实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三、***提供三张借条上均没约定支付利息,依法应不支持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2010年8月2日、2010年9月4日和30000元款项的借条都约定了还款日期,三项借款到期后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的工程款没有结算,于是把这三张借条收回去重新出具了一张总欠条,三张条子合计金额390000元,加上张保军要求再借10000元办加油卡用于轮南小区工程车辆加油,这就是400000元欠条的来源。张保军在借钱的时候不仅出具了借条,且盖了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承诺现金借款结算的时候一并支付。至于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内部管理混乱的问题,应该由致信公司解决,与债权人没有关系。一审对于300000元还款的事实认定是准确无误的,有相应的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账目及借条复印件予以证实。一审中已经出示了致信公司同意成立分公司任命张保军为负责人的证据,张保军死亡后注销了分公司,也证实了致信公司知道自己有权注销分公司却迟迟未注销,其实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致信公司称本案涉嫌刑事案件,却始终没有报案,只能证实其恶意拖延诉讼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致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3日240000元中的40000元是现金交付,与2011年4月18日的取款凭证一致,且根据取款记录***也完全有能力支付该笔借款,故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40000元及其利息16920元。
致信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40000元的认定事实清楚,***没有证据印证,且取款记录不能证实借款的事实。另外,该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也应不予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81505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18日,被告致信公司为拓展业务,在库尔勒市设立巴州分公司,任命张保军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全权处理该分支机构的具体业务。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与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及张保军之间有多次账目往来。2011年1月30日,张保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借***人民币400000(肆拾万元正)。借款开始日期2011年1月30日借款人:张保军2011.1.30。”2011年5月3日,张保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人民币¥240000(贰拾肆万元正),还款日期2011年10月2日借款人:张保军2011年5月3日(加盖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7月19日,张保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人民币¥200000(贰拾万元正)借款日期2011年7月19日借款人:张保军2011年7月19日(加盖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1月23日,张保军因脊髓损伤死亡。2015年3月10日,经被告申请,库尔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准予注销。因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2010年8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张保军个人账户转账150000元,同日,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2010年9月4日,原告之妻蒋进(两人于200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张保军个人账户转账150000元。2010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取现金30000元。2011年5月3日,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公司借***个人款(人民币)现金200000元出纳:王明芹(加盖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蒋进通过建设银行向张保军账户转账50000元,次日转账150000元。2011年7月19日,张保军向原告出具字据,载明:”请把借款¥200000(贰拾万元正)汇到公司会计王明芹建行卡,卡号为:×××张保军2011年7月19日(加盖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蒋进通过建设银行向王明芹账户转账200000元。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蒋进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164)存入300000元。原告陈述称上述款项是偿还2009年9月25日、2010年1月19日张保军出具借条的款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60000(陆万元正)借款人:张保军2009年9月25日。”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248000元(贰拾肆万捌仟元正),2012年7月18日还清,押走克拉玛依致信巴州公司支票(¥30万叁拾万元)壹张借款人张保军2010年1月19日。”并出具2012年9月20日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原告为证实2009年9月25日、2010年1月19日张保军出具借条的款项履行情况,向法庭出具中国建设银行(尾号164)的存取款明细,该存款明细显示2009年9月25日,蒋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张保军个人账户转账60000元。2010年1月19日,蒋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取现金100000元,但没有原告陈述在该日两次合计取款200000元的明细。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2011年1月30日张保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自述由2010年8月2日张保军借款186000元、2010年9月4日张保军借款174000元和2010年10月21日张保军借款30000元三笔借款组成。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表明,2010年8月2日、2010年9月4日及2010年10月21日,原告及其妻蒋进共向张保军转账300000元,支取现金30000元,张保军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涵盖上述三笔借款,虽三笔借款合计330000元均汇入张保军个人账户,原告亦无法证实借款系用于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但根据原告与被告借款往来频繁,亦有证据证实此前原告将款项汇入张保军个人账户而由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偿还借款的事实,且张保军系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故应认定张保军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的金额,因2010年8月2日、2010年9月4日原告及蒋进共向张保军转账300000元,有银行明细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2010年10月21日借条载明的借款30000元,虽无银行转账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出具的银行明细显示,原告当日支取现金30000元,且该笔款项取款时间与张保军出具借条时间吻合,故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剩余款项为现金交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对于2011年5月3日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借款240000元的认定,有张保军出具并加盖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条,根据原告出示的银行明细清单显示,蒋进于2011年5月3日与2011年5月4日共向张保军转账汇款200000元,原告主张40000元为现金交付,但未提交相应取款凭证,故对有转款凭证的200000元借款,依法予以确认,40000元不予认可。对于2011年7月19日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借款200000元的认定,有张保军出具并加盖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蒋进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164)存入300000元是否包含在730000元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已经出示基本证据证实其与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之前还存在其他借款,亦初步举证证实上述借款系偿还2009年9月25日、2010年1月19日张保军出具借条的款项,故对原告主张300000元系偿还其他借款的陈述予以确认。综上,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向原告共借款73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400000元的利息166850元,该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该借条系张保军之前出具三份借条汇总之后重新出具,因之前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以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33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年以上)6.60%计算应为128865元(330000元×6.60%÷12个月×71个月)。对于原告主张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1月2日240000元的利息55200元,该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日,原告主张约定还款日期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以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计算利息应为53199元(200000元×6.65%÷12个月×48个月)。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4400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应为46000元(400000元×6%÷12个月×23个月)。上述利息合计22806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致信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730000元、支付利息228064元,合计9580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中,致信公司提交一份王明芹书写的对账单(一页为原件、一页为复印件),证实双方之间的债务不是840000元,只有100000元左右的债务。***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未提供新证据以证实其主张和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部分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是诉讼时效及追加当事人的问题,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三是借款本金、利息的数额如何认定和计算。
一、关于诉讼时效及追加当事人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本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为二年,但诉讼时效中断的重新计算;当事人之间未约定履行期限的以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计算诉讼时效。2011年1月30日的欠条和2011年7月19日的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应以***主张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偿还借款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故该两笔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5月3日的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日,证人孙某、周某的证言与***的陈述可以证实***在借款到期后向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多次主张权利的事实,故该笔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王明芹作为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其在致信公司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属履行职务,且致信公司如认为需要查清事实可以申请王明芹出庭作证,其主张将王明芹追加为当事人的申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借款事项不明确且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2010年至2012年期间,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负责人张保军向***多次借款,分别以张保军个人或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或借条,并以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的名义偿还了300000元,根据张保军的身份、***提供的书证、双方的交易习惯等,可以确定张保军向***借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与***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由此,致信公司应当对张保军履行职务的行为向***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同时,在致信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申请注销巴州分公司过程中,致信公司与本案对方当事人及其他案外人就支付借款、劳务费用等问题已经发生争议,致信公司对***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有充足的时间依法向有关机关报案,***存在涉及刑事犯罪行为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致信公司承担,其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其主张将犯罪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三、关于借款本金、利息的数额如何认定和计算的问题。
本案涉及款项数额较多,只有把当事人的诉求与双方之间全部借款、还款的过程等事实结合起来,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2010年8月2日、2010年9月4日有银行转账明细证实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010年10月21日借条记载的30000元,从银行取款明细显示***当日支取现金30000元,且与张保军出具借条时间一致,予以确认。对于2011年5月3日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借款240000元和2011年7月19日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借款200000元的问题,有张保军出具并加盖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条和银行明细清单证实其中4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剩余款项***主张为现金交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2012年9月20日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蒋进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164)存入300000元,因***已经提交证据证实系偿还2009年9月25日、2010年1月19日张保军出具借条的款项,故应认定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未偿还借款730000元。***主张的利息中,240000元的利息应以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以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2011年10月2日起算至2016年12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计算应为53199元(200000元×6.65%÷12个月×48个月);440000元的利息以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根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以***主张的2015年2月1日起算至2016年12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应为46000元(400000元×6%÷12个月×23个月)。关于400000元的利息,该借条系张保军对此前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三次借款汇总之后重新出具,应认定为对借款利息进行了重新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在债权人主张权利后,债务人仍未偿还借款的,应当以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比照400000元借款利息的计算时间,以法院认定的3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算至2016年12月30日合理合法,利息应为37950元(330000元×6%÷12个月×23个月)。上述利息合计137149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致信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即”被告致信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730000元、支付利息228064元,合计9580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上诉人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730000元、支付利息137149元,合计8671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93.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3.64元,由上诉人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12.97元,上诉人***负担5484.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孔书
审 判 员  唐 杰
代理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