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023民初395号
原告:***,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北岸镇工业园区徽苑贡菊交易展示中心1幢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598654614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山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山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赵某与黄山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确认黄山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赵某承担用工工伤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山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赵某到黄山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黟县碧阳镇横岗村三路小区环境整治项目工地工作,2018年4月20日赵某下班回去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撞倒,导致赵某当场死亡。该事故后经黟县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作为继承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以及黄山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工伤保险主体责任。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黟劳人仲裁字【2019】第6号裁决书未予确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黄山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黟县仲裁委作出的黟劳人仲裁字【2019】第6号裁决书事实清楚,其与赵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不用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证据:***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考勤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裁决书、***、***、***三人证人证言,黄山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明及***、***、***三人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赵某系兄妹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仅在6点左右看到赵某,不能证明赵某是5点40左右下班,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不能据此认定其主张的事实;黄山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考勤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考勤表系***所作,不能证明赵某与黄山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不能据此认定赵某与黄山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其他证据,黄山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黄山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营业执照、合同协议书、路面浇筑承揽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7份、***、***、***、***、***五人证人证言、赵某生前记录的工作时间表,***对路面浇筑承揽合同及付款凭证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约定竣工时间是2018年1月21日,付款凭证的转账时间是2018年3月12日,赵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2018年4月20日,不符合实际情况,因转账凭证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且***未对合同的签订时间申请司法鉴定,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辩驳,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五位证人与黄山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因五位证人受雇于***,与黄山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直接关系,该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认为工作时间表不能证明黄山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黟县碧阳镇人民政府与黄山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黟县2014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生态移民工程发包给黄山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山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将上述工程中的路面浇筑部分的劳务分包给***,约定工程日期为2017年11月21日动工,2018年1月21日前竣工,因天气原因,动工日期延后至2018年春节后。后***又口头转包给***,***招聘赵某等人施工。期间,赵某接受***的考勤、管理,***为赵某发放工资,并为赵某购买了(意外伤害)平安保险。2018年4月20日赵某在上述工程中施工,16时40分左右下班,18时10分许,赵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X031县道(石小线)桐炼路口段时,与左转弯掉头的***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赵某当场死亡。该起交通事故后经黟县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作为赵某的继承人,向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赵某与黄山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黄山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工伤保险主体责任。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黟劳人仲裁字【2019】第6号裁决书,对劳动关系未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赵某2018年4月20日参与施工的工程为黟县2014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生态移民工程中的路面浇筑部分,该工程由黄山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黄山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工程中的路面浇筑部分的劳务分包给***,***又口头转包给***。赵某由***招聘、考勤、管理、发放工资,***并为赵某购买了(意外伤害)平安保险,因此***为路面浇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接受赵某等人提供劳务的雇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某与黄山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要求确认赵某与黄山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用人单位是否应承担用工工伤保险责任,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认定。***要求确认黄山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赵某承担用工工伤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可另行向相关部门主张。
综上所述,***要求确认赵某与黄山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确认黄山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赵某承担用工工伤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